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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仲山被控詐騙案二審辯護詞|周澤律師:莫要制造冤案抹黑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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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7日,北京高院開庭審理了孫仲山等人上訴一案,筆者有幸參與旁聽。孫仲山因犯詐騙罪,今年3月2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今天下午,我收到孫仲山辯護人周澤律師的辯護詞,全文2萬余字,我征求周澤律師能否全文發表,他說可以,但估計發不出去,并提醒我:結辯部分涉及領導。
這讓我想起,在當天的庭審中,周澤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提及這一部分內容時,被審判長多次打斷,提醒緊扣案件事實,但最終還是讓周澤律師發表完辯護意見。
我謹慎回復“這部分需不需要修改”,周澤老師沒有正面回應,而是說:“當然,我是肯定這位領導的。”
我說,那就沒事。
現全文推送。



莫要制造重大冤案玷辱領導英明

——孫仲山被控詐騙罪案二審辯護詞

周澤律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周澤,北京澤博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受上訴人孫仲山家人委托和所在律所指派,并經孫仲山確認,擔任孫仲山的二審辯護人。

本辯護人雖然沒有參與王永、孫仲山、孟凡珍案一審庭審,但對本案并不陌生。因為,早在四年多之前,孫仲山家屬就曾委托本人擔任孫仲山辯護人。當時,經過會見孫仲山,閱卷,本辯護人就已確定為孫仲山作無罪辯護。沒想到,未到一審開庭,本辯護人就因在安徽呂先三上訴案辯護期間披露辦案機關、辦案人員違法辦案、刑訊逼供的問題,被公安告惡狀而被停業。本案因此轉由我所里的同事王興律師與劉征律師辯護。我們的意見是一致的,都認為孫仲山不構成犯罪。我們律師事務所多次討論,也一致認為孫仲山不構成犯罪。

實際上,不止是我們認為孫仲山不構成犯罪,一審承辦法官也與我們持有同樣的看法。

在一審開庭兩年多后與辯護律師的一次通話中,就律師對案件遲遲不作判決的疑問,承辦法官表示“一直在積極推進”、“你放心,你放心,咱們的立場是一致的”、“現在這個案子既然是這么個局面,你應該是肯定我的工作,你放心,我既然有這個態度,我肯定會做出一個公正的裁判,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這次通話,律師還有錄音,如果二審法庭需要求證,我可以提供。

案件久拖不判,當事人家屬催問案件進展時,一審法官也曾表示“你別催我,你應該感謝我,沒有我這個案件早判了”。

顯然,一審法官是認可一審辯護人王興律師和劉征律師為孫仲山所作無罪辯護意見的。但在案件拖了五年后,一審法院最終還是判決孫仲山有罪。這是我沒有想到的。而孫仲山被判無期徒刑,更是我無法想象的。

據孫仲山家屬反映,在原審第二次開庭結束,在公訴人及當事人離開后,審判長當著所有律師及家屬,對第三被告人孟凡珍的辯護人錢律師說,“這個案件要是能判,我早就判了,還用放4年多沒結果?我跟您溝通的少,與孫仲山家屬和律師溝通的比較多”。一審宣判前,轄區派出所民警曾聯系孫仲山親屬,說接到法官電話,希望協助維穩,法官反映“這個案件快5年了,證據確實薄弱,怕家屬(對判決結果)接受不了鬧事”。一審宣判后,法官與當事人家屬溝通,說“這個案件有爭議,盡快上訴,向紀委反映情況”,他“做不了主”

孫仲山一審被判有罪,而且被判無期徒刑之后,其家屬再次找到我,希望委托我擔任孫仲山的二審辯護人。作為孫仲山曾經的辯護人,本人也自覺對孫仲山有一種道義責任,希望能夠繼續為其辯護,便接受了委托。我期待著北京高院不會像一審法官對家屬說的那樣“做不了主”。

在孫仲山案二審辯護期間,辯護人通過進一步閱卷,多次會見上訴人孫仲山,并與孫仲山的一審辯護人王興律師、劉征律師多次交流,我們仍然認為,公訴機關對孫仲山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孫仲山的有罪判決是錯誤的。特別是看了出庭檢察員當庭出示的蔣國強案判決書,我更篤定地認為孫仲山是無罪的,二審應當依法改判孫仲山無罪,或將案件發回重審。

以下是我的具體辯護意見。

一、檢察機關的指控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甚至對被騙者是誰,怎么被騙的,都語焉不詳

對比一審判決和起訴書,辯護人發現,一審判決在“經審理查明”一節認定的“事實”——“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興延高速公路的建設主體及出資單位。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王永伙同被告人孫仲山、孟凡珍在興延高速公路建設征地拆遷項目中,隱瞞其在拆遷范圍內即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葛村內所建房屋系違法建設的事實,騙取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億余元。”,就比起訴書多了“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興延高速公路的建設主體及出資單位。”這么一句話。其中,對誰是被害人,誰被騙了,怎么被騙的,被告人利用了被騙者的什么弱點進行欺騙,被騙者是否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陷于錯誤,被騙者作出財產處分決定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等,都語焉不詳。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傳遞的信息是,王永伙同上訴人孫仲山、孟凡珍,在興延高速公路建設征地拆遷項目中,通過向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興延高速公路公司”)隱瞞違法建設的事實,騙取了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億余元。

然而,在卷證據證實,王永及孫仲山、孟凡珍與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沒有任何接觸和交往,根本不存在對興延高速公路公司隱瞞違法建設事實,騙取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拆遷補償款的問題!

根據詐騙罪的構造理論,詐騙罪是“交流性”行為犯罪,沒有交往的行為主體之間,是不可能存在詐騙與被詐騙關系的。如果按一審判決以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系興延高速的建設主體及出資單位為由,將其認定為被騙者的邏輯,將顛覆刑法學關于詐騙犯罪的基本理論。

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首發公司”)與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下稱“昌平區政府”)簽訂的《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協議》顯示,興延高速公路工程需在2015年6月份開工建設,于2018年內建成通車。首發公司作為興延高速公路工程建設主體,負責工程建設的實施。為做好該項工程的征地拆遷等工作,首發公司與昌平區政府約定,由首發公司作為建設主體,承擔征地拆遷費用;昌平區政府作為征地拆遷工作實施主體,具體實施該工程(昌平段)征地拆遷各項工作,并組建該工程征地拆遷工作專門機構。協議簽訂后45個工作日內,首發公司向昌平區政府支付拆遷預付款1億元,用于開展征地拆遷相關工作。待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后,雙方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協議,此預付款在補償協議中予以抵扣。

