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明知系賄款
仍幫助接收保管行為的定性
紀法小課堂
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讓特定關系人出面接收、保管受賄款的情況,此類情況下對于特定關系人應如何定性?
陳某,某市土地儲備中心副主任;王某,陳某女婿,A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陳某在職期間利用負責儲備土地土壤修復等方面工作的職務便利,為B公司(私企)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項目提供幫助。B公司實際控制人多次對陳某提出要表示感謝,陳某同意。后陳某對王某提出,其幫助B公司承接了項目,B公司實際控制人欲送好處,他想把這些好處給予女兒女婿,王某同意,二人隨后商定了接受好處費的計劃。在陳某授意下,由王某出面,通過其控制的A公司與B公司簽訂虛假合同、虛假股權投資協議等方式接受好處費,2017年至2022年,共非法收受B公司實際控制人所送1700余萬元。經查明,王某未參與陳某與B公司之間的請托及謀利事項,但明知上述1700余萬元系陳某在污染土壤治理項目上為B公司提供幫助后收受的好處費。
本案中,陳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毋庸置疑,但對于王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王某與陳某之間就受賄行為具有通謀,構成共同受賄。從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中通謀的發生節點來看,可以是事前通謀,也可以是事中通謀。所謂事前通謀,是指雙方對請托事項、謀利情況、財物收受都有溝通聯絡,這也是第一種觀點對通謀的認定標準。所謂事中通謀,是指特定關系人未進行轉請托,對具體謀利情況也不清楚,但在收受財物時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溝通聯絡,對收受財物的性質系賄款明知。
本案中,王某與陳某之間就屬于事中通謀,王某雖未有代請托人的轉請托行為,但明知陳某利用職權為B公司提供了幫助,B公司所送財物系為了感謝陳某,仍在陳某的授意下與B公司簽訂金額高達1700余萬元的虛假合同、虛假股權投資協議,幫助陳某接收保管受賄款,王某在受賄款的接收、保管過程中,與陳某形成共同受賄的通謀,故應當認定王某與陳某構成共同受賄,受賄數額為1700余萬元。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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