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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精華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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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要點精華版)
主編=唐學兵,杭州中院黨組書記

文源=《買賣合同糾紛爭點整理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3月版

轉自= 法學悅讀匯館


唐學兵,男,漢族,1974年2月生,四川內江人,研究生學歷。現任杭州中院黨組書記,曾任浙江高院行裝處處長,紹興中院院長,寧波海事法院院長,寧波中院院長。


買賣合同是商品交換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所有的雙務有償合同中,它是最基本的合同類型。大至大型機器設備、工礦產品購銷,小至商場、菜場購物,買賣均是實現當事人目的的基本手段。因此,買賣合同糾紛在實務中至為普遍。買賣合同糾紛按照發生場域、時代不同而表現出不同的發展趨勢:

  • 買賣合同糾紛是最大量發生和最為常見的合同糾紛;

  •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數量在實務中具有穩步上升的趨勢;

  •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有從普通買賣向特殊買賣、特殊標的物買賣轉化的趨勢;

  • 網絡購物糾紛作為買賣合同的一種,案件數量異軍突起;

  • 糾紛化解方式受買賣合同類型影響明顯。

買賣合同糾紛的基本特點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條)。理論上,買賣合同是一種典型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也是典型的雙務、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糾紛的處理不僅常須適用買賣合同部分的規則,即使合同編通則也大都會在買賣合同糾紛處理中得到體現。具體而言,買賣合同糾紛的基本特點有以下四點:

  • 法律關系主體確定漸成難題;標的種類繁多,規范體系復雜;

  • 糾紛覆蓋面廣,爭議焦點集中;

  • 網絡方式留存證據逐漸普遍,事實查明難度較大。

買賣合同糾紛的審理原則

合同是民法典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民法基本原則基于其體系性、綱領性地位,當然應是買賣合同審理的原則和價值參考,這包括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合法原則、綠色原則。結合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具體特點,買賣合同審理的原則包括自愿原則、特殊規則優先原則、誠信原則、鼓勵交易原則、合同正義原則。

買賣合同糾紛的審查要素

買賣合同糾紛系典型的有名合同糾紛,適用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

  • 約定管轄;

  • 地域管轄;

  • 級別管轄。

1.當事人資格審查:買賣合同糾紛中,對當事人的資格審查應遵循一般原則。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同時需核實被告主體的情況,包括企業法人是否存續,自然人有無死亡等。原告身份信息、委托手續是否齊全。

注意事項:微信、QQ等聊天記錄作為民事證據在訴訟中提交已經越來越普遍。提交此類證據時,需注意妥善保管原始載體,能提供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號的過程演示,證明持有聊天記錄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實性。提供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結合微信號、手機號等固定雙方的真實信息。提供完整的聊天記錄,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2.訴前調解審查:訴前調解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前,對適宜調解的案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委派特邀調解員或其他調解組織進行的調解。訴前調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力強等優點。在處理買賣合同糾紛時,應盡量引導當事人通過自行和解或組織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并促進履行。

注意事項: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內容的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可依法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經調解組織達成的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可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符合確認條件的,法院出具裁定書。前述公證債權文書、裁定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3.原告訴請審查:訴訟請求固定后,即應確定其所依據的法律條文,把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所依據的法律基礎規范“定位”出來。法官必須先弄清訴訟請求對應的請求權性質。這里要求根據當事人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確法律關系,再以之為基礎明確權利性質,進而確定法律條文,才能由此確定適用的具體構成要件是什么,從而細化對應的待證事實。

注意事項:要注意法官依職權審查確定請求權基礎和在必要情形下釋明并要求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基礎的問題。識別當事人主張的權利基礎規范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慎重行使的審判職權,不得放棄,更不得直接以此為由擴大訴訟請求不明確的范疇。

實踐中,出賣人作為原告時的常見訴訟請求:

  • (1)請求被告支付尚欠到期價款,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

  • (2)請求確認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還標的物,返還質保金等;

  • (3)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還標的物,并賠償損失等。

買受人作為原告時的常見訴訟請求:

  • (1)確認合同無效或要求解除合同;

  • (2)以遲延交貨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遲延交貨的違約責任,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

  • (3)以產品質量瑕疵為由,要求被告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

  • (4)以出賣人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貨款、賠償損失或支付違約金等。

4.被告抗辯的審查: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被告可以提出相應的答辯意見。被告的答辯應當具備針對性、全面性、確定性。針對性指的是針對原告的訴請、事實和理由提出,全面性是指應涵蓋原告提出的全部訴訟主張,確定性是指被告的答辯沒有自相矛盾的情況。

注意事項:考慮到部分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較弱,法院可以中立的態度向被告逐項發問,以確定被告的真實意思表達,利于歸納案件爭議焦點,明確審理方向。同時,應告知其提供相關證據(若有)。

