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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在眾多涉傳銷的虛擬貨幣項目中,“卷軸”模式近年來頗為流行,這類項目通常以“零門檻”吸引用戶參與——用戶無需付費即可注冊為會員,并可立即通過完成任務,如觀看廣告、游玩平臺游戲,或邀請他人加入來獲取平臺內的虛擬貨幣獎勵,項目方也往往會建立內部的“交易市場”,允許用戶相互買賣虛擬貨幣貨,并從中抽取交易手續費來營利。
從表面上看,卷軸項目中的用戶不需要繳納任何費用就可以完成注冊并發展下線,平臺僅收取用戶間的交易手續費,而部分辦案機關會簡單地將此種交易手續費定性為傳銷中的“入門費”。
那么,此種交易手續費為何不能夠被定性為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
1.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是什么?
“入門費”是認定傳銷犯罪的一個重要形式要件,對此,《刑法》第224條之一的描述是“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
雖然沒有相關法律文件對該“資格”做出解釋,但最高檢在其公布的指導案例——第41號葉經生案中,指出“……繳納保證金和消費款才能獲得推薦傭金和返利的資格,本質系入門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高洪江法官在《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二批)》中指出:“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認定應當進行實質判斷。特別是在網絡傳銷犯罪中,從形式上看,簡單填寫資料便可注冊成為會員,不僅無需繳納費用,甚至還能獲得一定經濟獎勵,但這只是引誘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的手段,后續“購買商品、服務”的行為才會讓參加者真正“獲得加入資格”,此時,應當認定該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取加入資格”的構成要件。”
可以看出,入門費實質上就是參與傳銷拉人頭,并收取相應收益的資格費用,即收取動態收益的資格費用。
2.手續費為何不能被定性為傳銷犯罪的入門費?
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在認定入門費時,核心在于,是否繳納了該費用,用戶才能夠開始拉人頭、升級并賺取收益,若不是,該費用就不能被定性為入門費。
而在部分涉傳銷的虛擬貨幣項目中,尤其是“卷軸”模式的項目,用戶通過掃描線上二維碼(或者填寫邀請碼)→進行實名認證→完成注冊,完成注冊后,用戶可以直接開始發展用戶并獲得相應的獎勵,之后再將該獎勵在市場上出售以套現,整個過程中唯一繳費的部分就是出售過程中的“手續費”。可以看出,用戶不需要繳納任何入門費就可以成為會員,并且可以獲得發展下線并且賺取獎勵的資格,即使繳納了手續費,該手續費也不符合傳銷犯罪中“入門費”的定義。
平臺收取交易手續費是否合法?一個很簡單的邏輯是:繳納手續費的前提是,用戶要在項目方所開發的平臺上,與其他虛擬貨幣的持有者在平臺上進行低買高賣的交易,以實現獲得收益的目的,在此前提下,項目方提供了相關的服務,收取相關的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屬于是在自愿的情況下以提供服務換取對價的行為,既不具有強迫性,也不具有欺騙性,屬于合法的市場行為。
實際上,對于該問題的討論到這里也就可以結束了,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辦案機關將交易手續費定性為傳銷犯罪的入門費,實質上是誤解了傳銷入門費的定義。當然,這也與部分辦案機關“先入為主”的入罪思想有關,先將一個項目定性為傳銷犯罪,然后再去“套”構成要件,對于入門費這一構成要件,辦案機關從用戶注冊開始梳理,注冊沒有收取入門費,注冊后也不要求購買商品或者服務,而到了用戶之間交易時平臺收取“手續費”,那么,交的這個手續費就是傳銷的入門費,而此種認定方法或者辦案邏輯,不僅違背罪刑法定,還會導致冤案的產生。
3.延伸討論:僅在市場中交易的用戶不能算作傳銷參與人
傳銷參與人數,不僅關乎傳銷犯罪的構成與否,也關乎量刑的輕重。
在虛擬貨幣傳銷案件中,辦案機關在計算傳銷參與人數時,通常先調取平臺的后臺數據,然后移交鑒定機構做電子數據鑒定,鑒定機構將平臺的總用戶數量統計出來,而后辦案機關便直接將總的用戶人數作為傳銷參與人數作為指控依據。
但在部分案件中,平臺除了售賣自己發行的虛擬貨幣以外,也開設市場,用戶可以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也可以向其他用戶購買,平臺并未限制用戶購買虛擬貨幣的途徑。
而對于這類案件,我們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傳銷參與人數的統計當然應當以傳銷構成要件為基礎,只有參與到傳銷項目的用戶的才能夠被算進傳銷參與人數,而如何判定用戶是否參與到傳銷項目中?核心在于用戶是否繳納入門費,是否實際上獲得了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在這類案件中,部分用戶從來未向平臺購買過任何虛擬貨幣,僅在市場上向其他用戶購買,也不存在拉人頭的行為,是因為該虛擬貨幣的升值而買入,即使在交易過程中要向平臺繳納手續費,如前所述,此種手續費也并非傳銷入門費,且具有正當性,因此,這部分用戶群體并未繳納入門費,也未加入涉案項目,當然不應當計入傳銷參與人數。
對此,在《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二批)》,高洪江法官還指出“對于其中僅注冊會員,未實際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因該“注冊會員”并未實際參加到傳銷組織的傳銷行為中,實質上并未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不應計入傳銷組織發展的成員人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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