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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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詐騙犯罪,包括合同詐騙罪,其定性關鍵在于:當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為人在案發時的主觀目的,無從得知,往往要通過客觀表現來推定:
一看有無欺詐事實。
若沒有欺詐,就無所謂非法占有目的;若存在欺詐事實,則需進一步審查該欺詐事實是否在簽約、履約過程中起到了決定性作用,進而判斷是民事欺詐還是合同詐騙。
二看有無履約能力。
合同目的能否實現,與當事人的實際履約能力直接掛鉤。但實務相對復雜,至少有一種情形可排除“無履約能力”的認定:當事人在合同洽談、簽約初期具有履約能力,在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客觀因素導致約定無法實現。
三看有無履約事實。
有履約能力,不代表實際一定會履約,故實現合同目的必然要求有切實的履約行動。審查時主要看三點,一是當事人有無履約的意愿,二是當事人實際履約的程度,三是不能履約的原因系客觀還是主觀。
四看資金實際用途。
若當事人在收到資金后沒有逃匿、揮霍、極不負責任地投資等行為,而是將資金用于正當經營或償還合法債務等用途,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是從當事人的角度,根據其客觀行為來直接證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2
但不要忘記了,“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也是詐騙犯罪的核心構罪要件。
比如,主播賣慘以虛構家人重病需要治療費用的方式騙粉絲打賞,其中一部分粉絲明知主播在撒謊仍出于討好或憐憫的心態而打錢,事后能不能說自己被詐騙了?
當然不能,因為主播根本沒有騙成,這些粉絲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
又如,雖然傳銷在理論上分為經營型傳銷和詐騙型傳銷,后者在刑法中又作為獨立罪名列于合同詐騙罪之下(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實務中對于傳銷犯罪是否存在被害人一說仍有爭議。
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確有一部分傳銷參與人并沒有被虛構項目所騙,其投資參與的目的就是為了拉人頭、拿返利。
所以,若被害人在合同簽訂、履行的過程中沒有陷入錯誤認識,也沒有基于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就不能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03
基于上述觀點,實務中至少有五類情形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最終認定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當事人雖然存在部分欺詐行為,但欺詐行為對實現合同根本目的沒有關鍵性影響,且事后未逃匿,始終嘗試履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18)贛0402刑終521號一案,
建設工程項目合同往往是連續履行的,若過程中出現欺詐,應從整體的合同履行情況判斷,如虛增部分混凝土用量的行為,對合同的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影響的,可通過協商或其他途徑解決,一般不應作為合同詐騙罪處理。
(2017)滬01刑終1350號一案,
被指控詐騙行為系整體商業往來活動中的一個局部情況,雖然當事人未將約定的??钣糜诮獬姘阜课莸牟榉鈱е陆灰资。C合全案證據,在簽約之前、履約過程中及無法履約之后,當事人始終在嘗試履約,也沒有逃匿,故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018)吉05刑抗1號一案,
當事人雖然在履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用自籌資金和部分已處分或頂賬的房產置換抵押),但系事出有因,且在簽約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繳納土地出讓金后即可恢復銷售),并積極創造條件履約,后因客觀原因無法履約;案發后,當事人未逃匿,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歸還借款本息,主動彌補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當事人具備履約能力,有實際的履約事實,履約爭議具有抗辯正當性,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19)冀刑再5號一案,
當事人使用真實身份簽約,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公司經營效益好,產品暢銷,且當事人房產和股權資產),且有積極履約行為(已支付大部分貨款),雖然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正當性(交付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也未開具發票,對支付尾款存在爭議),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的,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當事人雖然存在挪用資金行為,但資金主要用于償還項目合法債務,系廣義上的生產經營用途,不宜輕易認定合同詐騙罪
(2009)青刑再字第2號一案,
合同詐騙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權,而不是交易中的信賴利益,不能因為一方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就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當事人作為某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其采取欺詐手段,將投資客戶轉來作為保證金的股票平倉,目的在于減少營業部的債務,且股票平倉款也全部歸還了客戶,足以表明其主觀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證券營業部與投資客戶之間的糾紛,系民事范疇,不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015)冀刑二終字第26號一案,
當事人在簽約時存在欺詐行為,但涉案項目真實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證金主要用于歸還前期經營項目形成的債務及公司日常支出,故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在涉融資合同中,不能簡單以簽約收取對方的資金后挪作他用就認為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斷當事人履約態度的關鍵是融資行為。若融資行為的證據有限且難辨真偽,則應當結合簽約背景、當事人為生產經營所作的努力、資金去向等因素整體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民事活動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021)皖刑終90號一案,
涉案項目的經營模式多年來一直沒有變化,當事人所借款項的絕大部分用來還款和生產經營,償還項目債務是為了企業的存續,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系廣義上的生產經營;且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借款發生前后具有實際生產經營行為和投資項目,資債結構基本平衡;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獲得資金后有逃跑、肆意揮霍等行為,故不能單純以當事人最終未能還款的客觀結果,而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02)蘇刑再終第004號一案,
當事人代表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取得了貨物后,雖然將該貨物進行降價銷售收取貨款,并將貨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沒有按約支付全部貨款。但當事人的行為在主觀、客觀上都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當事人在簽約后匯報時誤以為公司不同意履約,為減少損失而將被害人交付的貨物降價處理,以便按被害人要求提前支付貨款,此舉實屬無奈,并非其主觀有欺騙的故意;后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害人出具還款保證書,承諾愿意清償余款,且確實在積極籌措資金歸還貨款。故不能認定當事人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其主觀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的結果系客觀原因導致,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得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022)津03刑終166號之二一案,
對于企業經營產生的經濟糾紛,應嚴格遵循證據裁判原則客觀認定事實,尤其有關當事人的主體身份、涉案企業的經營情況、簽約和履約情況、資金去向等方面的事實,避免因事實認定不準(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明知不具備履約能力仍采取欺騙手段簽約,且在簽約后拒不履行合同)造成誤判。
對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切實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五)被害人在簽約時明知項目經營狀況或當事人財務情況,并未陷入錯誤認識,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2)陜09刑終18號一案,
出借人與借款人共同約定借新還舊,借款人自愿提供超額擔保,出借人雖長期占有擔保物,但未擅自行使處分權,故不應認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青刑終45號一案,
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股權轉讓款系雙方理性、謹慎協商后確定),當事人未采取欺騙手段(案涉礦產真實存儲,確有礦藏儲量)且按約定實際履行,被害人投資虧損系自身生產、經營所致,并非當事人履約行為導致,故不能認定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019)蘇05刑再5號一案,
當事人與被害人先協商拆借資金,后達成協議。被害人按協議提供借款時,當事人公司處于正常經營狀態,且連續盈利。即便當事人在協商拆借資金時,其經營的公司確已長期存在為經營所需而非法吸收大量公眾存款的事實,但不能就此推定當事人對借款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害人陳述表明其對于當事人拆借資金的交易模式明知,且系在親自考察企業并確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后,為了賺取拆借資金利息而同意簽約借款,其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
不能簡單以當事人客觀上未履行合同,而推定其在簽約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當結合簽約時企業經營狀態、簽約后履行情況、資金去向等整體判斷。
(2019)粵06刑再1號一案,
當事人被他人用“套路貸”方式與第三方簽訂遠高于實際借款金額的借款合同,但該借款合同所需的虛假資料系他人準備(當事人為幫助朋友以個人名義借款),且第三方沒有基于錯誤認識而轉賬給當事人(出借人明知實際借款人系當事人朋友,且明知借款資料系偽造的),則被“套路貸”的當事人就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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