抗辯是否定對方主張的法律效果,否認是否定對方主張的原因事實。否認并不改變證明責任分配的現狀,抗辯則可能會發生對應的證明責任問題。

實踐中,有的買受人對于原告的支付價款主張,僅僅提出一系列事實作為拒絕支付的理由,在此情況下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說明抗辯與反訴的區別,提示當事人作出合理的選擇。例如,買受人提出貨物質量問題,在此情況下,法官應行使釋明權,詢問當事人主張貨物的質量問題僅是作為抗辯還是有反訴要求,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未明確表達其法律主張,可作為當事人的抗辯來進行審理。

對基礎法律規范的分析,要從要件著手。“假設+法律效果”是典型的完全性法條結構。法律條文中的假設,通常有其構成要素,即為構成要件。例如,審查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請求權,應當找到《民法典》第580條,從條文結構來看,該條分為假設和法律效果兩個部分。假設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當然,其中隱含要件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法律效果為對方可以要求履行。


買賣合同的訂立,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達成買賣合意的過程。它描述的是締約各方自接觸、洽商直至達成合意的動態過程。買賣合同訂立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買賣合同主體的認定、合同內容、預約合同、締約過失等問題。實踐中的買賣合同訂立中的疑難問題如下:

買賣合同成立與買賣合同生效的甄別

【案例】上海某電梯有限公司與煙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63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買賣合同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買賣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具備生效要件,完全發生法律效力。

具體而言,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在于:

  • 合同關系所屬的階段不同。合同成立屬于合同訂立階段,是要約和承諾階段的終結,不存在合同義務和合同責任的問題;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訂立終結后,開始實現合同目的,開始履行合同義務,處于履行階段,因而存在必須履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問題。

  • 反映的內容不同。合同成立屬于合同的訂立范疇,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實問題,是對合同的事實上的判斷。而合同生效屬于合同的效力范疇,解決的是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是對合同法律價值的判斷。

  • 體現的原則不同。合同成立強調當事人合意,體現自愿原則,只要具備意思表示一致這一基本事實,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強調立法者對合同關系的評價,體現國家對合同的干預,不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自主性和合法性。

  • 作用不同。合同成立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判定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效力制度則在于規定已經存在的合同是否被賦予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拘束力。

  • 解釋的適用不同。合同成立與否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合同的解釋方法使之成立,鼓勵當事人積極從事交易,減少交易成本。而對合同的效力而言,則不存在適用合同解釋方法使無效合同轉化為有效的可能性。

  • 時間上有差異。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邏輯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談得上進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問題。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須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進一步的判斷。

總之,合同經過要約與承諾階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具備時,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時間依賴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02條

預約和本約的關系

【案例】某通訊公司與某實業公司、某投資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9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系本約還是預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在雙方之間形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且通過合同解釋,從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

認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究竟是預約合同還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交易意向,核心是當事人約定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因為預約合同必須具備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區分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似乎不能以合同內容在明確程度上的差異為標準,因為本約合同也僅需滿足合同成立的要件,有時內容也很簡單。從預約合同的規范目的來看,預約合同區別于本約合同的關鍵之處,應是當事人是否約定將來仍須另行訂立合同才能最終完成交易。也就是說,預約合同之所以區別于本約合同,是因為當事人在達成交易合意的同時,意圖將某些仍需進一步協商的事項交由本約合同進行約定,從而使自己保留對是否最終完成交易的決策權。

【規范指引】《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條


合同成立后可能因附生效期限、附生效條件、需批準而尚未生效,亦可能因缺乏簽訂合同的有效要件而無效,即行為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并非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因合同有效與否將直接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往往為審判實踐的焦點、重點與難點。

農村房屋連環買賣最終回歸集體內部的效力

【案例】張某友與閆某、唐某梅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817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具有社會福利性質,與享有者的特定身份有關,其目的在于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因此,農村宅基地及房屋依法可以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流動,而禁止外部人員取得本村宅基地及房屋。在農村房屋連環買賣過程中,前手買受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成員,而后手買受人則是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農村宅基地及房屋經前后兩手而最終流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關于前手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從不同角度來看有不同的結論:

  • 第一種觀點,從嚴格合同法及物權法的角度來看,農村宅基地及房屋只有特定身份者才可享有,前手買賣合同因買受人資格問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國家政策的規定應屬無效。

  • 第二種觀點,從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國家政策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角度來看,農村房屋在連環買賣中雖曾流入外部人員手中,但最終被本村村民購回,該房屋買賣行為并沒有導致宅基地及房屋流轉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員,而是最終回轉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其實現了宅基地使用權在本案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流轉,并未違反《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亦未使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受損,因此,不宜認定前手買賣合同無效。

最終,生效判決采納了第二種觀點,認為農村房屋連環買賣最終回歸集體內部,宅基地使用權又復原到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之內,前手房屋買賣行為的非法性因后手交易而消除,最終回歸合法狀態,故而認定有效。如此,可以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交易安全和秩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達到積極良好的社會效果。

【規范指引】【規范指引】《民法典》第153條;《土地管理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6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買賣農村房屋是否因違反“一戶一宅”而無效