首發公司與昌平區政府簽訂《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協議》后,雙方制定了《興延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征占地拆遷工作實施方案》(下稱《拆遷工作實施方案》),明確該項目建設主體為首發公司,負責征地手續的辦理;區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下稱“昌平區市政委”)作為征地拆遷責任主體;各鎮作為征地拆遷實施主體,負責鎮域范圍內的地上物拆遷工作、土地補償等工作;征地拆遷資金由首發公司承擔,采用先預撥后結算的方式,根據征地拆遷工作進度及時撥付,足額到位。

后來,北京市政府決定采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模式進行投資、建設及運營管理興延高速公路,并由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通過公開招標,于2015年9月14日確定由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建股份”)、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二局”)及中鐵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四局”)聯合體(下統稱“中鐵建聯合體”)中標。2015年10月首發公司與中鐵建聯合體簽訂《興延高速公路項目公司出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其中首發公司以貨幣出資人民幣3274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9%,中鐵建聯合體共計以貨幣出資人民幣340800萬元(其中,中鐵建股份出資339436.80萬元;中鐵十二局出資681.60萬元;中鐵十四局出資681.6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51%。

首發公司與中鐵建聯合體共同出資設立,負責北京興延高速公路項目的投融資、建設、運營管理的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成立后,基于首發公司與昌平區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簽訂的《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協議》,與首發公司及昌平區政府簽訂了《框架協議主體變更三方協議》,約定由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承接首發公司的相關責權利和義務,昌平區市政管委受北京市昌平區政府委托具體負責興延高速公路項目拆遷工作。

2015年12月8日興延高速公路公司與昌平區市政管委簽訂《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預付款協議》,約定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由昌平區市政管委負責具體實施,興延高速公路公司向昌平區市政管委支付征地拆遷資金。鑒于當時拆遷調查工作正在進行,暫無法確定本項目征地拆遷總費用,為保障征地拆遷工作的及時開展和順利實施,雙方約定在該協議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興延高速公路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0000萬元,預付資金(含前期首發公司已支付的10000萬元),該預付款抵扣雙方將要簽訂的《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協議》中興延高速公路公司需支付的征地拆遷費用。

昌平區市政管委接受首發公司及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撥付的資金后,分別于2016年7月6日、10月27日、11月23日、2017年6月23日、2018年1月25日、8月15日六次與昌平區馬池口鎮政府簽訂征占地拆遷補償工作預付款協議書,向馬池口鎮政府預付款累計377406000元(大寫人民幣叁億柒仟柒佰肆拾萬陸仟元)。

根據馬池口鎮政府2017年6月14日與孫仲山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書》,馬池口鎮政府應當向孫仲山支付拆遷補償款、拆遷補助費等合計人民幣117014084元(大寫:壹億壹任柒佰零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整)。該拆遷補償、補助款由王永分得9100萬元,孫仲山分得2600萬元(尚有300萬沒有到賬)。

辯護人不厭其煩地根據證據梳理以上事實,是想向法庭說明,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王永、孫仲山獲得拆遷補償款,還不能說是來自興延高速公路公司!

通過前面的事實梳理,可以看出,王永、孫仲山獲得的拆遷補償款,都是由馬池口鎮撥付的;馬池口鎮撥付的拆遷補償款來源于昌平區市政管委;昌平區市政管委撥付給馬池口鎮的資金又是首發公司和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撥付的;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撥付給昌平區市政管委的資金,又是首發公司和中鐵聯合體對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的出資款。

因此,按照一審判決認定興延高速公路公司被詐騙的邏輯,無疑首發集團和中鐵聯合體也被詐騙了。再往上追溯,還可以說國資委被詐騙了。這樣的邏輯顯然是荒唐的!

一審判決出現這樣的邏輯錯誤,實際上是忽略了詐騙犯罪行為的“交流性”特點,將興延高速公路公司遭受損失,與被詐騙混為一談;將實際拆遷工作中被拆遷人與昌平區有關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的交流,視為與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的交流;以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的無過失受損,代換拆遷責任主體昌平區市政管委及其組織參與拆遷工作的有關機構和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的損失。進而,將拆遷責任主體相關人員玩忽職守所造成的損失,代換被拆遷人孫仲山無過失的不當得利!而將被拆遷人的不當得利行為作為詐騙犯罪追訴,則正好掩蓋了昌平區政管委及其組織參與拆遷工作的有關機構和人員的玩忽職守,甚至是濫用職權!

根據《拆遷工作實施方案》及李寶龍、代云劍、蔣國強等證人的證言,案涉興延高速公路的征地拆遷補償工作,是由昌平區政管委組織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機構和政府部門人員,按照程序實施完成的。無論建設主體和出資單位是首發公司,還是一審判決認定的興延高速公路公司,都未參與興延高速公路的征地拆遷工作。也就是說,案涉馬池口鎮的征地拆遷項目,即使有被騙,被騙的也只能是昌平區市政管委和馬池口鎮政府,而不可能是興延高速公路公司。就算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是興延高速公路的建設主體和出資單位,因該公司并不參與拆遷補償工作,與實際獲得拆遷補償的王永、孫仲山及孟凡珍并不接觸,因而不可能被王永、孫仲山、孟凡珍詐騙,正如權威刑法家張明楷教授在《刑法學》中所言,“不能離開詐騙罪的構造將所謂的最終遭受財產損失的人認定為被害人”(第六版下冊P1309-1310)。

像一審判決這樣,無視實際進行交往并達成交易的雙方沒有相互欺騙的事實,直接將與一方沒有交往第三方作為被害人,將與第三方完全沒有交往的一方作為施害人,予以追訴,將使人們在交易中陷于毫無安全的境地!今天完成一樁交易,明天就被指控對與自己毫無交往的人犯罪了,這還有什么交易安全可言?!多可怕啊!

二、孫仲山整個拆遷過程中,對昌平區市政管委及其委托開展拆遷補償工作的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審計公司、評估公司等政府部門和中介組織沒有任何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在拆遷過程中,可能發生詐騙的環節,就是入戶調查。在入戶調查時,被拆遷人如果掩蓋事實,隱瞞真相,讓拆遷清登調查人員不如實登記,將不該補償的項目作為應該補償的項目,進行登記、補償,就可能構成詐騙。但在本案中,孫仲山完全沒有參與清登調查,根本不可能對拆遷清登調查人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進行詐騙。

雖然在卷的多份《入戶調查表》上,在王永的簽名后面,有孫仲山的簽名,但參與清登調查的政府和中介組織工作人員均證實,孫仲山實際沒有參與清登調查;孫仲山的簽名,是在清登調查結束,完成價格評估后,審計公司在審計中發現孫仲山是拆遷地塊的第一承租人,根據程序需要有孫仲山簽字,才找孫仲山補簽的。其中:

參與拆遷評估工作的房地產評估公司項目經理劉播證實(2019.8.30筆錄,卷十四):“我們清登的過程中,王永一直陪同登記,當時也得知該公司是王永本人的公司,因此入戶調查表中的產權人我們填寫的是王永,在清登結束后也讓王永本人簽字,但是在后期拆遷補償過程中,發現該地塊第一承租人為孫仲山,按照流程,拆遷補償都應針對第一承租人,因此,需要讓第一承租人孫仲山補簽一下姓名,手續才能繼續流轉。”

