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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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 印章在民商事活動中被視為主體意思表示的物化象征,加蓋印章的行為通常等同于對文件內容的確認。
那么,如果先在空白載體上加蓋印章,再打印具體內容的文件,其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最高院在《四川國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區海鳳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若當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公章系盜蓋,即便文件存在 “先蓋章后打印” 的情況,只要該印章與當事人在其他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印章一致,且文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該文件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文焦點在于,先蓋章后打印的合同是否有效。
上述判例明確,先蓋章后打印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概括性授權是指一方給予另一方在一定范圍內進行法律行為的權利,而無需每次行為都獲得特別授權。即蓋章主體將文件內容的填寫權授予對方,事后打印的內容若不超出合理授權范圍,應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經鑒定,“4.2《證明》”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國豐公司印章,與國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巴州區回風東路棚戶區改造統購安置項目八號樓工程》、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裙房工程補充協議》、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步云樓二期項目合同備案資料》等合同文件上國豐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
雖然“4.2《證明》”系“先蓋章后打印”,但原審判決認定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并無不當。
根據司法鑒定結論,“3.20《承諾書》”上國豐公司印章與“4.2《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
據此,原審判決認定“3.20《承諾書》”對國豐公司有約束力,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國豐公司無證據證明“4.2《證明》”系海鳳公司盜蓋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有公章”起用時間晚于“3.20《承諾書》”出具時間。國豐公司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3.20《承諾書》”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當事人加蓋印章,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蓋章主體能證明蓋章時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情形,或者印章系偽造或盜用、打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如約定違法分包、高利貸等),即便印章真實,則文件也因內容違法而無效。
若一方利用對方先行蓋章的信任,在打印內容中添加顯失公平或超出合理預期的條款,受損方仍可以 "顯失公平" 為由請求撤銷。
周軍律師提醒,"先蓋章后打印" 的文件是否有效,需要綜合判斷:若印章真實、內容合法且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該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反之,若存在印章偽造、內容違法或欺詐等情形,文件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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