【案例】劉某蘭與翟某常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終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所謂“一戶一宅”原則,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無權再次申請宅基地,并非村民不得買賣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私有房屋。此外,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履行與否,是所有權轉移的必要要件,具有公示效力,但并非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

遇到這類實務問題,核心在于對于“一戶一宅”的理解不同,也是該類糾紛的爭點。法官從“一戶一宅”原則的法益出發,對效力作出了準確判斷,具有參考意義。

房地產公司未實現所承諾附贈使用面積的認定

【案例】邱某、戴某麗與房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255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承諾贈送使用面積是房開公司在別墅、躍層等高檔房屋銷售中經常采取的銷售策略。如承辦人也了解到轄區內所有高檔房屋銷售小區均存在承諾贈送使用面積的現象。但不同于建筑面積,關于附贈使用面積無法實現造成的責任并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生效判決認為,房地產公司在建筑面積的基礎上承諾通過改造增加約一倍使用面積,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建筑面積的房屋已經按約交付。邱某、戴某麗對157平方米建筑面積部分未提出異議。且邱某、戴某麗未能按照承諾改造房屋非因房地產公司主觀虛假意思表示所致。所以邱某、戴某麗主張因欺詐將建筑面積15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一并撤銷,并不妥當。為此,判決對撤銷合同的訴請不予支持。

同時,房地產公司宣傳資料、樣板房中通過改造在建筑面積外擴大約一倍使用面積的允諾雖然未記載在雙方正式簽訂的合同條款中,但應當視為合同內容。房地產公司并未按照該合同內容實現,應屬于違約。

開發商將公共綠地處分給部分業主長期專用約定的效力認定

【案例】李某蓉與地產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參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2民終216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實踐中,開發商往往向一層住戶允諾贈送私家花園,且一層房屋的價格據此普遍高于其他樓層。作為開發商,其明知綠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不應歸屬某一特定業主專屬使用。為了規避風險,開發商往往在與業主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發生糾紛時,開發商已事先與所有業主達成一致意見,相當于其他業主已經放棄了對相應綠化的使用權。對于該條款的效力如何,實踐中不乏爭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對于明示屬于個人必須符合以下兩項要件:其一為綠地規劃必須經過規劃部門事先批準;其二為在銷售商品房時,其他業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綠地按照規劃和合同約定屬于業主個人專有。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274條

購買校舍改建小產權房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案例】呂某訴王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7-2-091-008

【適用要點簡析】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從合同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方面加以認定,綜合合同內容、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加以判斷。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載明了房屋位置,約定了價款、支付時間、支付方式、交付事宜、違約責任等具體條款,符合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的,應認定雙方之間簽署的合同屬于房屋買賣合同。

買賣雙方就具有社會公共教育資源屬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合同改變了社會公共教育事業的劃撥建設用地用途,侵害了社會公共教育資源,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因合同無效產生的各種損失,雙方自負責任。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153條;《民法典》第157條

經營者已事先履行了告知義務的認定

【案例】張某與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發布指導性案例17號

【適用要點簡析】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當保證張某所購得的車輛為新車。一般消費者所認為的新車是未經使用、未經維修、未經售賣的車輛。張某、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均認可,案涉車輛在交付之前經過維修,因而本案爭議焦點為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在銷售時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抗辯稱其在銷售時就將車輛維修過的事實告知張某,并在此基礎上雙方協商達成合同,其給予張某一定的價格優惠并贈送部分配飾。但是給予價格優惠、贈送配飾是汽車銷售商促銷的常用手段,也是雙方就合同磋商達成的結果,并不能從此推斷得出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銷售時已盡到告知義務,并基于這一前提與張某進行過協商。而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張某簽名的車輛交接驗收單,系該公司單方保存的證據,并且備注中關于維修的內容由該公司另一員工書寫,鑒于張某對此不予認可,因而,該驗收單無法證明張某在訂立合同時已然了解該車輛在交付前經過維修,并非新車的事實。因而對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抗辯不予采納,認定其在銷售時隱瞞案涉車輛的瑕疵,存在消費欺詐行為,張某應將車輛退還,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退還車款并加倍賠償張某的損失。

【規范指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民法典》第148條

經營者銷售已公告召回的車輛是否構成商業欺詐的認定

【案例】姜某訴某汽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6-2-084-006

【適用要點簡析】關于某汽車公司銷售案涉車輛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已失效)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依據《缺陷汽車召回管理條例》第17條關于“生產者應當將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的召回計劃同時通報銷售者,銷售者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的規定,某汽車公司作為案涉車輛的銷售商,其明知或應當知道案涉車輛屬于2016年10月13日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發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車輛,卻仍將案涉車輛出售姜某,屬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構成民事欺詐。

