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修十一》對騙取貸款罪進行了修改。
修改的最主要內容是提高了入罪門檻,將構成騙取貸款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兩個標準修改為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一個標準。
《刑修十一》使騙取貸款罪從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結合變成了純正的結果犯罪,提高了入罪門檻,充分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在《刑修十一》對騙取貸款罪進行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二》)規定,造成損失數額二十萬元或者騙取貸款數額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都可以立案追訴。
《刑修十一》刪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中“有其他嚴重情節”。亦即只有以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才可構成本罪。從本條規定來說,若行為人采用了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那么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是否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判斷是否構罪的唯一標準。
隨著《刑修十一》的生效,最高檢、公安部也對《立案標準二》進行了修改,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立案標準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因此,使用虛假的材料騙取貸款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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