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1月7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24年7月3日,公司向張三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勞動合同將于2024年7月25日到期終止,公司將不再續簽。
2024年7月5日,張三公司人事李四溝通,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4年7月25日,公司向張三送達《勞動合同簽訂催促函》,載明:公司同意與張三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請張三在合同到期前完成簽訂,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2024年7月27日,公司向張三送達《勞動合同到期通知函》,載明:截至2024年7月27日,張三仍未續簽勞動合同,視為張三自動放棄續簽勞動合同。
2024年8月8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488947元。仲裁后,雙方均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之間已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三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張三送達《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張三現勞動合同于2024年7月25日到期終止,公司將不再與張三續簽勞動合同。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張三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以及張三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公司終止與張三之間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
雖然公司辯稱已于2024年7月25日提出與張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從雙方當事人的溝通過程來看,2024年7月25日前,公司始終表示其具有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且與張三一直在協商經濟補償數額。并且,2024年7月3日《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已向張三送達,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在未經張三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撤銷。公司于當日發出的《勞動合同簽訂催促函》對張三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違法終止與張三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向張三支付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張三與公司已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張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故公司于2024年7月3日通知張三現勞動合同在2024年7月25日到期終止后將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雖然2024年7月5日張三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被公司拒絕,之后雙方就經濟補償進行協商。據此,可以確認2024年7月3日公司向張三發出的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的通知始終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張三同意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公司不得隨意撤銷。
因此,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張三發出《勞動合同簽訂催促函》,又同意與張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對張三不發生法律效力。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公司系違法終止與張三之間的勞動合同應向張三支付賠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號:(2025)蘇04民終1301號
思考:勞動合同到期前,用人單位可以撤銷之前所作決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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