因車輛存在缺陷直接關系駕駛者、乘車人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我國對投入市場的存在缺陷的車輛系采取嚴格的強制召回政策,并制定專門的行政規章,對確認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明確規定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并實施召回。汽車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企業,應當了解掌握國家關于缺陷車輛強制召回的政策規定,并嚴格執行。在缺陷車輛已經確定召回之后,仍對外銷售,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判斷經營者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當以交易時的行為為準。交易完成后,經營者向消費者披露產品質量瑕疵的,不能據此否定此前已經存在的欺詐之事實。汽車銷售企業違反國家通告要求,不及時將召回車輛返廠修復,不向消費者告知真實情況,繼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故意隱瞞事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的商品信息,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欺詐,依法應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責任。

【規范指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

4S店隱瞞汽車曾經銷售信息是否構成欺詐

【案例】黃某某訴江蘇某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6-2-084-003

【適用要點簡析】經營者故意隱瞞商品重要信息,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其行為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請求按照購買商品價款的三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江蘇某汽車銷售公司蓄意隱瞞涉案車輛曾經銷售、交付他人的事實,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應當承擔商品價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規范指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0條、第55條第1款

消費者就其主張的消費欺詐事實的舉證證明標準

【案例】尹某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360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欺詐進而主張撤銷合同,則應就欺詐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關于當事人對欺詐事實的證明標準,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而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也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懲罰性賠償案件中仍應用“高度蓋然性”標準,這是因為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在消費時處于弱勢地位,而在訴訟時其舉證能力和訴訟能力也較弱,提高證明標準,意味著消費者的訴訟成本增加,無法達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價值目標。

【規范指引】《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第2項、第109條

二手車交易中出賣人注意義務的邊界

【案例】周某與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93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隨著汽車市場的迅速擴張,二手車交易總量也急劇攀升,隨之而來的是因交易信息不透明導致的混亂。不同于新車交易,二手車交易因信息的隱蔽性更具復雜性,并引發涉及消費欺詐糾紛。該類案件的難點則主要在于二手車出賣方的信息披露義務范圍。對此,可以把握以下原則:

  • (1)二手車交易對象的性質決定標的物可能發生過事故,因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都應當對此負有高于新車交易的注意義務。

  • (2)二手車從業人員作為出賣方時,為平衡其與買受方雙方地位不平等的現象,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出賣方在銷售車輛時應當全面了解車輛的詳細信息,并告知買受方。

  • (3)買受人同為二手車市場從業人員時,其相較于出賣方并不處于弱勢地位,也就不必要求出賣人承擔更重的注意義務。

【規范指引】《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第2項、第109條

二手車交易中出賣人未準確披露信息是否構成欺詐

【案例】司王某彬與信息技術公司、二手車銷售公司二手車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終496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關于認定二手車出賣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的問題,應當考量其有無故意告知買受人相關車輛的虛假信息,或故意隱瞞車輛的真實信息的行為,進而導致買受人基于對車輛價值的錯誤認識,從而購買二手車。

關于出賣人未準確披露公開信息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二手車出賣方應當準確、全面地公布與二手車有關的重要信息,如二手車的行駛里程、報廢年限、耗損程度、維修情況等影響買受人對二手車價值判斷等重要因素。若二手車出賣人故意告知關于二手車的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且買受人也沒有途徑可以得知相關信息,從而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二手車出賣人構成欺詐。本案中,案涉二手車的過戶信息屬于有關的重要信息,過戶次數會影響車輛價值。但在實際交易過程中,車輛過戶信息對雙方屬于公開信息,買受人可以通過查閱登記證書或車管所了解該信息。因而認定二手車出賣人隱瞞車輛過戶信息應滿足以下兩點:

  • (1)出賣人未向買受人出示機動車登記證書或出示的機動車登記證書系偽造、未如實登記的;

  • (2)買受人未親自到車管所辦理變更登記,由他人代為辦理手續。

關于技術咨詢公司對案涉車輛信息的不實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經營者雖就信息披露存在一定過錯但該過錯并未達到消費欺詐程度的,不宜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但若對此類行為不加以規制,無法更好地規范經營者的行為。故應基于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判決經營者對消費者進行合理補償。根據《民法典》第7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二手車個人經營者構成欺詐時的責任承擔

【案例】陳某峰與董某委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終475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二手車經營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但亦不乏個人經營者,自然人亦可屬于經營者的范疇。審判實踐中,認定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的隱蔽性則更具難度,因而要從其活動是否符合長期性和營利性的特點進行判斷。隨著汽車登記制度的完善,二手車網絡交易市場的發達,其行為必然有跡可查,主要包含為以下兩方面:

  • (1)自然人名下有大量車輛,車輛登記變更頻繁;

  • (2)自然人大量或長期購入車輛,出售給不特定人。


買賣合同的履行指的是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各項條款,全面完成各自承擔的義務,以實現合同目的的行為。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合同的全部履行是指當事人完成了自己應盡的全部義務;合同的部分履行指的是當事人完成了自己應盡的部分義務。只有買賣合同雙方都按約定完成了自己應盡的全部義務,才能算是買賣總合同履行完畢。只有通過買賣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才能得以實現。買賣合同的履行包含標的物的交付、價款的交付和附隨義務的履行。審判實務中,標的物交付的認定中存在遲延交付、提前交付、短缺交付、指示交付等多種情形,還涉及交付風險轉移的認定;價款的交付中,常見的如多筆買賣關系中如何認定已付款項歸屬、結算方式和指示付款的認定、預付款或定金或質保金抵扣的認定等問題;而附隨義務履行中,常見的以開具增值稅發票為付款前提條件的,賣方以買方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付款能否構成有效抗辯。

