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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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那么,如果是對原借款重新確認屬借新還舊嗎?擔保人不知道能否免責?
最高院在《壽光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訴王龍江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借貸雙方簽訂協議對原有借款關系進行重新確認,僅是對之前債權債務的明確與固定,并非形成新的借款以償還舊的借款,該行為不構成借新還舊,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關于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的規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對原有借款關系的重新確認,擔保人還應否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6月19日《借款協議》載明的借款,系王龍江和梁廷國雙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轉化而成,故雙方簽訂該《借款協議》以及梁廷國向王龍江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認定為雙方對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確認,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應認定有效。
借新還舊是指對于期限屆滿無力償還的借款,借貸雙方通過簽訂虛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將新貸款用于償還之前舊貸款的行為。而本案借貸雙方于2012年6月19日簽訂的《借款協議》只是對原有借款關系的重新確認,并非借新還舊,因此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壽光廣濰公司等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不承擔責任,理由不能成立。
從法律要件角度來看,判定借貸行為是否構成借新還舊,關鍵在于審查新舊借貸主體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借貸雙方是否存在以貸還貸的意思聯絡,以及前后貸款在時間和金額上是否具備連續性與一致性。
“借新還舊” 從時間點上看,新貸在先,償還舊貸在后;從借貸主體而言,新貸與舊貸債權債務人均具有對應關系。雖然形式上是新貸代替了舊貸,但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本質上并未消除,主要變化在于雙方就還款期限達成了新的展期合意,客觀上是以新貸形式延長了舊貸的還款期限,所以 “借新還舊” 的貸款本質上可看作舊貸的一種特殊展期形式。
例如,在金融借款中,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新的貸款合同,明確約定新貸資金用于償還舊貸,且借款主體不變,這種情況清晰地符合借新還舊的構成要件。而在民間借貸中,若雙方通過重新出具借據等方式,雖未明確表述以新還舊,但從行為及相關證據能夠推斷出雙方有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意思聯絡,且在金額、時間上存在緊密關聯,也可能被認定為借新還舊。
周軍律師提醒,只有按上述標準判斷如果屬于“借新還舊”,保證人不知情的才不用承擔保證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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