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轉讓合伙份額后未實際退伙的,退伙人能否參與合伙財產分配?
退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后未實際退出合伙事務的,有權參與合伙財產分配
閱讀提示:
轉讓合伙份額后未實際退伙的,退伙人能否參與合伙財產分配?退伙人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合伙合同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退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后,未實際退出合伙事務、存在后續出資行為的,有權參與合伙財產分配。
案件簡介:
1.2010年8月1日,蒲某友與田某碧、張某文簽訂《合資協議》,共建案涉工程。之后,田某碧承諾退出合伙,將合同項下權利義務轉讓給楊某祥。蒲某友與楊某祥、張某文另行簽訂《合資協議》。
2.2010年8月2日,退伙人田某碧與張某文、楊某祥簽訂合伙《投資協議》,田某碧繼續參與案涉工程建設。
3.2011年3月,蒲某友、張某文取得完工工程款后未作分配。楊某祥、退伙人田某碧訴至重慶四中院,要求蒲某友、張某文分配合伙款。蒲某友主張退伙人田某碧與其沒有合伙關系,不是適格原告。
4.2014年6月12日,重慶四中院認為,退伙人田某碧與蒲某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且兩層合伙關系相互牽連,一審判決蒲某友分配合伙款。蒲某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重慶高院。
5.2017年12月29日,重慶高院確認田某碧為適格原告,二審重新計算分配金額后判決蒲某友支付合伙款。蒲某友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6.201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蒲某友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田某碧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
裁判要點:
一、田某碧未實際退出合伙事務,并存在后續出資行為,參與合伙財產分配符合實際情況與司法效率。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2010年8月1日的《蒲某友、田某碧、張某文三人合資修建酉陽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協議書》,田某碧與蒲某友、張某文就修建酉陽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形成合伙合意,雖田某碧后將該協議中的相應權利義務轉讓給楊某祥,但實際上并未退出案涉合伙事務,并存在后續實際出資行為。各方的出資數額、盈余分配等均存在一定牽連性,在合伙終止的清算過程中統一考慮更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一、二審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提高司法效率,妥善化解矛盾糾紛,認定田某碧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亦未因此損害蒲某友的利益。其該項再審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錯誤的情形。
(一)證人證言不屬于認定基本事實的證據,未通知其出庭不存在程序錯誤。
最高法院認為,證人證言屬于證據之一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外。人民法院依法有權就當事人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予以審查。綜合本案其他在案證據,該證人證言并非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證據,二審未通知蒲某友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不存在程序錯誤,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
(二)蒲某友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予采信。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蒲某友雖不認可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二審判決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田某碧為適格原告,再審裁定駁回蒲某友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蒲某友、楊某祥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843號]
實戰指南:
一、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首先,原告雖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對外轉讓其合伙份額,但實際上并未退出合伙事務經營,仍持續向合伙體給付出資。原告分配合伙財產的請求與被告相關,也與該合伙關系相牽連,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次,從訴訟效率角度而言,案涉合伙人均參與本案訴訟,本案涉及楊某祥與蒲某友等合伙關系和田某碧與楊某祥等合伙關系,兩層合伙關系相互牽連,法院可以對此合并審理,以減少當事人訴累。
二、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需及時辦理相關手續,進行合伙財產清算,請求分配合伙利潤。
合伙協議未就退出事由與期限作出約定的,屬于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可以隨時請求退出合伙,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需及時辦理相關手續,進行合伙財產清算,請求分配合伙利潤。如果退伙人在退伙后仍參與合伙事務,未進行財產清算,法院可能可能綜合實際情況,認定認定退伙人“未實際退伙。”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1退伙條件未達成,合伙資產未清算,可綜合認定退伙人未實際退伙。
案例1:《梅英姿、趙軍等與梅英姿、趙軍等所有權確認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二民申字第00633號]
江蘇高院認為,一方面,蔡某的代理人其兄蔡軍雖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證明申請退出合伙,但在該申請中設定了待退還股金后交出合伙合同的退伙條件。而梅某某、趙某、朱某某既未退還蔡某的出資,也未取得蔡某交還的合伙合同;另一方面,既然梅某某、趙某、朱某某認同蔡某退伙,就應依照法律規定對至蔡某退伙時的合伙資產進行清算,確定并向蔡某交付其應得的財產份額,但事實上各方并未進行合伙清算。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蔡某并未實際退伙,并無不當。
2.合伙人退伙,需按照退伙時的合伙財產狀況進行清算,對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相應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合伙財產部分才能進行分配。
案例2:《鄔某某、黃某某等合伙合同糾紛再審審查和審判監督裁定書》[案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粵民申15431號]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中,楊某祥的投資款已轉化成合伙財產,合伙人退伙,需按照退伙時的合伙財產狀況進行清算,對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相應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合伙財產部分才能進行分配。雖然黃某某表示愿意以賣掉蝦場的方式退還資金,但無法判斷黃某某是否作出愿意退還全部投資款給楊某祥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案涉大洲蝦場、十八畝蝦場的盈虧情況不明,且雙方并未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結算合伙人退伙應得份額,故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楊某祥主張退伙且要求其他合伙人退還其出資的主張,并無不當。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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