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7-2-374-004
—“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駕駛人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關鍵詞 民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非營運機動車 好意同乘 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7日,顧某祥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祥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顏某山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顧某祥、劉某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顏某山無事故責任。顧某祥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濟寧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人民幣200萬元(幣種下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顏某山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構成一處十級傷殘。各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顏某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顧某祥、劉某祥、某保險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損失。被告劉某祥辯稱:原告與劉某祥系順路同行,劉某祥出于好意無償搭載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魯0881民初 381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濟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顏某山1409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濟寧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顏某山946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被告劉某祥賠償原告顏某山56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顏某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根據該規定,符合“好意同乘”要件的,應當減輕非營運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符合“好意同乘”的構成要件,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減輕劉某祥的賠償責任。具體而言:其一,劉某祥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系其上下班的代步工具,為非營運車輛,符合“好意同乘 ”中的車輛屬性條件;其二,顏某山搭乘劉某祥的車輛是無償的,劉某祥不收取任何費用,是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情誼行為;其三,從本案事實看,劉某祥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排除了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
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濟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范圍外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予以賠償,被告劉某祥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予以賠償,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減免劉某祥20%的賠償責任,判令其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要求機動車使用人駕駛的車輛性質為非營運車輛,且排除機動車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搭乘人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自甘冒險,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的注意義務亦不因無償而免除,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仍負有相應責任。符合“好意同乘”構成要件的,應當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217條
一審: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魯0881民初3811號民事判決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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