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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在秉持破裂主義原則的離婚立法例下,配偶雙方分居滿足法定時長,一般可被推定為婚姻關系破裂而被準予離婚。我國即采此種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有兩款規定與分居感情破裂推定有關:一是該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當離婚案件調解無效時,若出現“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應當準予離婚;二是該條第五款規定的,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相較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明確規定的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推定情形,諸如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等,分居推定更加貫徹無責主義,從理論上來說適用范圍最廣。然而在實施層面,我國對于分居的細節規定甚少,實踐對于分居的認定、分居的時間規定以及分居期間配偶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均存在爭議,以下將結合法答網中關于分居的相關提問,對分居的法律適用爭議進行梳理解析。
一|分居的認定
“分居制度”亦稱“別居制度”,在各國婚姻法上普遍存在。對于多數西方國家而言,夫妻進入分居狀態需要法院進行裁判,即使在同時施行合意分居制度的意大利,分居協議也需要法官批準才可生效。在上述制度下,由于分居需要官方法定程序才得以開啟,所以分居的時間起點以及狀態認定均較為明確。與此相對,我國立法上的分居屬于一種事實行為,只能依靠法官在離婚訴訟中進行事后確認,所以分居的認定一方面受限于當事人的舉證,另一方面也很大程度受法官對于分居含義理解的影響。在既往的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法律上的分居需要同時滿足客觀及主觀兩個方面的要件:在客觀上,夫妻雙方需要在物理上分開居住;在主觀上,夫妻分居的原因需要為“感情不和”,因此因夫妻一方工作變動或者出國留學等導致的分開居住并不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規定的分居。
然而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及立法變動,分居的認定尚存在模糊地帶,法答網上與此有關的疑問有二: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規定的分居是否包括同室分居;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所規定的“分居”是否也需要滿足“因感情不和”的主觀要件。
同室分居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上的分居,需要考察分居的定義,對此我國立法并無明確規定。在比較法視域下,由于德國對分居同樣采取事后認定的立法例,其對分居的定義可資借鑒。《德國民法典》第1567條第1款第1句規定,“夫妻已無家庭共同生活,且夫妻之一方,以拒絕婚姻之共同生活,表明不愿繼續維持夫妻關系者,此為夫妻之分居”。依據這一規定,“分居”在客觀方面的核心要素在于“無家庭共同生活”,而不在住所上的分隔。同款第2句則進一步表明夫妻即使居住在共同的婚姻住所內,只要雙方在住所內分開生活,家庭共同生活仍然廢止。上述以夫妻有無家庭共同生活而非以其是否居住在同一住所判斷分居客觀要件是否滿足的做法,更符合分居作為夫妻感情破裂推定事實的角色定位——在現代社會,夫妻感情的維系并不以居住在同一住所為必要,而夫妻之間的經濟共享、情感交流以及親密關系等共同生活要素則是判斷其感情狀態是否良好的更為本質的指標。此外,在諸如“北上廣深”等特大城市,昂貴的居住成本也會對夫或妻一方搬出婚姻住所造成阻礙,如果一律否認同室分居的效力,那么經濟能力較低的市民將失去一條重要的擺脫不幸婚姻的渠道,有悖于法律的平等原則。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所規定的“分居”同樣需要滿足“因感情不和”的主觀要件。盡管單純從文意上來看,該條第三款第四項在“分居”前加上了“因感情不和”的定語,似乎“因感情不和”外在于分居概念本身;但是依目的解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的立法目的為通過“判決不準離婚﹢又分居滿一年”的事實對夫妻感情破裂進行推定,因而上述事實對夫妻感情的反映至少需要在“質”上等同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所列事項。在這一前提下,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的終止并不足以完全指示夫妻感情破裂,必須在主觀情感上加以限制,即需要滿足“因感情不和”的主觀狀態。不過因為此種情形的前提條件為“曾判決不準離婚”,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因感情不和)分居只需要滿一年即可。
二|分居的時間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的兩處分居均需要滿足一定長度的時長才可發生法律上的效果,按照通常意義理解,上述時長應該是連續不斷地進行所達到的最大時長,且在訴訟發生時,分居狀態仍須持續——因為只有現時且長時間的分居狀態,方能起到推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作用。據此,斷斷續續地分居但多段分居總時長相加滿足法律規定的期間,或者單次分居持續時間滿足法律規定但提起訴訟時已經不在分居狀態,均不滿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規定的時間要求。
問題在于,夫妻分居期間短暫的共同生活是否會中斷上述期間。對此,《德國民法典》第1567條第2款明確規定,夫妻為和好而短暫地共同生活,并不會造成分居期間的中斷。這樣規定旨在最大限度鼓勵分居的配偶雙方為恢復家庭共同生活作出努力,避免夫妻雙方因擔心分居期間重新計算而不愿意嘗試和好的局面出現。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分居后共同生活的原因以及時長進行自由裁量,而非一律將夫妻分居期間的任何接觸均界定為分居的中斷,以免阻礙夫妻為和好而進行的可能嘗試。
三|分居期間配偶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由于分居期間配偶雙方家庭共同生活中斷,配偶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能發生相應變化,比如《瑞士民法典》即規定法院裁判分居后,配偶雙方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德國民法典》則明確規定家事代理權在分居期間中止等。我國立法上并未對分居期間配偶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規定,亟待明確。
在人身關系方面,分居期間配偶雙方同居義務中斷,但仍然負有對對方的忠誠義務以及扶養義務。這意味著分居期間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仍然會導致無過錯方于離婚時獲得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同樣具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同居期間的夫妻財產關系主要涉及夫妻財產制度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兩個方面。對于前者,分居期間仍應實行夫妻法定共同財產制,但如果配偶雙方在分居時簽訂了分居協議,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約定,則應依其約定。對于后者,由于同居期間家庭共同生活中斷,夫妻家事代理權亦應隨之消解,所以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任何債務,均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從而與正常婚姻狀態下的夫妻共同債務界定有所區別。
此外,配偶雙方分居還會產生子女撫養以及撫養費的請求等問題,在法答網上引起一定疑問。對于分居期間子女的撫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228號“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曾對此作出解釋,該案例認為父母對孩子均享有平等的監護權,但是監護權的行使仍然應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該案中,孩子不滿兩周歲,法院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認為孩子應由母親撫養為宜,在孩子由一方撫養期間,應當對另一方探望孩子給予協助配合。因此,分居期間子女的撫養問題可以參照適用離婚時子女撫養的相關規定進行裁判。至于子女撫養費的請求,則可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如果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應當支持。
目前,我國雖然規定了分居事實的推定意義,但是在實施層面仍然有所不足,未來可通過發布典型案例或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進一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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