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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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實施后,之前因認繳制下注冊資金虛高的公司,有的會考慮實施減資以滿足法律規定。
那么,如果股東違法減資的,能否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院在《豐匯世通(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企業出于經營需求減少企業資本的行為系減資行為。該減資行為即使有瑕疵也不構成抽逃出資。因此,申請執行人以企業構成抽逃出資為由主張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應不予支持。
最高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團在減少注冊資本過程中,存在先發布減資公告后召開股東會、變更登記時提供虛假材料等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減資程序規定的情形,但作為寒地黑土集團股東的省農資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團減資實際實施抽回出資的行為。省農資公司雖將其登記出資由5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但寒地黑土集團的權益并未因省農資公司的行為受到損害,資產總量并未因此而減少、償債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
省農資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二審法院判決不得追加省農資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豐匯世通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會議紀要》中也明確:
公司在減資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情形,與股東利用公司減資而抽逃出資是兩個不同的問題,違法減資的責任主體是公司,抽逃出資的責任主體是股東,故不能僅因公司減資程序違法就認定股東抽逃出資。
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本質上是股東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如果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并未實際抽回資金,則屬于形式上的減資,即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公司責任財產并未發生變化。這種情形下,雖然公司減資存在違法行為,應由相關管理機關對其實施一定的處罰,但股東并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實際抽回出資、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就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
周軍律師提醒,減資程序違法的形式減資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需結合減資性質、責任財產變動及債權人利益損害程度綜合判斷。若形式減資未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且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僅因程序違法不構成抽逃出資,僅需補正程序并承擔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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