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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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規定,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是再審撤銷原審發回重審后當事人撤訴的,再次起訴屬于重復起訴嗎?
最高院在《吳龍彬、新余市東亞物資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再審案件被發回重審后,該程序屬于一審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重新審理,并非再審審理程序的延續。當事人在重審中撤訴后再次起訴的,不構成重復起訴。
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是:一、二審裁定駁回吳龍彬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有誤。
就審判監督程序而言,又可分為再審審查和再審審理兩個不同階段。
再審審查的主要任務是依據再審審查程序對再審申請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再審;再審審理的主要任務是依據再審審理程序對裁定再審的案件進行審理,確定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依法作出再審裁判。再審裁判作出并依法送達生效后,再審審理程序即告終結。
法院對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是在該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銷的情形下進行的,當事人的訴訟糾紛重新回到原一審裁判前的狀況,是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重新審理。
吳龍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訴訟,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后,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贛民再終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至此,應視為該案的再審審理程序終結,重新開始一審程序的審理。
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再審撤銷一、二審裁判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對重審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請再審權利的答復》[(2016)最高法民他118號],明確:“再審后將案件發回重審作出的生效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盡管該答復所涉及的具體問題與本案有所不同,但蘊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審后發回重審已非再審審理程序的延續,發回重審案件已非再審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審裁判。
由此,本案再審發回重審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號案應視為新的一審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應適用一審程序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吳龍彬在重審期間撤訴后又起訴的,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受理。
同時,鑒于再審發回重審案件與新立一審案件有所區別,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增加訴累,防止司法資源浪費,《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等規定對發回重審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響本案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受理的基本判斷。
周軍律師提醒,再審撤銷原審發回重審后當事人撤訴,一般情況下可以再次起訴,因為此時重審程序應視為新的一審案件,適用一審程序中撤訴后再起訴的規定。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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