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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鳳、劉×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再審案
案 號:〔2018〕內刑再5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陳×鳳、劉×系涉案傳銷組織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亦無法證實2人在傳銷組織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參照《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8條之規定,認定2人系傳銷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認定2人是傳銷活動的一般參與人員,原一、二審判決認定2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證據不足。抗訴機關提出按照《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意見》認定2人不屬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的抗訴理由雖有不妥,但認為原審認定2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證據不足的抗訴意見能夠成立。陳×鳳、劉×關于2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申訴理由亦能成立,應予支持。
結果:陳×鳳無罪,劉×無罪。
二、鐘×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二審案
案號:〔2013 〕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5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經查:從現有的證據來看,不能足以證實上訴人梁×甡對上訴人鐘×成實施傳銷活動是明知的,上訴人梁×甡僅在鐘某的指令下從事了傳銷環節中一些簡單的勞務工作,故上訴人梁×甡主觀上沒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結果:無罪
三、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中旗人民檢察院
案號:左檢一部刑不訴〔2021〕Z24號
理由:2019年5月份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經崔某某(已判決)介紹成為內蒙古“**”傳銷組織合伙人,自行宣傳、推廣“**”傳銷組織研發的共享交易支付系統,發展下線,收取入門費,至案發發展下線8層445人。
本院認為,王某某成為“**”傳銷組織成員后不存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是一般的傳銷活動參與人,沒有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四、胡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云南省水富縣人民檢察院
案號:水檢二部刑不訴〔2021〕19號
理由: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是水富云粉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主要負責超市負責收貨、理貨,日常開支記賬,協助鄧某某管理超市財務。從其職務看,她就是公司一般員工,不是公司的直接操控者。所在層級為46級,直接下線人數有64人,線下層級數有5層,已達到犯罪追訴標(30人3層以上)。提現到賬款375633.29元,看似金額很大,但主要靠自已高額投入購買積分所得,而非全部是從下線人員的積分中獲得。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胡某某實施了《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并自愿認罪認罰情節,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五、王某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檢察院
案號:霞檢訴刑不訴〔2019〕145號
理由:2016年9月6日,黃某某將*公司的辦公場所搬到*集團*酒店*樓,并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湛江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人代表為王某乙,黃某某為公司總裁,負責管理*公司所有事務。隨后,黃某某又任命了李某某、柯某某、黎某堂為副總裁,黃某弟為公司總經理,潘某某為公司副總經理,陸某某為公司行政部主管;梁某忠為公司的教育部主管,陳某秀為公司市場部經理,趙某斌為公司辦公室主任,周某某為廣西地區市場總監,上述人員均不同程度的負擔了*公司的管理、協調、宣傳等工作。經過不斷的發展,至案發時,*公司已經成為一個具有23個層級,注冊會員達1594人的傳銷組織。經統計,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在2017年參與投資到*公司,她在該公司僅是一般的勞務人員,對該公司的成立、發展和業務宣傳、培訓等方面不起關鍵作用,而且其發展的直接或間接下線人員僅為11人。
本院認為,王某甲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和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六、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檢察院
案號:港檢刑不訴〔2018〕33號
理由:該商城網站由另案被告人危某某制作,被不起訴人王某某負責商城的網絡安全,王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危某某的邀請下來到朱某某的**集團,維護“**商城”網絡平臺的安全和穩定,保障“**商城”網絡平臺順利的收取會員資金。
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本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根據《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七、向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案號:北檢刑不訴〔2020〕154號
理由: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本案中,重慶**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能夠證實重慶**公司的運行模式即廣東**公司的運行模式,重慶**公司的組成人員均系向廣東**公司繳納相應費用后成為該公司的代理。重慶**公司主要負責宣傳廣東**公司的傳銷模式,吸納更多人員成為廣東**公司的會員。雖然在案證據能夠證實被不起訴人向某某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重慶**公司擔任過臨時負責人,但不能就此認定其在**傳銷活動中系發起、策劃人員;
第二,本案中重慶**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證言與被不起訴人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向某某曾擔任重慶**公司的臨時負責人,但對向某某的工作內容僅能籠統證明負責管理重慶**公司,未能證實向某某在此期間的具體工作內容,有無實質的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工作職責;
第三,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及函件證實,向某某的會員號“向某某0219”,其所在層級為28層,下線層級有4層,直接下線人數9個,下線總人數19個,其中普通會員15個,鉑鉆會員4個。從向某某在傳銷活動中所在的層級、發展的人數不能認定其對傳銷組織的發展、擴大起到其他關鍵作用。
八、付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案號:京順檢公訴刑不訴〔2016 〕95號
理由: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間,被不起訴人付某某加入萬洲國際眾籌投資組織,該組織在北京市順義區等地,以“投資治理亞洲鯉魚”為名,宣傳該投資能夠獲得巨額利潤,要求參加者繳納投資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現已查明該組織的規模已達8級56人,涉案金額達人民幣300余萬元。
被不起訴人付某某參加該組織在順義區的活動,但并未起到組織者、領導者的作用,后被查獲。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付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和第173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對付某某不起訴。
九、王某香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案號:伊檢二組刑不訴〔2021〕11號
理由:本院認為,王某香實施了《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其表示認罪、悔罪,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據《刑法》第67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同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其于2017年6月主動退出“四月理財”組織,對其下線趙云濤等人后續吸納的會員不知情,未起到積極發展和直接作用,且其退出之前“四月理財”組織吸收會員較少,其對“四月理財”組織的發展壯大無關鍵性作用,其也從未收到“四月理財”組織的分紅提成,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經本院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對王某香不起訴。
十、陳某甲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案號:汝檢一部刑不訴〔2020〕88號
理由:被不起訴人陳某甲系某公司系統應用中心負責人,僅負責管理部門、制作海報、文案等勞務性工作,且未領取任何抽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2款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接受單位的委派,從事IT行業的勞務,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陳某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不起訴決定書
檢察機關: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檢察院
案號:汝檢一部刑不訴〔2020〕86號
理由:被不起訴人陳某乙系某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僅負責該公司報稅等勞務性工作, 未領取任何抽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第2款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據此,被不起訴人陳某乙接受單位的委派,從事IT行業的勞務,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乙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決定對陳某乙不起訴。(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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