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筆:武之歌
民庭法官
勞動者受工傷后,用人單位在未進行工傷認定時與勞動者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約定支付一筆錢款后,勞動者不再主張超出工傷保險待遇之外的費用。后經工傷鑒定,勞動者構成傷殘,其所能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遠超調解協議約定金額。那么,勞動者是否有權主張超出協議約定的各項工傷待遇?近日,我們審理的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就遇到了這樣的情況。
受工傷后簽訂調解協議
陳某是某建筑公司的木工。2023年8月24日,陳某在工地施工時被掉落的方木砸傷。同年10月10日,建筑公司與陳某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建筑公司向陳某支付2.1萬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后續醫療費等,并由建筑公司為陳某辦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如陳某最終獲得的工傷保險理賠款大于2.1萬元,則建筑公司無需支付;如小于2.1萬元,則由建筑公司按照2.1萬元的標準補足差額。
調解協議簽訂后,建筑公司因故未給陳某辦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導致陳某未能得到工傷保險基金的賠付。
此后,陳某的事故傷害經認定為工傷,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
工傷待遇究竟能拿多少
2024年5月17日。陳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工傷等級向其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同年8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決,建筑公司應向陳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等共計14萬余元。
建筑公司不服,遂訴諸法院。建筑公司認為,其與陳某簽訂的調解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調解協議書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履行約定。按照調解協議書約定,公司僅需支付陳某2.1萬元。
陳某認為,調解協議書的簽訂時間早于其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出具時間,簽訂調解協議時其并不知道自己的事故傷害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以及具體的傷殘程度。建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遇到的工傷事故很多,應具備相應常識,但其以2.1萬元全部打包處理自己的工傷賠償項目,顯然有失公平,嚴重侵害其權益。
協議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法院認為,陳某在簽訂調解協議書時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協議約定條款“如陳某獲得的工傷賠償款小于約定的補償款,由用人單位按照2.1萬元的標準補足差額”,可表明陳某獲得2.1萬元補償是最低限額要求,而協議約定“用人單位支付2.1萬元”,是在陳某未經工傷認定傷殘等級、無法預知實際工傷待遇標準的情況下擬定,不能體現陳某的真實意思。
根據實際認定的傷殘等級,陳某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遠高于補償協議約定金額,在無證據證明陳某預知法定標準而自愿放棄超出協議約定金額的情況下,以該協議約束陳某明顯有違公平。
因建筑公司沒有為陳某辦理工傷保險理賠手續,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最終,法院確認仲裁裁決,駁回了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心語:
用人單位在支配勞動者勞動的同時,對于勞動者在履行勞動義務過程中受到的工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賠償的責任風險已經由保險基金分散,但并非參加工傷保險就能免除用人單位的全部賠償責任。
相較勞動者而言,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待遇相關的法律法規方面明顯處于優勢地位,在勞動者受工傷后急需用錢的情況下,極易利用勞動者的特殊情勢,與勞動者簽訂不公平的工傷補償協議。對于勞動者要求否定補償協議效力,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履行工傷賠償義務的糾紛,法院會依職權審查協議簽訂的具體背景及協議金額與法定工傷保險待遇之間的差額是否超出常理,從而合理認定協議效力。
本案所涉調解協議在工傷認定之前簽訂,陳某對自身傷殘情況及可得工傷保險待遇無準確預見,而用人單位在簽訂調解協議時比陳某具備更強的預見能力,且約定補償金額遠遠低于陳某依法可取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具有利用優勢地位簽訂不平等協議的意圖。如果按照協議履行,顯然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在此提醒,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工傷補償協議時,應向勞動者充分釋明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標準,給予勞動者充分的磋商余地。此外,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應當積極承擔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協助勞動者進行工傷認定等,并及時履行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賠付責任。
責任編輯 | 翟珺
人像攝影 | 施蕾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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