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案件,北京東城法院作出兩個完全相反的判決,但是并不矛盾,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的不同判決。
2025年,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判決,隔壁是兇宅,中介公司必須告知購房人,法院判決中介機構退還王某部分中介費4萬元,駁回王某要求退還全部中介費以及利息等其他請求。
2018年北京市東城法院判決:隔壁是兇宅,出售方、中介公司沒有義務告知購房人,購房人的訴求無事實、合同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一:2025年,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判決:中介公司必須告知購房人
發生過非正常死亡的房屋常被稱作“兇宅”,那所購房子隔壁死過人算不算“兇宅”?近日,東城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王某通過中介公司購買劉某的一套房子,結果過戶的時候才發現,這個房子隔壁曾在2006年發生過嚴重的煤氣爆炸事故,炸穿了幾層樓,導致多人受傷,一人因受重傷死亡,王某所購買的這套房屋墻壁也因為爆炸受損后再修復。
王某認為:中介公司作為專業房屋買賣機構知曉這一情況應該如實告知自己,但中介卻隱瞞了這個信息,致其購買了一套自己不想要的房子。協商未果,王某將賣家劉某和中介機構一同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但中介機構表示,告訴過王某隔壁發生過爆炸事故,該房屋成交價確實比同小區、同戶型的其他房屋房價便宜不少,說明王某知曉爆炸對房價的影響,合同僅約定王某所購買的這套房屋是沒有死過人的。
法院認為:購房作為重大事項,與房屋相關的重大信息必須如實告知買家。發生過非正常死亡的兇宅這類情況下,即便是死亡沒有發生在房屋內部,只要是跟房屋有關緊密相關的信息都會嚴重影響到買家的心情以及房屋的價值,屬于必須告知的重要事項。中介作為專業機構,存在工作上的不足,屬于履約瑕疵。最終,法院判決中介機構退還王某部分中介費4萬元,駁回王某要求退還全部中介費以及利息等其他請求。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東城法院判決:隔壁是兇宅,出售方、中介公司沒有義務告知購房人
2017年8月26日,許淑芳與王苓在鏈家公司居間服務下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許淑芳購買王苓名下房屋。后許淑芳發現房屋隔壁住戶于2017年11月15日因精神病發作放火自燃死亡,認為王苓未告知此重要事實,影響其購房決策,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遂將王苓及鏈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合同、返還定金、賠償損失等。一審法院認為,王苓無義務告知涉訴房屋以外房屋相關情況,許淑芳的訴求無事實、合同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許淑芳與王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2018)京0101民初211號 2018年03月29日
原告:許淑芳,女,196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王苓,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漢族。
被告:北京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陽區。
案件概述
原告許淑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許淑芳與王苓于2017年8月26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許淑芳、王苓、鏈家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及許淑芳、王苓、鏈家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簽訂的《變更協議書》;2、王苓向許淑芳返還定金20萬元;3、王苓向許淑芳賠償居間服務費損失92370元;4、王苓按照房屋成交總價399萬元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許淑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違約金;5、鏈家公司與王苓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
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6日,許淑芳與王苓在鏈家公司的居間服務下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許淑芳購買王苓名下位于本市東城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涉訴房屋建筑面積49.08平方米,房屋總價款399萬元。
2017年11月18日,許淑芳前往鏈家公司門店與王苓商討涉訴房屋購房款的資金監管
事宜,到涉訴房屋進行查看,發現涉訴房屋隔壁房屋上張貼著北京市東城區公安分局的《封閉火災現場公告》,封閉現場的封條亦拉在涉訴房屋門把手上,許淑芳十分恐慌,并于當日與王苓溝通。王苓告知許淑芳涉訴房屋隔壁房屋住戶患有嚴重精神病。在簽訂合同時,王苓未告知許淑芳上述情況。后許淑芳經過調查了解,涉訴房屋隔壁房屋住戶于2017年11月15日因精神病發作放火自燃死亡,此前該住戶曾多次放火。王苓在出售涉訴房屋時,未向許淑芳披露涉訴房屋隔壁房屋上述足以影響合同簽訂的重大事實,且火災導致隔壁房屋非正常死亡事件已經發生,導致許淑芳的購房目的無法實現。王苓在出售房屋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給許淑芳造成損失。鏈家公司作為居間人,未對房屋相關情況進行披露,直接導致許淑芳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鏈家公司應與王苓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許淑芳與王苓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許淑芳、王苓與鏈家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變更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許淑芳與王苓買賣的標的為涉訴房屋,根據雙方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王苓僅有告知涉訴房屋的權屬、涉訴房屋主體結構內是否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及涉訴房屋主體結構內是否存在漏水等關于涉訴房屋的相關情況的義務,沒有告知涉訴房屋以外房屋相關情況的義務。許淑芳認為王苓及鏈家公司未告知其涉訴房屋相鄰的×××號房屋住戶情況構成欺詐及重大誤解,進而要求撤銷《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變更協議書》,并要求王苓返還定金、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及要求鏈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淑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判員楊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思宇
書記員宋治國
案例三、承租方、購買方有義務證明“兇宅”
租住房屋后,主張房屋是“兇宅”的,要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李虹一訴被告鄒怡然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02民初19231號
原告李虹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主張1991年涉案房屋曾有人跳樓自殺,該房屋是兇宅,其租賃該房屋之前曾多次問過原告房子有無問題,原告均表示房子沒有問題,原告出租該房屋時故意隱瞞兇宅的事實,原告無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其在2003年才購得涉案房屋,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兇宅。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的庭審中表示在2017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屋是兇宅的相關證據,該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此后,雖經本院多次聯系被告,被告始終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為兇宅的證據。
本院認為,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開始拖欠租金未付,被告主張其拒交租金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出租房屋時隱瞞涉案房屋是兇宅的事實,但被告針對其該項主張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本院對被告拒交租金的抗辯理由,難以采信。
案例四、在承租房中因病死亡,房屋不是“兇宅”。
承租者沒有過錯、過失,造成 “兇宅”無法正常出租,租金損失、房屋貶值費不應有死亡承租者的家屬來承擔。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生老病死乃自然現象,張北安的死亡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病亡于劉月山的宅院亦非其本人有意選擇。根據醫療記錄內容,張北安病發原因為自發,劉月山亦認可其知曉張北安生前患有嚴重的疾病,故張北安及家屬對其病亡于劉月山宅院并不存在過錯。劉月山主張該宅院因張北山的死亡成為“兇宅”影響劉月山后續出租,張戎應依公序良俗,按照為期五年,每年三萬元的標準各自承擔一半的責任,用于賠償劉月山無法正常出租涉訴宅院的損失,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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