參與拆遷評估工作的房地產評估公司評估員蔡麗媛證實(2019.4.30筆錄,卷四):威正恒公司的現場評估“是我和其他同事去評估的”,“我公司按照昌平區市政管委的要求,于2016年3月2日到威正恒公司的現場入戶清登調查,當日現場由昌平區市政管委牽頭,參與的有馬池口鎮政府、葛村村委會、評估公司、拆遷公司、審計公司、測繪公司、林勘院、威正恒公司的王永,我們一起到現場進行工作”,“我3月2日、3日在威正恒公司評估時都是王永在場,我沒見過孫仲山。”(P7)“威正恒公司的所有人及地上物的所有人是王永,但后來得知該地是孫仲山承租后轉租給王永的。我公司出具的《拆遷評估報告》是以第一承租土地人為產權所有人,所以我公司出具的報告都是孫仲山。“(P3)

參與拆遷評估工作的林業勘察設計院評估室副主任周珊證實(2019.5.5筆錄,卷四):單位參與對北京威正恒公司進行過二次清章調查,“第一次是2016年3月3日是我去的現場,第二次是3月17日我的下屬李俊去的“;北京威正恒公司負責對接的是王永,后來出報告是以第一土地承租人孫仲山為對象。

參與拆遷評估工作的房地產評估公司員工杜爽證實(2019.9.2筆錄,卷十四):“在清登過程中是王永陪同,當時得知該公司也是王永的公司,所以產權人的簽字是王永。在清登結束后,我公司了解到該公司所占地塊的第一承租人是孫仲山,按照相關流程第一承租人也得簽字,所以孫仲山也簽字了”;“王永簽字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是蔡麗媛、劉播負責的。孫仲山簽字的時候,是我拿著《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找孫仲山簽字的“。找孫仲山簽字的時間“大概是2017年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之后”。“是審計公司審計出來后”讓我的原公司補簽的,我就去找孫仲山補簽了“。孫仲山對《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沒有”認真核對確認,“因為這些地上物不是他建的,他不是特別關心,他大概看了一眼就簽字了”,“也沒有提異議”。

北京市昌平區公安分局刑偵支隊2020.9.9出具的工作說明(卷二十二)證實,該隊工作人員經撥打15801315996聯系杜爽,向其詢問孫仲山在入戶調查表上補簽是在何時補簽的,杜爽回憶后證實:孫仲山確實是補簽的,印象中是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當天補簽,但是到底是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之前還是之后,其想不起來了。

參與拆遷工作的工程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翟廣永證實(2019.5.9筆錄,卷四),其公司主要經營范圍就是工程造價咨詢,興延高速公路工程項目審計工作由該公司負責,主要是負責跟蹤審計,就是在清登調查期間全程跟蹤,對現場進行拍照,留存影像資料,對評估公司、拆遷公司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查看清登資料、補償款等是否與現場及實施方案一致。2016年3、4月份,該公司接到市政管委的通知,要求派人到威正恒公司現場進行調查清登,其公司派人到了現場跟蹤審計,這是第一次清登,主要是由評估公司、拆遷公司、測繪公司對現場房屋及附屬物測量登記。登記后由被拆遷人進行核對確認,如果出現丟項落項的則需要進行復核,這可以叫第一階段清登,在第一階段中其到現場跟蹤過。后來因擴拆問題,又進行一次清登(第二階段清登),這次清登的原因就是被拆遷公司要求整體將公司拆遷,后來其知道是馬池口鎮政府向區拆遷分指揮部提出申請,后經分指揮部同意,并出具正式的會議紀要,同意對被拆遷公司整體拆遷,因此有了第二階段清登。清登調查有多個部門參與,其公司在清登過程中對現場進行拍照,留存影像資料,目的就是與評估公司出具的材料進行核對。另外在評估結束后,各部門都要將拆遷補償相關材料上報至其公司,由其公司進行審核留存。被拆遷主體是該公司審計出的問題,王永是威正恒公司的負責人,但該公司使用土地的第一承租人是孫仲山,因此拆遷簽約對象應是孫仲山。

另據參與拆遷政策宣講、拆遷清登、拆遷補償費用談判等工作的拆遷公司員工王曉輝證實(2019.4.30筆錄,卷四):其參與了清登調查工作,其公司主要負責對企業停產停業補償材料收集、拆遷獎勵、政策宣講、空調、有線、電話移機費用的調查;宣講政策主要就是告知對方拆遷實施方案中的內容,因為其需要的材料當時肯定收集不全,而且其他部門的評估結果都需要核實審計,待審計通過后統一匯總到他這里,他公司按照實施方案算出總共的拆遷補償費用后報給馬池口鎮政府谷巖,然后他和評估公司一起去找被拆遷人談。拆遷補償費用是“由王永出面談的”。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孫仲山沒有參與清登調查和拆遷補償談判,在簽拆遷補償協議之前,與決定拆遷補償的政府部門及中介組織人員沒有任何接觸,對拆遷補償沒有任何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三、孫仲山在本案中的行為不具有隱瞞真相的意義,不可能讓任何人陷于錯誤認識

在卷證據證實,孫仲山在拆遷補償過程中,只是作為拆遷土地的第一承租人,根據與王永2010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在補償款項確定后于2017年5月25日與王永簽了個《分款協議》,并于2017年6月14日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了個名,還在拆遷工作人員杜爽拿來讓其補簽的《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登記表》上補簽了個名。

其中,孫仲山與王永簽《分款協議》,系對王永與孫仲山2010年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僅涉及王永與孫仲山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及于第三人。而孫仲山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字及在《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登記表》補簽姓名,其意義僅限于確認其作為拆遷土地的第一承租人的權利人身份,及接受政府及拆遷部門確定的補償內容和金額,而并不是對拆遷人提出補償要求和條件,也不是對拆遷人提出的疑問進行回復,因而不具有隱瞞真相的意義,也不可能讓任何人決定拆遷補償項目和金額的人陷于錯誤認識。

四、沒有任何人因為孫仲山的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如前所述,孫仲山在本案中與拆遷補償有關的行為,僅僅是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字和在《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上補簽姓名,這并不具有隱瞞真相的意義。該行為不可能使任何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而決定向作為被拆遷人的王永、孫仲山多給拆遷補償款。

實際上,在政府和拆遷部門找上訴人孫仲山簽《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在《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上補簽姓名時,拆遷補償的項目和金額,已經通過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多個部門的調查、評估、審計、審批,早已確定下來了。

亦如前述,在整個拆遷過程中,孫仲山并未參與清登調查,也沒有接觸對拆遷補償有決定作用的評估公司、拆遷公司、審計公司及市政管委等政府部門及中介機構的人員。沒有任何部門和個人在認定拆遷補償項目和確定金額時,受到了孫仲山的影響。