未蓋公章的買賣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寧夏某化工有限公司與寧夏某環保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書

【適用要點簡析】根據法律規定,企業之間簽訂合同,雙方除法人代表或被委托人簽名外,還應加蓋企業公章。在對方未蓋章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視為成立。

司法實踐中,關于簽字、蓋章與合同效力的問題,經查詢相關案例,主要存在如下幾個裁判規定:

一是合同約定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確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時具備當事人的簽字、蓋章。根據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職權,其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蓋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二是合同約定經雙方授權代表簽字蓋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經授權代表簽字蓋章而只是由雙方當事人加蓋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

三是合同約定經雙方授權代表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但實際上雙方授權代表未簽字、蓋章,而是由當事人親自簽字、蓋章的,效力更高于授權代表簽名,應認定合同生效。

四是合同約定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雖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簽字,但蓋有當事人真實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五是協議約定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時生效,“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并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其前面的“簽字”與后面的“蓋章”系并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并列關系,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490條

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是否因合同上所蓋印章并非其合同專用章等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

【案例】李某標與某建設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因合同上所蓋印章并非其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取決于雙方是否有締約的真實意思并達成一致,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只是表達締約的方式之一。發生糾紛時,法院須根據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的權限、嗣后履行情況、發票開具情況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并向對方表達過締約的真實意思。雖然一方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上所蓋的公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但該方當事人并不當然免除合同義務與責任,原因有多種,常見情形有:

  • 第一,公章雖然加蓋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簽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即使其簽字超出公司授權(合同相對方系善意),按照規定,其簽字與蓋章有同等的效力;

  • 第二,公章加蓋雖然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系有權代理人;

  • 第三,公章加蓋雖然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 第四,公司公章管理混亂,除了備案公章之外,事實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習慣;

  • 第五,公司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

司法實務中,當合同上所加蓋印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時,判斷該合同的效力應當結合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分析。若企業能夠有效舉證證明簽訂合同并非其意思表示,該合同不應對企業產生約束力。但如果企業印章管理不規范,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且無法舉證證明印章系他人私自使用的,即使該印章超越了使用范圍,但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交易合同仍可以被認定為對企業具有合法的約束力。同時,對于合同的效力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如企業明知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且未提出任何異議的,則在一定程度上視為企業對此進行了追認,合同效力存在的瑕疵得到補正,則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02條

債務加入情形下,未明確約定是否免除債務人義務時,視為債務加人還是債務轉移

【案例】趙某元與戴某根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民終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人債務人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承擔共同債務責任的行為。

實踐當中的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有兩種形式:

  • 第一,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屬免責的債務承擔,也就是所謂的債務轉移。

  • 第二,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務人不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屬并存的債務承擔,即為債務加入。當第三人承諾承擔債務人債務而并未明確約定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權債務關系時,債務的承擔方式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予以認定。

而對于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有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有效,無明確約定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則不應推定放棄民事權利。據此,在未約定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權債務關系時,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而不免除原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中,后加入的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亦可請求第三人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

當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中時,在第三人與債務人未明確約定是否免除債務人義務的情況下,視為債務加入。從債權人的角度看,其接受第三人的加入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債權。在債務人不脫離原債務關系的前提下,增加一個承擔債務的第三人,他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更能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原債務人是否繼續承擔債務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沒有債權人的同意,認定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系有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債權人訂立債務轉移協議的目的。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如果其沒有明確表示不再承擔還款責任,或者要求債權人出具原債務不由其承擔的證明,其行為并未反映出不愿意繼續承擔債務的意思。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118條

質保期的約定能否對抗先履行抗辯權

【案例】威海市某皮業公司與沈陽某皮革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3)遼0114民初2873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先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債務之前,后履行一方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債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615條、第617條

質保金與違約責任能否并用

【案例】某化工公司與某石化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號民事裁定書

【適用要點簡析】質量保證金和違約金的同時適用并不矛盾和沖突,前者是對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時交換價值的補償,后者是由于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時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補償。

我國民事賠償責任是以填平為原則,懲罰為例外,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民事責任具有懲罰性,則應為填平性,屬于損害填補責任。質量保證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擔保標的物的質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擔保性,事后具有補償性。在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出現質量保證金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由于二者責任的承擔者皆為出賣人,對同一違約行為依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給予重復制裁,有失公正。出賣人交付了質量不合格的標的物,在質量保證期間未能及時解決質量問題,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標的物的交換價值時,依據質量保證金條款,質量保證金便轉化為對買受人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從這一層面看,質量保證金類似違約金,可以比照《民法典》的違約金規則來處理。只有在出賣人承擔了質量保證金責任卻仍不足彌補買受人的損害時,買受人才能另行主張違約責任進行填補。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條、第585條;《買賣合同解釋》第15條

