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認定事實不清與認定事實錯誤有區別嗎?
「法律解答」
有,適用的法律與結果各不相同。
先看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可見,二審法院倘若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倘若認為事實不清的則依據該條第(三)項規定,因此兩者是有本質區別的。
那么哪一個程度更為嚴重,兩者之間的邏輯關系又是怎樣的?
事實認定不清是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能全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而事實認定錯誤是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客觀真實情況不符。
認定事實瑕疵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后的結果是維持原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認定事實不清相較認定事實瑕疵更嚴重,可能存在遺漏案件基本事實、基本證據以及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等的情況。倘若遇到第三種情況,法律規定應當發回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中規定,對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而事實認定錯誤則是指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客觀真實情況不符,即錯誤地認定某一事實,從而影響案件的正確裁判。譬如存在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偏信一方陳述或者某些證據,而這么做會容易導致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最終導致推斷錯誤,結論錯誤,即環環相扣,于是立法者認為需要二審法院自己來作出結論,不得發回一審法院重申。
故而在邏輯上,兩者可能擇一出現也可能會同時出現,并非包含關系。當事人或法律從業人員在做出上訴選擇時要綜合案件情況予以判斷選擇正確的二審策略,避免出現混淆兩者的情形,從而影響或引導審判人員做出不利于已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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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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