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未對購銷合同違約金比例作出具體規定。
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此處的“損失”應當按照《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法定賠償損失的范圍和數額予以認定,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但是如果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在有些情況下,無異于鼓勵當事人獲得不公平的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高額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因此,《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了司法酌減規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但并非應當適當減少。
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調低的幅度時,一般應當以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為基準。司法實踐中對此掌握的標準一般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但對此不應當機械主義,若避免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
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雖然高于造成的損失,但并未“過分”高于,就不應當適用司法酌減規則。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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