未在約定質量異議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訴訟中申請質量鑒定是否準許

【案例】某設備技術公司與某工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書

【適用要點簡析】產品質量的隱蔽瑕疵可能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檢驗期間內不能被發現,即便買受人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檢驗期間內認可產品質量(或者在提出產品質量異議時未保留依據),也不證明產品質量就真的符合約定,買受人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檢驗期間外仍可以提出質量瑕疵異議或者申請鑒定,以確定產品質量是否真的符合約定。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條

存在質量問題時買方與賣方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科技公司與某工業發展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3民終83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在現實交易中,一方已舉證證明在交易過程中,對供貨方的貨物提出質量異議的情況下,可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令異議一方委托第三鑒定,否則視為供貨方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對于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規范指引】《民事訴訟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

不可抗力能否免除或減輕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

【案例】劉某銘等與某發展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終4341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延遲交付,并不必然免除或減輕相應的違約責任,實踐中還是需要結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先判斷答辯方提出的情形是否屬于不可抗力。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的主要因素如下:

  • 一是不可預見性。合同當事人對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必須根本無法預見。如果能夠預見,或應該能夠預見,則不構成不可抗力。

  • 二是不可避免性。即使出現了不可預見的災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構成不可抗力,只有無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 三是不可克服性。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個特征,指當事人對該事件的后果無法加以克服,即毫無辦法加以阻止。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90條

原告能否以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明已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

【案例】某經貿有限公司與某化工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3民終3344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對于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作為認定交付標的物的依據,一種觀點認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只是一種單方行為,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證明對方收取貨物的事實。另一種觀點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證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貨物的證據。

買賣合同的履行必須有實際的交付才能確定。在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的場合,實際交付是判斷雙方買賣關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標志。雖然增值稅是以在商品生產流通或提供勞務過程中的增值額為征稅對象的流轉稅種,盡管增值稅專用發票既是一般納稅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商業憑證,又是記載該專用發票開具方應納稅額和受票方抵扣進項稅額的合法證明,具有雙重功能作用;但根據人們的商業交易習慣,只有收貨憑證才能作為證明買受人收到貨物數量的證據,而出賣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僅能證明買賣雙方將來以發票上記載的金額進行收付款。增值稅專用發票并非書面合同,雖然增值稅專用發票結合其他證據可能會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并不能說明其可以單獨作為認定買賣合同關系的依據。根據我國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票和抵扣應以真實的交易行為為基礎,但這僅是法律對該類發票管理的應然狀態所進行的規定。在現實的商業活動中,由于不同交易主體、交易內容、交易習慣、市場環境的情況較為復雜,“先票后款”“先票后貨”的實然狀態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納稅人并未發生真實交易而虛開發票的情況也較為普遍,稅務機關和有關司法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對所有違規,甚至違法的行為一一進行認定與查處。同時,由于稅法和合同法調整的是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是否依據真實的交易行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本身應受到與稅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調整,而非依據合同法律進行認定和處分。因此,在以買賣合同糾紛作為基礎法律關系的案件中,盡管根據《民法典》第599條規定,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時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諸如發票、使用說明書、產品合格證等,但根據現階段市場運行的實際狀況,不能直接將發票認定為一方當事人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的憑證,出賣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買受人抵扣或認證的事實僅應對買賣雙方是否履行交付義務起到間接證明的證據作用。因此,在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主張其已經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但買受人不認可的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出賣人已經履行交付義務的證明,出賣人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付款事實的存在。其他證據應包括但不限于送貨單、接收單、入庫單、進倉單、交易習慣等,不一而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在出賣人提出的本證“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并沒有轉移給買受人。

審判實踐中,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作為買賣合同的交付憑證可以根據交易習慣或實際交易情況予以分析認定。現實經濟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貨后票”已經成為很多企業在經濟往來中的交易習慣,并且在依據誠信原則和遵循交易習慣的基礎上持續交易和結算。在《民法典》明確將交易習慣納入法條并給予其正當法律地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已經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習慣可以作為判案依據予以采信。此外,多數企業作為納稅人在交易中嚴格依據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真實的交易行為為基礎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作為稅務機構監制的商業活動和抵扣稅款的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較之其他間接證據,還是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在審判實踐中,絕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相對方已實際履行給付義務的交付憑證,在下列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 (1)雙方當事人對交付或支付本身無異議。

  • (2)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且該交易習慣有相關證據證明。

  • (3)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出具和抵扣與合同約定或其他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給付義務。

  • (4)與有關稅務機關或司法機關對當事人對與本案有關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理的決定或裁判文書相互印證。

因此,《買賣合同解釋》第5條第1款明確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469條、第599條