如果不是審計公司審計發現孫仲山是第一承租人,都不會找孫仲山簽字。而政府和拆遷部門工作人員找孫仲山簽《拆遷補償協議書》及補簽《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不過是履行個程序而已。

孫仲山的簽字并沒有改變《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的內容,也不可能改變《拆遷補償協議書》及《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內容。

顯然,沒有人因孫仲山的簽字而陷于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

五、對拆遷土地上是否存在違建,以及哪些項目應該補償,哪些項目不該補償,審查判斷的權力和責任都在于作為拆遷責任主體的政府部門,上訴人孫仲山既無審查判斷的能力,也無審查判斷的義務和責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聯動工作機制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區縣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工作的責任主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制止和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工作;第十五條規定,鄉鎮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工作的責任主體。

在卷的《興延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征占地拆遷工作實施方案》已明確,區市政管委作為征地拆遷責任主體;各鎮作為征地拆遷實施主體,負責鎮域范圍內的地上物拆遷工作、土地補償等工作。

顯然,對拆遷土地上是否存在違建,以及哪些項目應該補償、哪些項目不該補償,應該由市政管委和各鎮政府進行審查判斷。

為準確判斷補償項目和補償金額,昌平區市政管委在興延高速征地拆遷中,組織了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林勘院等部門進行清登調查、評估、審計。

孫仲山在補簽《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及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時,不可能對政府組織那么多部門,通過那么多環節的審查確定的拆遷補償項目和內容,沒有確信,而去懷疑市政管委組織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林勘院等部門通過清登調查、評估、審計,最后確定的補償項目,是不該補償的違建;更不可能明知這些由市政管委組織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林勘院等部門通過清登調查、評估、審計確定補償的項目是不該補償的違建,而故意隱瞞,不予揭示。

更重要的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對自身交易安全的注意義務。在此意義上,即使拆遷人將不該補償的項目列入補償項目,也不能期待被拆遷人予以指出,不要補償。因為,作拆遷補償協議的雙方,本就可以對補償項目和金額進行協商;簽字認可,完全接受拆遷人確定的補償項目和補償金額,并無不可。即使發現有認為根據政策不該補償項目,被給予了補償,作為受益的被拆遷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拆遷人對拆遷政策的靈活執行。

拆遷政策的執行,本來就具有很大的靈活性。像案涉拆遷地塊,根據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紅線外根本就不該補償,但在王永提出要求整體拆遷、整體評估進行補償后,經馬池口鎮政府提出《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關于興延高速公路(馬池口段)沿線擴拆相關問題的請示》,最后也對王永線外房屋進行了擴拆。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對一些“釘子戶”給予超過政策標準的補償,比比皆是。這也是拆遷人靈活執行拆遷補償政策的一種體現。我們很難想象,哪個被拆遷人會去審查拆遷人是不是多給了被拆遷人補償,以確保拆遷人嚴格執行拆遷補償政策,不能多給被拆遷人補償!

六、孫仲山對獲得拆遷補償有權利基礎,如因昌平區有關政府部門和中介機構玩忽職守,導致孫仲山多獲得補償款,應屬不當得利,而非孫仲山詐騙所得;如其對不當得利拒不返還,可能構成侵占,但其在案發前及在整個被追訴期間,均表示愿意退還不當得利部分補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可能構成犯罪

國土部門是以是否取得規劃審批為標準,來認定是否違建的。未取得規劃審批的建設,就是違建。

對是否違建,既可以通過要求建設主體提交建設手續來確認,也可以通過規劃等政府部門確認。2015年對王永的違建進行處罰,國土部門就函詢了規劃部門。

本案中,根據馬池口鎮政府原副鎮長蔣國強的證言(2019.5.7筆錄,卷四),參與拆遷清登工作,并作為拆遷補償協議甲方的馬池口鎮,本身就是負責違建的發現、管控、查處等工作的責任主體。對王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設是否違建,馬池口鎮政府非常清楚。王永與孫仲山、孟凡珍對違建根本不可能隱瞞。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市政管委、鎮政府等參與拆遷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人員,誰想了解案涉地塊上的建設是否違建,也都非常容易。

然而,在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過程中,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市政管委、鎮政府等參與拆遷工作的部門和機構人員,或許是為了盡快完成重大工程項目的拆遷工作而對多補少補無所謂,或許是拆遷補償款不由區里出補多補少不心疼,根本沒有關心案涉土地上的建設是否違建,是否應該補償,都給予了補償。

其中,拆遷公司的王曉輝在接受公安人員詢問,被問及“在清登調查一直到最終拆遷補償完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或部門提到北京威正恒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非住房建筑合法性?”時,回答:“從頭到尾沒人提過。”(2019.4.30筆錄,卷四)在被問及“是否有人間過王永涉及他的地上物是不是違建、搶建一類的問題?”時,回答:“我印象中沒有人問過王永,只有我對王永宣講政策的時候告知過王永違建是不予賠償的。”(2019.9.3筆錄,卷十四)

評估公司的蔡麗媛在接受公安人員詢問(2019.8.30筆錄,卷十四),被問及“你和你的同事還有其他參與清登調查的人是否對地上物為違建、新建、搶建提出過疑問?”時,回答:“關于違建和搶建的問題不是我公司負責,所以我和我的同事沒有提出過于這方面的疑問,我沒有聽到有誰提出過疑問,所以王永永也沒有明確表示過。”

區城管委的徐琨在接受公安人員詢問(2019.8.2筆錄,卷十四),被問及“你或者你的同事在對王永的公司清登過程中是否對該公司的地上物是否為違建、搶建提出過疑問?”時,回答:“我本人沒有提出過這個疑問,我也沒有聽參與清登的其他人提及此事。”

區市政管委的代云劍接受公安人員詢問(2019.9.2筆錄,卷十四),被問及“王永在接受清登調查過程中是否主動提到他公司的地上物是否為違建,搶建出來的?”時,回答:“沒有人提過,沒有說過他的地上物是違建、搶建的。”被問及“參與清登調查的人是否對地上物為違建、新建、搶建提出過疑問?”時,回答:“沒有人提出過,所以王永也沒有明確表示過。”

馬池口鎮查違辦谷巖接受公安人員詢問(2019.5.10筆錄,卷五),被問及“有沒有人提出過北京威正恒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違規用地、違法建筑的問題?”時,回答:“從頭到尾沒有任何單位提出過此問題。”

顯然,案涉土地如有違建被列入補償項目進行了補償,要么是拆遷人認為可靈活執行拆遷補償政策予以補償而不必問是否為違建,要么是拆遷主體委托進行清登、評估、審計等工作的中介機構人員和有關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將不該補償的違建列入補償項目進行登記、評估、審計,作了補償。由此造成的損失,顯然不是上訴人孫仲山對誰隱瞞了什么,甚至也不是因為王永隱瞞了什么。

