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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買賣虛擬貨幣在什么情況下會構成非法經營罪?一直以來都有相關觀點對此問題進行模糊不清的討論,而2025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了一個新的案例,《顏某康等非法經營案》,討論的主題就是協助他人將他人以外幣購買的虛擬貨幣兌換成人民幣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該案例提出一個關鍵結論,即“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協助他人將以外幣購買的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實現貨幣轉換的,屬于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該案例中,就非常精準地切中所有usdt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和非法買賣外匯類行為的區別,并不是所有的usdt交易都要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也與usdt或者相關虛擬貨幣本身的定性沒有過多的聯系。(比如usdt作為一種穩定幣,是否要被定性為外匯,這個問題就變得不再重要)
基本案情:
該案由江蘇省鹽城市建湖縣法院判決,該案中,被告人顏某康通過互聯網結識尼日利亞人A。該尼日利亞人稱,在銀行或者外匯公司買賣外匯費用高,想通過顏某康把當地的法定貨幣奈拉兌換為人民幣。雙方遂謀劃以虛擬貨幣為兌換媒介,以繞開外匯監管。
具體的模式是:尼日利亞人A用其手中的奈拉購買相關泰達幣,然后通過互聯網轉至顏某康等人控制的賬戶上,再由顏某康等人按掛牌價出售變現為人民幣,并根據尼日利亞人的指示將變現的人民幣支付至中國境內的銀行賬戶,而顏某康等人打過去的人民幣價格,會比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當日usdt泰達幣的人民幣行情價格,降低1分或者2分向尼日利亞人A支付,此種支付行為,可以認為是一種低價買入收購行為。
由此,顏某康實現了usdt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的過程,而尼日利亞人A,則順利實現了手中的奈拉兌換成人民幣的目的。
最終,顏某康等人被判構成非法經營罪。
表面上,顏某康僅僅只是進行了泰達幣usdt的低買高賣的合法套利,但是實際上,由于其主觀上明知尼日利亞人A本身具有換匯的需求(不僅是明知,雙方還有事前同謀),顏某康的usdt交易行為本質上是在幫助他人實現外匯-人民幣的轉換,同時通過usdt的低買高賣實現營利目的。因此,顏某康的行為,實際上是為他人提供非法換匯服務的行為。
關鍵點在哪里?
這種案件的定性關鍵點在哪里?關鍵點就在于顏某康在主觀上明知,或者事前與非法換匯需求人員有事前的同謀。
usdt天然就是構成犯罪的理由?不是
usdt本身作為虛擬貨幣、虛擬商品的定性,是否是關鍵點?并不是。此處,usdt作為換匯的媒介工具,主要在其三大特性,存在于互聯網便利攜帶/全球流通便于傳輸/價值穩定廣泛認可便于變現。而這三大虛擬貨幣的特性,也僅僅提供了一種便利,而不是行為定性的核心。同類型的物品,比如虛擬的禮品卡,游戲點卡,也都具有這類特定,也可以成為換匯的工具或者媒介。
或者舉一個更極端的例子,如果不考慮這三大特性以及海關問題,顏某康等人,不采用虛擬貨幣進行換匯服務,而是用某種實體物品,比如西瓜,手機,衣服等等,理論上也可以實現換匯服務。比如尼日利亞人A用奈拉采購了一批衣服,顏某康將該批衣服(或者訂單合同,艙單證明)等等在中國境內按1000萬元人民幣賣出,然后打款999萬人民幣到A的國內人民幣帳戶,從而實現了幫A將奈拉換成人民幣,這種行為中,衣服(或者衣服訂單)就屬于換匯的媒介。只不過,衣服或者相關訂單證明,不便于攜帶,也不便于實時全球交易,更不便于找到合適的買家和賣家。
由此可見,usdt或者相關海外禮品卡,他們本身的性質,或者相應的交易行為,并不能直接作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據,而是他們是否成為了一個為他人提供換匯服務的工具。
延伸討論:
此前,有觀點甚囂塵上,認為usdt作為一種與美元價格直接掛鉤的穩定幣,也是一種外匯,這種觀點屬于一種典型的類推解釋,甚至可以說是一種“胡亂解釋”,《外匯管理條例》將外匯的定義和范圍,明確在其第三條,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比如銀行存單,銀行卡等;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等等。這些定義和范圍內,都不包括非某國政府發行的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本身只是一種虛擬商品,其價格或者價值如果根據某一個貨幣進行錨定,僅僅只是其背后價值的計算方法,而不能將其定義為一種貨幣。同理,將某種電商平臺的外匯充值卡或者游戲點卡定義成為外匯,也存在問題,因為這種但用途預付卡的使用場景僅僅在其用途范圍內,不具有法償性,不能作為任何一國的貨幣使用,僅僅只是一種具有廣泛變現可能性的商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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