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背景
2024年11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發布通報稱:鼎益豐及其關聯公司發行虛假理財產品和“DDO數字期權”(“空氣幣”),從事非法活動,已涉嫌犯罪。持續時間長達十余年的“龐氏騙局”終于正式官宣暴雷。
2023年8月,鼎益豐出現兌付危機,投資者開始察覺本金與分紅停止兌付。這一事件標志著鼎益豐的資金鏈可能出現問題,投資者的信心開始動搖。
2024年1月16日,有大批投資人來到鼎益豐辦公地點要求兌付。據《證券時報》報道,根據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登記統計的投資人數大概50萬人,鼎益豐面臨的債務大概是1320億元。此時鼎益豐背后的“龐氏騙局”已經初露端倪,但是,鼎益豐馬上改頭換面,原地策劃了一個新的騙局:DDO數字期權。鼎益豐號召投資人將原來的投資合同,轉換成數字期權DDO。并且宣稱DDO代表數字經濟的未來,待八個月的鎖定期經過,DDO開放兌付,投資人的資產將獲得數百倍乃至上千倍的漲幅。但實際上是讓原來投資人的債權,轉成“空氣幣”,這樣鼎益豐在表面上就不欠投資人的錢,俗稱“空氣化債”。
鼎益豐具有“龐氏騙局”非常典型的特征:用高收益回報,忽悠新人進來,給舊人接盤,簡言之就是利用新投資人的錢來向老投資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報,以制造賺錢的假象,進而騙取更多的投資。在我國龐氏騙局通常會構成非法集資犯罪。非法集資犯罪主要體現為兩個罪名: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是集資詐騙罪。其中集資類犯罪初步立案時定的罪名往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待犯罪團伙首要分子以及核心成員到案后,經查能夠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投資人投資款的目的后,罪名將變為集資詐騙罪。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和常見模式
(一)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對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或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司法機關則會對其進行立案追訴。
(二)常見模式
1. 設立平臺型
利用網絡媒介傳播集資資訊、收攏資金相較于傳統的吸收資金方式,手段更加隱蔽、傳播更加迅速、涉及面更廣。其中,包括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及投資咨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網上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最為常見的情況是被告人在未取得國家相關部門的許可及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建立非法投資項目平臺,承諾保本包賠以吸引公眾加入,后平臺停止運行,會員無法繼續在平臺上投資或者提現,進而案發。
2. 投資理財型
基于社會經濟結構不斷升級調整,社會大眾的投融資方式也逐步更新,非法集資人慣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并承諾保本付息。
3. 商業項目型
非法集資人通過注冊合法的公司,以響應國家產業政策、開展創業創新為幌子,編造各種虛假項目,在銷售具體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策略
(一)注意形式上不符合非吸特征的情況
能夠被認定為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 非法性,即行為人沒有取得法律許可,或假借合法經營的名義吸收他人的存款,也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要首先違反“前置法”。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此處應當將地方性的金融政策及部門規章等排除在外。
2. 公開性,同樣在上述司法指導意見中規定:集資人以各種方式向社會公布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在知情的情況下縱容集資信息向社會傳播等都屬于“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情形。反言之,如果集資人私下向特定人吸收存款,但是這些特定人在集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集資的,則不符合公開性的特點。
3. 利誘性,僅憑承諾還本付息并不足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的利誘性,只有在承諾還本付息之外承諾給予遠超于社會上一般合法投資產品利潤率的利潤時才能具備利誘性。如果行為人只是從事正常的借貸、融資,其保證償還債務或提供合理的報酬的行為雖然具有誘導的性質,但這也屬于合法的民事行為。
(二)是否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希望或者放任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發生。reply":以眾籌平臺上的資金需求方為例,互聯網信息技術的不斷演進使得小微企業融資渠道更加多元化。它們現在不僅限于傳統的銀行貸款,還可以通過互聯網的數字化平臺進行公開融資。股權眾籌特別允許小微企業通過互聯網眾籌平臺,以股權作為回報,向特定的投資者公開募集小額資金。但是,一些互聯網眾籌平臺在沒有得到相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下,就擅自進行了非法集資活動。此種情況下,該平臺是否構罪則需要重點關注其主觀上對于眾籌平臺的犯罪行為是否達到明知的程度,并且在明知的基礎上還使用資金的,甚至是通過朋友圈宣傳、拉人進行投資等形式幫助平臺擴大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規模的,則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如若小微企業主觀上對眾籌平臺的融資模式并無認識,客觀上并未參與到融資的具體環節中,則因缺乏非吸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資金使用者并不一定構成共同犯罪。當涉案單位系眾多投資型公司時,作為公司投資者之一的行為人若并非發起人,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且對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務管理和規則的制定并無決策權的,也不能認定其對公司的非法集資行為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客觀上盡管有吸收資金的行為,但實際上大部分資金被用于真實的投資活動中,剩余未投入使用的資金也能得到合理解釋的,不成立本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非法性除了體現在“未經過許可”,還有另外一種形式,即“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因此,實踐中如何判斷是真實的正常經營還是假借經營之名行非法集資之實,這成為辯護人可以找尋的出罪口徑。
在如今互聯網以及科技的發展下,大量生產經營模式新穎且復雜,很容易被司法機關認定為非法集資。一方面,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設立的目的來看,其主要是為了打擊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而金融秩序主要體現在經營資金和貨幣,因此“只有將集資款用于經營資本和貨幣為目的的間接融資行為才侵犯了國家金融秩序”。另一方面,根據《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根據該解釋,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以此為主要目的的,盡管符合非吸的其他特征,也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四)區分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據此,單位也能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而鑒于我國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若認定犯罪主體是單位,那么即使當事人屬于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而會受到刑罰處罰,相較于自然人犯重罪也相對較輕。
認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可僅根據行為人在單位中所任職位作出判斷,而應回歸到其工作權限、工作內容本質上是否在單位犯罪中起到較大作用,從事與吸資業務關聯性不強的事務,對非吸行為有無實質作用,同時結合其主觀心理狀態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五)從犯、自首、退贓等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如果行為人對事實供認不諱,或者確實參與了本罪的行為,辯護方也可以從行為人的角色定位、是否自首、是否有悔罪表現等方面入手,爭取從輕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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