作為案涉土地的第一承租人,在案涉土地被拆遷的情況下,孫仲山毫疑問是有權利獲得補償的。

首先,孫仲山2008年與村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賃村里荒地進行“一般經營”,30年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到2016年清登時,還有20多年的租期,其有著巨大的經營收益(包括轉租給王永收取租金或收回自己進行經營)。

其次,孫仲山在租賃村里荒地后于2008年建設的20間房,即使嚴格執行北京市的拆遷補償政策,也應該獲得補償。

再次,根據孫仲山與王永2010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王永轉租孫仲山從村里租賃的土地經營鋼結構生意,遇到國家征占地,扣除王永的建設成本,所獲補償,孫仲山有權分得40%補償款。

在興延高速公路項目拆遷,有權獲得拆遷補償的孫仲山,如果經審計確認其多得了補償,最多也只是民事上的不當得利,利益受到損害的興延高速公司,或與孫仲山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的馬池口鎮政府可以要求返還。實際上,孫仲山在案發前及在整個被追訴期間,均表示愿意退還不當得利部分補償款。孫仲山在2019年7月22日9時55分至11時15分的第六次訊問筆錄中,就提到:“2019年6月底,具體哪天記不住了。在鎮政府辦公室柳強鎮長和市政管委的高主任找我談王永的廠房三四層是不應該賠,是屬于搶建的,要我跟王永退3800萬人民幣,我就說我的拆遷款沒有按照原來的40%賠,我只能退800萬人民幣。高主任說這個情況需要上報給上級,然后就讓我回去了,一直到現在沒有跟我說往后的事宜。”

顯然,孫仲山對獲取拆遷補償款的認知,完全是相信所得均為應得,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詐騙犯罪完全無從談起。

七、即使王永與孟凡珍構成犯罪,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也沒有共同的詐騙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將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作為詐騙共犯追訴,證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檢察機關指控和一審判決是將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作為共同犯罪追訴的。一審判決認定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實”是,“2015年5月至2018年3期間,被告人王永伙同被告人孫仲山、孟凡珍在興延高速公路建設征地拆遷項目中,隱瞞其在拆遷范圍內即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葛村內所建房屋系違法建設的事實,騙取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億余元”。但在卷證據根本不能證實上訴人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有“伙同”行為,既不能證明王永伙同孫仲山、孟凡珍進行違建,也不能證明王永伙同孫仲山、孟凡珍“隱瞞”違建,更不能證明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共同騙取拆遷補償款。

在卷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孫仲山與孟凡珍存在騙取拆遷款的意思聯絡。雙方不存在共同犯意。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孫仲山與孟凡珍有任何共同犯罪行為。

至于王永與孫仲山之間,也只有王永在2019年被抓后的幾次供述中提到孫仲山在2015年初給過其U盤,里面有興延高速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還說過孫仲山提醒其搶種、搶建。王永二審庭審中還表示愿意認罪認罰,稱其之前在偵查機關的供述都是屬實的。但這完全是王永的單方說法,孫仲山從未供認過,完全是孤證,根本不能據以認定案件事實。

而且,王永的說法真實性根本無法確認,其供述對孫仲山的指證內容也不具有可信度。理由如下:

1、王永供述提到孫仲山給他的U里面有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但孫仲山從何得來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根本未能查實。無論是孫仲山被偵查機關扣押的電腦還是孫仲山被恢復的社交軟件聊天記錄,均表明不存在孫仲山擁有上述圖片和文件的情況。

2、王永供述稱孫仲山說其給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來自其在設計院工作的親戚,但公安機關的調查證實,孫仲山并沒有任何親戚在持有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的單位工作。

3、鑒定意見表明,王永持有的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系通過QQ圖片傳輸,而非通過U盤復制。

4、鑒定機構提取的王永及孫仲山手機信息顯示,孫仲山在可能持有興延高速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的規劃、國土、設計等部門沒有任何聯系人,而王永手機聯系人(見卷18)中,標記“國土”的聯系人就多達22人,標記“拆遷”的6人,標記“拆圖”的5人,還有標記“昌平建委”、“昌平管委會”的聯系人,也有馬池口城建、土地看護隊等部門的聯系人。顯然,王永比孫仲山更有條件獲得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這樣與拆遷有關的資料。如果偵查人員確實有從王永電腦里發現拆遷設計方案和規劃批復,完全可能是王永通過其手機上可能掌握拆遷設計方案和規劃批復的聯系人處獲得。而王永與國土部門那么多人有聯系,還與那么多相關部門人員存在聯系,也就更容易理解,其2012年因違建被行政處罰時違建未被拆除,以及后來繼續違建,還能在拆遷中順利獲得補償。

5、孫仲山與王永共同謀搶種、搶建不合情理。

孫仲山與王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約定,雙方對拆遷款的分配方式為先行扣除王永的建設費用后,剩余的款項雙方四六分賬。然而雙方在得知拆遷補償款的數額后,王永只愿意給孫仲山一千萬(孫仲山稱八百萬),理由是全部房子都是他建的與孫仲山無關,后來在鎮領導的協調下雙方才對拆遷款的分配達成一致(遠低于雙方關于四六分的約定)。試想,如果王永有伙同孫仲山、孟凡珍共同詐騙,無疑會積極參與王永的搶種、搶建,并與王永共同對每一步的建設成本進行確認。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這樣的情況!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農村,村干部是一個非常值得珍惜的職位,孫仲山作為村書記兼村主任,在鎮里明確要求哪個村出現違建就處理村干部的情況下,對村里違建需要承擔責任的孫仲山,不可能與王永共謀違建。

6、王永是在被抓當天的2019年7月17日,在公安通過搜查,扣押其筆記本電腦后交代其電腦里有興延高速公路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圖片的。不能排除王永電腦中的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圖片,來源于其手機聯系人中那些掌握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圖片的國家工作人員,其為掩蓋事實真相,而對孫仲山作虛假不實指證。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所謂王永電腦中的規劃批復和設計方案圖片,公安機關連個提取電子數據提取筆都沒有,究竟怎么來的,都大成疑問!