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未按約交付技術材料,買受人能否行使先履抗辯權拒絕付款

【案例】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與某汽輪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技術材料是出賣人負有的從給付義務,出賣人違反該義務,買受人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出賣人違反從給付義務但并未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正常使用,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買受人不能基于出賣人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

從性質上看,交付技術材料是賣方負有的從給付義務,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買方可以主張相應的違約責任。除非賣方違反該從給付義務導致買方對所買貨物無法正常使用,影響合同目的實現,否則買方不能基于從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而拒絕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故即使賣方確未交付相關技術資料,買方也不能僅憑此理由而拒付貨款。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26條、第598條、第599條、第626條

鋼材購銷合同中加價款的法律性質

【案例】某某(集集團團)有有限公司與重慶某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終字第00023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供需雙方在鋼材購銷合同中約定不同形式的加價款已成為行業慣例,但加價款的性質卻存在較大爭議。通過對既有判決的分析,認為雙方約定付款期限屆滿前的加價款宜認定為貨款組成部分,該期限之外的加價款則屬于違約金性質,而雙方通過對賬等確認的加價款應予支持。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條

買賣合同未約定交易價款是否含稅,稅費應如何承擔

【案例】臺州市某電機廠與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終2008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實踐中,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有時會忽視對于稅費承擔的約定。此處所謂稅費承擔,主要是指增值稅。增值稅作為一種流轉稅、價外稅,可以通過價格的浮動完成稅負的轉嫁。在日常消費和交易中,商家也大都通過提高售價的形式,將增值稅轉嫁給終端消費者。

買賣合同中,交易價款和稅費承擔的約定有兩種,一種約定的交易價款為含稅價,這種情況下,一般視為買方支付的價款中包含了賣方應繳納的增值稅的稅款,此時買方只需按照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支付貨款即可;另一種約定的交易價格為不含稅價,也就是交易價格僅為商品價格,例如買方需賣方提供增值稅發票,一般會對于稅款的承擔有特別的約定,如買方需按照商品價格的13%承擔相應稅款。

買賣雙方之所以會簽訂不含稅合同,一方面是可以通過約定稅金的承擔實現增值稅的轉嫁;另一方面也有偷逃稅款的嫌疑,通過不索要發票的方式,以較低的價格完成商品交易。《發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由此可見,無論合同是否約定要開具發票,在交易過程中,賣方均應開具發票,買方也應向賣方索取發票,系法定義務。

實踐中,一旦合同對稅款的承擔約定不明,發生爭議,通常根據《民法典》第510條規定進行處理,即“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 第一,協議補充。雙方可就爭議事項重新協商,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 第二,交易習慣。

如雙方此前存在多次交易,可參考之前的交易價格和交易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的裁決需要結合訴訟雙方的證據材料、合同的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予以確定。增值稅的法定納稅主體為賣方,但實踐中最終的承擔者多為買方。在約定交易價款時,需明確交易價款是否含稅,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應視為含稅,即買方支付的價格中已經包含稅款。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條;《發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


如何處理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主張減價,出賣人拒絕減價而主張修理、更換的情形以及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減價的,應以何時點、何標準計算減價數額

【案例】某經營部與錢某生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終126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17條規定,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82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減價是買受人針對出賣人違反物的瑕疵擔保義務而采取的救濟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備如下條件:

  • (1)質量不符合約定,這是主張減價責任的前提條件;

  • (2)買受人在質量異議期內及時將標的物的質量瑕疵通知出賣人;

  • (3)買受人同意接受標的物。對于瑕疵履行所導致的價值降低,債權人既可以選擇減價,也可以選擇損害賠償。

對買受人在對價之外的其他損失,比如可得利益損失、固有利益損失,仍可繼續請求損害賠償。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條

違約金的調整標準

【案例】易某國與某貿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3民終4303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對于實踐中出現的要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尤其是調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認定時都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以“因違約造成損失的30%”為界進行個案衡量,而不能隨意地進行類比界定。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條、第585條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起算點如何確定

【案例】某軌道公司與某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324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應當由合同進行約定,若是沒有約定的,則不能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只能要求賠償損失。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77條

調整違約金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某市人民政府、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6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請求調減違約金,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協議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系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確定的,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且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規范指引】《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

可預見性標準如何具體運用

【案例】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某經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魯0391民初1499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可預見性規則中的預見范圍,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以英國法為代表,認為只要被告可預見到損害類型或者種類即可,無須預見到損害的程度或者數額;另一種主張則以法國法現代的規則為代表,要求損害的類型與程度均應是可預見的。我國司法實踐中認為,可得利益損失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得到的利益。買賣合同糾紛中,對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需結合損失類型、應當預見的時間點、損失數額等事實的分析并排除相關不合理因素,正確理解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是否超出合理預見的范圍。

【規范指引】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一個重要原則即可預見性,即違約方對應當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已經預見或應當預見。法律不能要求違約方賠償不可預見的損失,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運用可預見規則,基于公平、誠信的考慮,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當擴大。具體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確定非違約方主張的損失類型,以便確定是否屬于可得利益損失,進而確定計算依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的相關規定,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三種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其次,確定預見的時間點。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實際損失,不能以實際發生損失的時間點來作為計算損失的節點。

