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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2月6日,原告閔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被告姜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償還借款90000元。原告閔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數額為90000元的山東省某銀行轉賬記錄,擬證明已將出借款項匯入被告姜某賬戶內,雙方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被告姜某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并向法庭提交電子數據一組,擬證明案涉90000元系原告閔某通過姜某銀行賬戶償還案外人孟某的借款,并非原告閔某所述。經過公開開庭審理,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法院認為閔某與姜某之間不具有借貸合意,其主張姜某償還借款的訴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遂以證據不足駁回了原告閔某的訴請。
2024年9月10日,原告閔某就上述相同的事項又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以姜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90000元。原告圍繞其訴稱,向法庭提交一份數額為90000元的山東省某銀行轉賬記錄(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中的相同),擬證明被告姜某從原告處獲利90000元。
法院審理
法院 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姜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與適用范圍,不能想當然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系中缺少證據的請求權基礎。一般情形下“不當得利”構成須具備四個條件,即“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失、一方受利益與他方之間有因果關系、沒有合法根據”,其中“沒有合法根據”是不當得利構成的實質性條件。在被告姜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上,原告閔某對“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失、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并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沒有合法根據”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中,更傾向為“消極事實”,從事實消極性與否及離證據遠近的角度審視,由被告姜某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合理,且姜某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基于案件整體性考量,前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閔某稱案涉90000元的款項為借款;后訴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中,又稱案涉90000元款項系不當得利。對于案涉90000元的定性存在矛盾,若為前訴所稱的民間借貸,何來后訴中“沒有合法根據”一說。基于雙方圍繞案件爭議提交的證據,結合查明的事實,審理法院認為被告姜某不構成不當得利,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證據是訴訟的前提與基礎,當事人對于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負有舉證的一方將承擔不利后果。如前訴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閔某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案外人孟某借款,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在被告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因證據不足原告敗訴。民間借貸糾紛審判實踐中,不乏一些當事人因證據不足,被審理法院駁回其訴請后,吸取證據不足敗訴的“教訓”,徑行以不當得利為由再次向法院起訴,是否存在將部分舉證責任“轉嫁”之嫌?需要裁判者認真考量。由誰對“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承擔舉證責任,是公平公正處理糾紛的關鍵,若將此舉證責任一味地歸結于任意一方,則可能存在舉證不能的情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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