7、王永在補偵階段的筆錄(2021.9.26筆錄,偵查備查卷)直接推翻了之前的筆錄,稱圖片和文件的來源記不清了。而王永二審期間的當庭認罪認罰,也使其不得不無原則確認其在偵查階段供述的真實性。

八、一審判決對辯護意見不采納,理由不充分,甚至是強詞奪理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孫仲山明知昌平區國土局于2012年12月3日向王永下達行政處罰及2015年新增違建被拆除事項,并據此推知上訴人孫仲山有詐騙的主觀故意,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王永、孫仲山因違建事實于2012年被行政處罰,于2015年被拆除新增違建的事實,證明二人對案涉廠房系違建的事實明知”(一審判決第34頁)。

確實,在卷證據及孫仲山當庭供述和辯解,能夠證實,孫仲山對王永2012年因違建被處罰的事知情;對王永2015年新增違建被拆除,也知情。但這并不能證明孫仲山明知王永整個案涉廠房都是違建。

2012年處理違建時,孫仲山只是接受國土部門工作人員調查做了一份筆錄,國土部門對王永的處罰決定并未送達孫仲山,而只送達了王永。沒有證據證明孫仲山對處罰結果知情。在卷的朱建華的證言及行政處罰告知書等證據均能證明,在2012年12月向王永下達行政處罰時,上訴人孫仲山并不在場,亦不知情。而2012年對王永違建的處罰,是罰款并沒收違建,但被沒收的違建,并沒有拆除,而是繼續由王永使用。

孫仲山辯解稱王永告訴他,罰款后轉為合法建設了。違建不拆遷,而且不僅在2012年處罰時沒有拆除,在2015年鎮里拆除王永新增違建時,對2012年處罰時沒有拆除的建筑,仍然沒有拆除。這足以使孫仲山有理由相信,確實存在違建罰款后轉成了合法建設的事實。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王永、孫仲山因違建事實于2012年被行政處罰,于2015年被拆除新增違建的事實,證明二人對案涉廠房系違建的事實明知”,并據此推知上訴人孫仲山有詐騙的主觀故意,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孫仲山的庭前筆錄中明確表示在2012年后,就不曾到訪違建房屋處,即使其知道2015年王永新增違建被拆除的事實,對王永新增違建被拆除后又擴建的違建,即將原來的廠戶由兩層進行加層擴建并打隔斷,也未必知情。尤其是在把兩層的廠房通過打隔斷的方式變成四層,隔成多個房間,都是在室內作業,更難被外人發現。連24小時巡查的馬池口鎮土地守護隊都沒有發現的違建,要認定孫仲山明知,完全是強人所難!

(二)上訴人孫仲山從未安排工人加蓋違章建筑,即從未實施詐騙的客觀行為,一審判決關于“結合張建軍、沈凱等證言及書證……王永、孫仲山在明知案涉廠房系違建、無審批手續施工系違建的情況下,以非法獲取拆遷補償款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違建”的認定,完全與在案證據不符。

證人張建軍、沈凱、劉忠德的證言均明確表示:是王永要求其加蓋房屋、搶種樹苗。沒有任何人稱上述行為與上訴人孫仲山有關,甚至當偵查人員問其是否認識上訴人孫仲山時,證人均明確表述與上訴人孫仲山不熟悉。

一審判決關于“結合張建軍、沈凱等證言及書證......王永、孫仲山在明知案涉廠房系違建、無審批手續施工系違建的情況下,以非法獲取拆遷補償款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違建”的認定,足以讓人理解成孫仲山也在明知案涉廠房系違建、無審批手續施工系違建的情況下,以非法獲取拆遷補償款為目的,安排多名工人施工而新增大量違建。這顯然不符合事實。孫仲山根本沒有安排任何工人施工而新增違建!

針對“搶種搶建”這一問題,公訴機關并未作為犯罪事實進行指控,一審判決仍然認定加蓋違建一事與上訴人有關,這是毫無道理的!

(三)一審判決關于“王永、孫仲山在明知違建不賠政策的情況下,為非法獲取拆遷補償款,仍以案涉違建為標的,作為合法建筑權利人身份在清登表上分別簽字,違規獲取巨額拆遷補償款”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而且明顯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情理

首先,在案證據中,前述劉播、蔡麗媛、周珊、王曉輝等人的證言均證實,清登工作一直是王永陪同工作人員完成的,清登結束時亦是王永簽字,上訴人孫仲山全程未參與、不知情。僅僅是因上訴人孫仲山是案涉地塊第一承租人,按照程序應當有上訴人孫仲山的簽字才能完成工作,故上訴人孫仲山完全是根據負責清登工作人員的要求補簽簽名,是被動的。在評估公司、鎮政府、拆遷公司、市政管委會的工作人員均未對清登工作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上訴人孫仲山沒有任何理由不配合簽字。上訴人后期補簽簽名的行為,不具有任何可責性。

其次,上訴人孫仲山知道“違建不賠”的政策,但其并不是執行政策的人,并不了解政策的具體執行情況。其沒有理由懷疑政府部門及其委托的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機構工作人員執行政策的能力及水平。其在清登表上補充簽字,正常的認識就是,確認自己作為拆遷土地第一承租人的身份,支持政府的拆遷工作,而不是騙取拆遷補償款。

最后,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建立制止和查處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聯動工作機制意見的通知》第十五條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嚴厲打擊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專項行動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馬池口鎮副鎮長蔣國強的證言,對于違建的發現、管控、查處等工作,責任主體應當是馬池口鎮政府,而非上訴人孫仲山。

馬池口鎮政府、評估公司、拆遷公司、市政管委等部門和機構,作為興延高速馬池口鎮轄區拆遷政策的執行者,在馬池口鎮政府決定對王永的威正恒公司做出整體拆遷工作方案并將方案進行上報,并在鎮政府、評估公司、拆遷公司、市政管委等多個部門和機構參與完成清登,已確定如何補償的情況下,上訴人孫仲山沒有理由就多個部門對拆遷政策的執行提出質疑而不予簽字確認。

拆遷工作人員拿著清登登記表找孫仲山被補簽姓名,及讓在《拆遷補償協議》簽字,并不是有任何事實不明確而找孫仲山求證。上訴人孫仲山在清登登記表上補簽姓名及在《拆遷補償協議》上簽名,也不是就任何事實在向拆遷部門進行答復,而完全是在配合政府部門的拆遷工作手續,因此不存在隱瞞真相、對任何人進行欺騙的問題。

(四)將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等部門和機構參與拆遷審查的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對不該補償的項目進行補償所致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損失,認定為上訴人孫仲山詐騙所致,系因果關系錯置

一審判決關于“本案被害人即案涉拆遷補償款出資方系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故鎮政府部分工作人員是否因被告人的詐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不影響被告人詐騙罪的成立”的認定,意味著無論上訴人有沒有對與自己交往的人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都構成對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的損失承擔詐騙犯罪的罪責。如辯護意見第一部分所言,這樣的認定是根本錯誤的!