再次,準確確定損失數額,對此應以正常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最后,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損失數額確定之后,還需要結合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扣除非違約方因違約已經實際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66條、第584條、第585條

有確切證據證明遭受銷售利益損失的,能否作為可得利益予以賠償

【案例】某礦業有限公司與某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3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所謂機會,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損害避免的部分條件已經具備,但能否最終具備尚不確定的狀態。而所謂機會損失,則是當事人獲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損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喪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階段,合同能否訂立以及合同訂立所帶來的交易機會能否最終實現均屬未知,故此時交易機會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并簽訂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備前,雙方相互信賴的程度已經達到更高程度,因信賴對方誠實守信地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就具有相當的可能性。此時,如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守信履行報批義務,其應當預見到對方因此而遭受損失。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00條

買受人違約情形下,前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可得利益損失認定

【案例】某銷售有限公司與某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21)魯1521民初84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可得利益損失,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純利潤損失,并不包括交易成本,即為取得該利益所支付的費用。可得利益損失主要適用于違約損害賠償,即《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完全賠償原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三種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損失的證明比較困難,因為除需要舉證證明非違約方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等產生可得利益損失的事實,還需要舉證證明該損失與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很多情況下,限于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完全,非違約方要求可得利益損失的訴訟請求很難得到法院支持。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條、第617條


買賣合同締約過程中,交易雙方提供樣品、查驗樣品的情形非常常見,有些合同還專門約定了質量要求與樣品一致,但是否只要約定“樣品”字樣或在交易過程中提供過樣品的交易均系法律上的憑樣品買賣,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封存樣品遺失致質量標準不明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精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6674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雙方當事人約定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雙方形成憑樣品買賣合同關系。憑樣品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人如認為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樣品質量的,則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

【規范指引】《民事訴訟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

出賣人提供的產品與樣品一致,是否意味著產品質量一定合格

【案例】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紹商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買受人與出賣人提供樣品的確認是否包含了樣品所有的特征,如樣品所適用的度量單位與通常標準不同,出賣人是否應當明確說明,如未作說明導致買受人忽略相關特征的,最終使買受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能否視為交付產品合格。

生效裁判觀點提醒我們:當樣品存在不同于強制性標準或通常標準的品質的,提供樣品方應予以說明提請對方注意該特殊品質特征,最好以文字形式予以說明雙方達成合意的主要品質特征,以避免交易法律風險。


試用買賣又稱試驗買賣、檢驗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于合同成立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試驗或檢驗,并以買受人在約定期限內對標的物的承認購買為生效要件的買賣合同。在試用期限內,買受人可以隨意解除買賣合同,也可隨意認可買賣標的。我國立法未在條文中將試用買賣合同明確確定為附生效條件合同,但立法解釋認為試用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近年來,法院審理的試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呈如下特點:案件數量極少;主要爭議焦點為“試用爭議”“購買認可爭議”以及“貨物質量爭議”。

雙方約定買受人試用標的物的,是否為試用買賣合同

【案例】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終1080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與傳統意義上的買賣相比,試用買賣中,出賣人向買受人發出要約,買受人無須當即承諾,在試用期內可以考慮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承諾購買的,則買賣合同生效,否則合同不生效。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條第1款;《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

名為租賃但約定租賃期滿承租人可選擇是否購買標的物的,是否屬于試用買賣

【案例】某叉車有限公司與詹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案——參見湖北省鶴峰縣人民法院(2022)鄂2828民初987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試用買賣合同,是指約定買受人先行試用標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間內再決定是否購買的買賣合同,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間的標的物使用費。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條第1款、第639條

試用買賣中未約定試用期限的,試用期限如何確定

【案例】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五交化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參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終485號民事判決書

【適用要點簡析】根據《民法典》第637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限。對試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之規定,確認案涉掃路機試用期為三個月,并且三個月試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習慣。我國《民法典》第638條第1款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規范指引】民法典》第637條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修改為“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同時刪除了原來的“電視購物合同糾紛”,但對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的內涵和外延,沒有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條就管轄權的特殊規定中提到“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對該法所稱的“信息網絡”進行了定義,即“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能否結合上述兩者規定來定義“信息網絡買賣合同”,實務中存在較大困惑和分歧。從法院裁判文書中歸納,主要有如下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通過信息網絡進行交易的均屬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的范疇;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信息網絡買賣合同作狹義解釋,即只有利用信息網絡向不特定對象售賣商品的,方屬于信息網絡買賣合同。

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由糾紛源于之前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和“電視購物合同糾紛”,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均是通過第三方平臺上向不特定消費者發布、展示商品后,由消費者根據發布的電話、二維碼或網絡下單接口提交訂單即促成交易。這兩類合同即是以信息網絡形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存在如下特征:

  • 一是被告住所地確認難。在傳媒上,網絡經銷商一般不向公眾告知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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