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疑難復雜的勞動爭議糾紛案,因用人單位單方對勞動者進行調崗、降職和大幅降薪,勞動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過李廣成律師代理,法院支持了勞動者的大部分訴訟請求,最大限度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將本案代理詞予以發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多起勞動爭議糾紛案獲得勝訴,有效維權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員:
李廣成律師擔任本案被告聶XX與原告山西XX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現結合本案事實及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加班費85682.17元。
1、《勞動合同書》第五條約定,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被告提供的證據(考勤統計報表、延時加班審批表等)證明,被告每周上班六天,每周工作時間超過了40小時,不僅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而且還存在工作日延時加班的情況。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及《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之規定,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加班費如下:
(1)休息日(每周六)加班費:8364.815元(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21.75天÷8小時×866小時(星期六加班小時數總和)×200% =80716.171元;
(2)延時加班費:8000元÷21.75天÷8小時×72小時(延時加班小時數總和)×150%=4966元。
3、原告所謂8000元已包括了加班費的說法,不僅缺乏證據,而且與《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及本案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加班費共計85682.17元。
二、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0986.97元。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是,原告卻以下發“通知”的方式,單方、違法、強制對被告進行降職、調崗、降薪,實質上系單方、強制變更和降低了《勞動合同書》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者的崗位、職級、薪資),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而且,原告還存在拖欠被告勞動報酬(拖欠2022年4月的工資1484.61元,拖欠全部加班費)和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為。
鑒于原告的上述行為,被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之規定,據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0986.97元。
原告所謂被告系主動辭職的說法,明顯缺乏證據,也與本案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太原勞動仲裁律師李廣成律師,太原專業勞動爭議糾紛律師
三、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3372.13元。
1、《勞動合同書》2023年4月12日到期后,原告未依法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10月7日期間共6個月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3372.13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450元+8247.42元+2874.71元)。
2、原告所謂被告未和自己簽訂勞動合同的說法,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勞動合同書》第四條“乙方的工作職責”中并不包括簽訂勞動合同或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此外,證人王XX也證明被告的工作職責范圍中不包括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這項內容,而且,被告也沒有這個權限。證人王XX作為被告的直接上司和直屬領導,對于被告的日常工作職責和范圍,肯定是最清楚也是最有發言權的。
可見,被告的工作職責中根本就沒有代表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這項內容,其也沒有這個權限。原告所謂被告負責勞動合同續簽,其未和自己簽訂勞動合同的說法,缺乏依據,純屬無稽之談,不能成立。
四、原告應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10960.8元。
被告提交的帶薪年休假證據(年假余額,系從原告管理系統中截屏,錄屏資料已刻錄光盤提交法庭)明確顯示2023年被告的帶薪年休假“可用余額9.5天”,據此,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為8364.815÷21.75×9.5天×300%=10960.8元。
五、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差額1484.61元。
2022年4月正常應該發工資為8000元基本工資+50元(日志)+100元(全勤)+200元(工齡)-333.21(扣社保)=8016.79元,但實際只發了6532.18元,少發的工資差額為8016.79元-6532.18元=148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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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拖欠被告2023年9月工資8247.42元,拖欠2023年10月工資2874.71元。
被告2023年9月的應發工資為8000元(基本工資)+300元(工齡)+50元(日志)-102.5元(9月27日少出勤2.5小時)=8247.42元。2023年10月的應發工資為8000元(基本工資)÷21.75天×7天(國慶放假7天)=2574.71元,2574.71元+300元(工齡)=2874.71元。
七、由于原告沒有為被告足額繳納社保費,導致其生育津貼差額損失3900元(計算方法:1617.5元÷15天=108元;8000元÷21.75天=368元;(368元-108元)×15天=3900元),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應當對被告的3900元損失進行賠償。
八、由于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已依法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之規定,原告應當為被告立即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和離職證明。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被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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