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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要了解的是,代位權制度——“三角債”怎么要?
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債權利,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
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
——《法國民法典》
說到三角債,人們一定不會感到陌生,它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成了我們社會經濟生活中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你欠我,我欠他,大家連環拖欠,結果越陷越深,最終影響到相當一部分企業的正常經營和發展。不過在《民法典》中有合同保全這項制度,為解決這類問題提供了法律的依據。對于陷入三角債的企業,能巧妙地通過法律途徑解開三角債的鏈條,追回自己合法的到期債權。
案例
牟某駕車與卞某駕駛的無牌農用三輪車相撞受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牟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后,牟某之妻萬某以車主賈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判令賈某賠償萬某等人各類款項5.6萬余元。判決生效后,賈某以經濟狀況較差為由未履行。
然而兩年以后,萬某發現賈某在保險公司投有車輛保險,現在其既不履行生效判決,也不積極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所以萬某便以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據有關規定,要求代位行使賈某對保險公司的債權。法院查明,賈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賈某也通知了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但始終沒有行使保險賠償請求權。
解析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與賈某簽訂的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對其雙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險事故出現后,保險公司與賈某之間形成了賠償保險金之債,作為被保險人賈某應按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以實現其所享有的賠償保險金之權。在萬某與賈某之間的人身損害之債被法院判決確認后,賈某既不履行應承擔的給付義務,又未積極行使賠償保險金的請求權,致使萬某所享有的人身損害賠償之債權不能實現。因此,萬某依合同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應子支持,判決保險公司付給萬某各種賠償款項5.7萬余元(此款項從賈某的憤權中支付)。
本案涉及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債權人的代位權著眼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有權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著眼于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實施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的權利。
也就是說合同保全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代位權是為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不同欠其錢的第三人討債等消極地使其財產減少的行為而設置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代位行使也就是直接向欠債務人錢的人討要;而撤銷權則是指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移自己的財產給別人等積極地使自己的財產減少的行為而設置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這種行為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超過此期間的,撤銷權消滅;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撤銷的,撤銷權也歸于消滅。
本案中,賈某不積極行使自己的保險賠償請求權,而使萬某對于賈某的5.6萬元的債權無法實現,這種行為已經嚴重侵犯到了萬某的合法權益。而本案中,萬某病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代位行使賈某對于保險公司的債權的行為就是在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償權。根據《民法典》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萬某的行為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法理鏈接
通常認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效力僅及于合同關系當事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債務人也僅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在合同關系上既不承擔義務也不享有權利。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須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或者請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被稱為債權的對外效力。設立合同保全制度的初衷可以簡單地理解為:在一般的情況下,合同是訂立合同雙方的事情,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法律是不加干涉的,但是在雙方的行為危害到第三方的利益時情形就不一樣了,這時法律就要強制性的介入,來維護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正是基于合同保全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立法上設置合同保全制度就在于彌補合同擔保、強制執行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在保證債權實現方面的不足。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維護合同交易的安全與便捷正日益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合同保全制度在這方面無疑會發揮它應有的功能和作用。具體講,合同保全制度有以下幾項功能: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消極與積極的不正當減少。司法實踐中,經常看到在合同關系成立后,一些債務人在欠下債務時,不是想方設法償還債務,而是采取一些不正當的手法故意躲債。有的是將個人財產非法轉讓給第三者;有的則明知可以從第三人處取得一定財產,卻怠于行使權力,故意不取得;更有甚者還串通他人合謀隱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等等。合同保全制度的設置對上述避債行為會起到防范和遏制作用。
第二,由于合同保全制度使債權人對第三人產生訴權,這就為緩解減輕當前存在的較嚴重的“三角債”、“討債難”現象提供了法律依據,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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