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4月30日,馮某駕駛輕型封閉式貨車,行至山西省壽陽縣一路段處時,不慎與前方李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嚴重損壞。經交警認定,馮某負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全險。
事后,李某將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4.5萬元,馮某投保的保險公司予以了賠償。但,李認為因車輛受損嚴重,對車輛進行維修共計45天。在此期間,由于其居住在陽泉市,而工作地點為壽陽縣,平時自己每天駕車異地上下班,在兩個城市之間通勤。故此,為了保障正常工作,自己不得已在陽泉市某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了一輛同本人車輛同級別的轎車正常上下班,花費2.25萬元。
另,李某車輛購買尚未滿一年,由于受肇事車輛的沖撞,損壞嚴重。雖,經修理基本恢復使用,但此次事故無疑對車輛價值造成了負面影響。根據評估,車輛折舊損失達5萬元。
故而,李將馮某和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租車費和車輛折舊費7.25萬元。
【審理】
2024年8月7日,壽陽縣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馮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關于租車費用,李某雖提交了汽車租賃登記表、租車協議、租賃費發票、銀行明細、銀行轉賬電子回單,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四)項的規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而,原告李某屬于故意擴大損失,因為李某所工作的煤礦應當有通勤車,可通過通勤車上下班。同時,對于維修時間認為45天過長。
另,關于車輛折舊費的認定,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沒有因交通事故對車輛折舊費進行賠償的規定。同時,受機動車車況、用途、市場價格等多種因素影響,車輛折舊具有多變性和不確定性,故原告要求賠償車輛折舊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某保險公司則認為,李某車輛損失保險公司已賠付,但現所主張的租車費和車輛折舊費并非保險范圍。另,本案保險合同為電子投保,且保險公司已通過網頁、視頻形式就免責條款向馮某進行了明確說明和告知,馮亦在電子投保單上進行了簽字確認,應視為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明確說明和告知義務。故此,李某的合理損失應由馮某承擔。
【判決】
2024年8月26日,壽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李某主張的租車費用,應當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則,其未能向法院舉證證明其租用汽車的必要性、實際合理性,故本院結合其上下班及實際居住情況,酌定原告每日上下班租車兩次,每次40元,每天80元。關于時間,被告提出異議,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認定原告租車時間為45天。
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折舊費用,因涉案車輛并非“代售車輛”或“用于交易目的”車輛,車輛維修后并不影響正常使用,因而原告的這一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因保險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其以通過網頁、視頻形式對免責條款向馮某予以了明確說明和告知,且馮在投保單上進行了簽名確認,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馮某承擔。
遂,法院判決,被告馮某賠償原告李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3600元。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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