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起訴請求:確認張三與公司在1985年12月至1986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前,企業招用工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下達招工計劃,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并辦理錄用手續。不符合計劃招用條件和相應審批程序的,不能確定勞動關系。
故此類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勞動用工關系及勞動爭議屬于歷史遺留問題,該時期的企業不具備用工自主權,不能與勞動者自行建立勞動關系,不具備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主體條件,故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受理范圍。據此,一審裁定:駁回張三的起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的起訴必須符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
上個世紀八十年代我國還處在計劃經濟時期,實行的是有特定時代特征的固定工、臨時工等用工制度,后隨著國家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以固定工制度為主要內容的用工制度逐漸向合同工制度轉變。
1995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才以國家法律的形式規定和完善了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至此才有了勞動法概念下的勞動合同制度。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頒布實施之前,關于勞動用工并無系統的法律規定,主要通過和依靠政策文件進行指導、規范,勞資雙方之間地位并不平等,具有行政關系色彩,在此期間的法律關系不宜由司法確認。
因此,本案中張三要求確認其與公司在1985年12月25日至1986年12月2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案號:(2025)蘇09民終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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