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西寧
西 寧
晚 報
民事主體在網絡平臺發布信息
應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界限
【案件簡介】
A物流公司委托司機李某運輸一車貨物。運送途中,李某接到B物流公司業務員電話,告知李某加該業務員微信并操作B物流公司的微信小程序。李某向A物流公司核實,被A物流公司告知運送的貨物無任何變動,不需要操作任何小程序。A物流公司在公司組建的貨運信息微信群內發布信息稱,“近期有騙子(B物流公司小程序)冒充廠家,收貨人,物流等騙取貨物,惡意引導司機改變路線及收貨地址”,并警示駕駛員提防詐騙。B物流公司遂以A物流公司侵害其名譽權、造成該公司信譽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B物流公司稱公司業務員聯系李某系業務員工作失誤。本案無證據證明B物流公司存在詐騙行為。
【裁判結果】
青海省西寧市湟中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A物流公司在該公司微信群內向B物流公司公開道歉并澄清事實。A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A物流公司在人數眾多的數個微信群內發布的警示信息明確指出B物流公司的名稱并使用未經核實的“冒充”“騙取貨物”“惡意引導”等負面評價詞匯,對B物流公司的商業信譽造成了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嚴芬霞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監庭二級法官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因過錯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的前提下,最終依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判決其是否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一般通過行為的違法性予以判斷,而違法性判斷本質上應根據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范或者一般社會注意義務作出判斷。本案中,A物流公司在其委托的司機收到不明電話、微信后能有較高的防詐騙意識,并提示他人謹防詐騙的做法值得提倡。但該公司在人數眾多的微信群內發布的警示信息未隱去B物流公司名稱;本案無證據證明B物流公司實施了詐騙,警示信息中使用的“冒充”“騙取貨物”“惡意引導”等詞匯未經核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本案雙方同為物流行業經營者,在貨源信息微信群發布案涉警示信息的行為會貶損B物流公司在行業中的商業信譽。A物流公司的行為侵犯了B物流公司的合法權益、違反了一般社會注意義務,應承擔侵害B物流公司名譽權的法律責任。
法官寄語: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維護自身權益時,應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界限。網絡不是不法之地,面對網絡平臺傳播速度快、涉及人數多的特點,在網絡平臺發布信息更要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嚴守自身行為邊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維護自身權益應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界限,否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刊登于2025年7月1日《西寧晚報》第7版
來源:新華社
編輯:苗 艷
審核:馮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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