在第一部分辯護意見中,辯護人已經說明,興延高速公路項目建設主體原為首發公司。首發公司與中鐵聯合體共同出資設立興延高速公路公司后,興延高速公路公司與首發公司及昌平區政府簽訂《框架協議主體變更三方協議》,約定由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承接首發公司在與昌平區政府簽訂的《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協議》中的相關責權利和義務,昌平區市政管委受北京市昌平區政府委托具體負責興延高速公路項目拆遷工作。后興延高速公路公司與昌平區市政管委簽訂《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預付款協議》,約定北京興延高速公路(昌平段)工程征地拆遷工作,由昌平區市政管委負責具體實施,興延高速公路公司向昌平區市政管委支付征地拆遷資金。但根據此前制定的《興延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征占地拆遷工作實施方案》,建設主體原為首發公司的興延高速公路項目,系由昌平區區市政管委作為征地拆遷責任主體;各鎮作為征地拆遷實施主體,負責鎮域范圍內的地上物拆遷工作、土地補償等工作。

昌平區市政管委組織馬池口鎮政府及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政府部門及中介公司,完成了興延高速公路馬池口鎮區域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并將所收到的首發公司及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撥付的拆遷補償預付款中的部分款項,作為拆遷補償預付款撥給了馬池口鎮政府,由馬池口鎮政府作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支付給了被拆遷人。

也就是說,作為興延高速公路建設主體的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是將興延高速公路的拆遷補償工作,委托給昌平區政府進行的,昌平區政府又委托給了昌平區市政管委具體負責。受昌平區政府委托的昌平區市政管委,又委托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專業機構參與了具體拆遷補償工作。

根據委托代理關系的基本理論,被委托人的行為代表委托人,后果由委托人承受。因此,興延高速公路拆遷補償事宜上,直接與被征遷人對接的馬池口鎮政府是否陷入錯誤認識,才是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的關鍵,只有當馬池口鎮政府的代理人產生錯誤認識,導致馬池口政府基于代理人的錯誤認識作出財產處理決定,才可能成立詐騙罪。興延高速公路公司的建設主體和出資單位身份,根本不是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的要件。

本案中,如果說王永的廠房加建、擴建的違建,不應獲得拆遷補償,而獲得了拆遷補償,那完全是昌平區市政管委及其組織參與拆遷補償工作的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政府部門和專業機構工作人員瀆職造成的。王永的廠房,是不是違建,馬池口鎮政府是清楚的,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專業機構工作人員如果不清楚,只需查一下王永的建設手續,就清楚;如果王永提供了建設手續,還有疑問,向國土部門、規劃部門核實一下,就清楚了。違建根本不是上訴人孫仲山或王永想隱瞞,就能夠隱瞞得住的。但如前所述,在對威正恒公司拆遷過程中,受委托進行拆遷工作的昌平區市政管委及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政府部門和專業機構,沒有任何人對王永的廠房是否屬于違建進行過必要的審核。前面的辯護意見中引證的拆遷公司的王曉輝、評估公司的蔡麗媛、區城管委的徐琨、區市政管委的代云劍、馬池口鎮鎮查違辦的谷巖等多位證人的證言,都證實在拆遷補償過程中,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任何單位向有關政府職能部門查詢過王永的廠房是否違建,也沒有人問過王永是否有建設手續。否則,就不會出現不該補償的違建獲得補償的情況。

一審判決將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等部門和機構參與拆遷審查的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對不該補償的項目進行補償所致興延高速公路公司損失,認定為上訴人孫仲山詐騙所致,明顯是搞錯了因果關系!

九、二審出庭檢察員支持起訴指控和一審判決對孫仲山犯詐騙罪的指控意見,缺乏必要證據支持,而且被檢察員出示的蔣國強案生效判認定的事實否定

二審出庭檢察員發表的出庭意見,完全是以上訴人王永偵查階段的幾份訊問筆錄和其當庭認罪的供述,及檢察員二審庭審中出示的昌平區馬池口鎮原副鎮長蔣國強的多份訊問筆錄,作為證據展開的。

前已述及,王永指證孫仲山給其內有興延高速公路規劃設計批復和設計方案、圖片的U盤;與其商量搶種、搶建等等內容,只有王永單方說法,系孤證,且真實性存在重大合理懷疑,且完全不可信。

蔣國強在昌平監委工作人員對其所作訊問筆錄中,雖然“供認”了其收受孫仲山和王永給予的好處費,并在拆遷工作中為孫仲山、王永謀利。但檢察員出示的蔣國強訊問筆錄所供認的內容,孫仲山、王永均予以否認,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純屬孤證。而且,蔣國強的“供述”,真實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問。

其中,蔣國強指向孫仲山的供述稱,在興延高速拆遷過程中,葛村村支書孫仲山打電話將他約到葛村村委會見面,問他“興延高速拆遷何時啟動”,給他說想借此次拆遷,多要點拆遷補償款,跟他說想在地里蓋一些房和種一些樹,想請他給幫忙,他表示違章建筑蓋房肯定不行,但同意種樹。孫中山表示如果拆遷掙到錢后,會對他進行感謝。201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和馬池口鎮干部高叢剛在鎮長柳強辦公室,高叢剛說孫仲山、王永地塊里面有違章建筑,被國土的衛片拍下來了,然后柳強說“沒事,讓興延拆遷的評估公司給評估進去,隨著拆遷就拆了”,然后高叢剛說去跟市政管委和評估公司說一聲。他覺得鎮長都同意了,他也就同意了。為此,孫仲山送了他10萬元好處費。——蔣國強指向孫仲山的前述供述內容,且不說被孫仲山否認,僅從其內容來看,就根本不可信!

作為村支書的孫仲山與作為副鎮長的蔣國強,都是黨員領導干部,雙方又僅僅是工作關系,卻明目張膽地商量違紀違法騙取拆遷補償款,這根本不可能發生的事!

作為副鎮長的蔣國強與鎮政府干部高從剛,與鎮長一起商量,幫助孫仲山、王永的違章建筑進行評估騙取拆遷補償款,高從剛還表示要去跟市政管委和評估公司說,而鎮政府干部高從剛和鎮長柳強與孫仲山、王永還沒啥利益關系,這是更不可能發生的事!

蔣國強指向孫仲山的供述,不真實,不可信,由此可見一斑。蔣國強作出這樣的供述,不能不讓人懷疑監察機關取證的合法性!

蔣國強指向王永的供述,也存在同樣的問題。而蔣國強指向王永的多次訊問筆錄中,對收受王永好處費金額,更是有兩次收受25萬元、兩次收受45萬元、三次收受65萬元等多個不同版本的說法。王永同樣予以否認。

也許,僅僅是因為接受北京市審計局移送孫仲山、王永案的昌平區,以王永、孫仲山、孟凡珍騙取拆遷補償款進行追訴,而政府部門及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專業機構沒有任何人被騙,需要對孫仲山、王永所謂違建享受拆遷補償的問題,給出更為合理的解釋,才由監察機關“收集”了蔣國強的“供述”來予以說明。殊不知,孫仲山、王永未配合“供認”予以印證,反倒陷身為馬池口鎮政府干部的高從剛、副鎮長蔣國強、鎮長柳強于極為不堪的境地。——黨員領導干部怎么可能是這樣毫無法紀意識、完全無視國家利益的形象?!

蔣國強“供述”存在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的,在蔣國強受賄、濫用職權案中,都未被昌平區檢察院和法院采信,孫仲山案二審出庭檢察員卻拿來作為證據,北京高院顯然也不應該采信。

在二審庭審中,檢察員還出示了蔣國強受賄、濫用職權案生效判決書。而蔣國強受賄、濫用職權案生效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則完全否定了出庭檢察員支持一審公訴機關指控及一審法院判決的出庭意見。一審公訴機關指控和一審判決認定的是王永伙同孫仲山、孟凡珍隱瞞違建事實,騙取拆遷補償款,但蔣國強受賄、濫用職權案生效判決書關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蔣國強在擔任昌平區馬池口鎮副鎮長期間,在負責興延高速馬池口段拆遷工作過程中,明知馬池口鎮葛村村西地塊的被拆遷人孫仲山、王永(均另案處理)存在搶建、搶栽、搶種等違法行為及被拆遷補償項目系違法建設的情況,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未落實‘先拆違、后拆遷’的工作部署,使得孫仲山、王永騙取拆遷補償補助款人民幣1億余元”的內容,卻分明證實,作為“拆遷人(甲方)”與“被拆遷人(乙方)孫仲山”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的馬池口鎮人民政府,對被拆遷人孫仲山、王永存在搶建、搶栽、搶種等違法行為及被拆遷補償項目系違法建設的情況,是明知的!在此意義上,根本不能認定是王永、孫仲山騙取了拆遷補償款!而是,蔣國強濫用職權,參與拆遷工作的昌平區市政管委及其委托參與拆遷工作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機構工作人員如果不是濫用職權的話,也是玩忽職守,造成了王永、孫仲山違建享受拆遷補償。

王永對詐騙罪表示認罪認罰,其確實參與拆遷清登調查、拆遷補償內容及金額協商(對廠房整體評估、整體補償,就是王永提出要求,馬池口鎮政府經請示確定的),其罪與非罪,本辯護人不予評價。但是,上訴人孫仲山除了作為案涉拆遷土地的第一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了個字,在拆遷人員拿來的《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上補簽了個名,啥也沒干,對拆遷補償項目和金額的確定,沒有任何影響,根本不存在對任何單位的詐騙,是顯而易見!

二審出庭檢察員將純屬孤證、真實性存在重大疑問的蔣國強供述及同樣是孤證的王永供述,結合起來編出的孫仲山“詐騙故事”及孫仲山構成詐騙犯罪的出庭意見,讓人毛骨悚然!如何僅憑孤證就能認定案件事實,并對被告人定罪,豈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被辦成罪犯?!畢竟,讓一個證人、犯罪嫌疑人編個故事,并不難。

結辯:不能讓孫仲山蒙冤給領導抹黑!

在卷證據證實,本案案發系北京市審計局對興延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遷審計抽查發現存在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享受拆遷補償,個別被拆遷人涉嫌通過虛構事實、搶栽搶種方式獲取拆遷補償款的問題后,通過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昨日市情》特刊進行披露,主要領導同志作了“這類違規獲取拆遷補償行為必須嚴肅處理”的批示,而后由昌平區政府進行處理,昌平區市政管委安排工作人員報案,公安局進行立案偵查的。

主要領導就《今日市情》所作對“違規獲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必須嚴肅處理”批示,應該說是嚴謹的。

違規獲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當然必須嚴肅處理!

嚴肅處理,就是嚴格依法處理。誰違法違規,就處理誰;誰應當承擔責任,就處理誰。而不是誰獲得了拆遷補償款就處理誰,更不是誰多獲得了拆遷補償款,就對其治罪,而不考慮“違法建設享受拆遷補償”是如何造成的,誰應該負責,多獲得的拆遷補償款能否返還!

本案中公安司法機關對孫仲山的追訴,正是犯了不講法律,不考慮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錯誤,簡單粗暴地將“違規獲取補償款的行為必須嚴肅處理”理解為,“違規獲取補償款”就是獲得補償款的人違規,“嚴肅處理”就是處理獲得補償款的人,從而將實際上并無違規行為、僅僅是以案涉土地第一承租人身份與政府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和補簽《北京市房屋入戶調查表》,僅僅是根據與王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在政府領導調解下獲得部分拆遷補償款的孫仲山,與王永、孟凡珍一并作為詐騙犯罪進行追訴!以致根本忽略了“違規獲取拆遷補償款”完全是作為興延高速拆遷責任主體的昌平區市政管委及受其委托的馬池口鎮政府、拆遷公司、評估公司、審計公司等部門和機構人員在清登、評估、審計等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的,從而出現了應該追訴的人沒有追訴,而根本沒有犯罪行為,完全不應該受到追訴的孫仲山卻被追究刑事責任,并被一審法院判了無期徒刑。

對孫仲山的刑事追訴和有罪判決是完全不公正的。而對孫仲山的無期徒刑判決,更是極端不公正的!

公安機關的調查已經證實,案涉土地上的違建、搶種、都是王永干的,與孫仲山根本沒有關系。拆遷補償過程中的入戶清登調查、拆遷補償款談判,也是王永參與的。孫仲山僅僅是按照拆遷工作人員的要求,在《房屋入戶調查表》上補簽了姓名,并在政府擬定的《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了字。就這,竟然被判了孫仲山有罪,而且,還竟然被判了無期徒刑!

記得我在一審宣判后去會見孫仲山。他問我:周律師,你說他們怎么能這樣判?!

孫仲山的疑問,也是我的疑問:法院怎么能這樣判?怎么敢這樣判?!

孫仲山冤得實在是太明顯,甚至于一目了然。

孫仲山案就是這樣一個,不需要多少法律專業知識,憑良知就能判斷孫仲山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極端不公正的案件!

即使不考慮孫仲山能否構成犯罪,我們不妨想一下,孫仲山如果與政府方面多個部門的工作人員一起,參與了拆遷清登調查,雙方都明知違建和搶種、搶建的存在,為了得到不該得的補償,作為被拆遷人的孫仲山行賄政府工作人員十萬八萬(正像二審檢察院出示的蔣國強訊問筆錄所供述的那樣),使政府工作人員將不該補償的項目列入補償項目,讓孫仲山獲得了不正當的利益,孫仲山的行為算啥性質?

沒錯,如果以上假設事實成立,孫仲山構成行賄罪。根據刑法規定,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應該獲得拆遷補償的孫仲山,僅僅在政府工作人員拿來的拆遷清登調查表上簽了個名,在政府方面擬定的《拆遷補償協議》上簽了個名,獲得了一定補償款,其他啥也沒干。這難道比其通過行賄國家工作人員,獲得不應該得的補償款,罪惡還大嗎?一審法院判孫仲山無期徒刑,難道其行為比“情節特別嚴重“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行賄行為,性質還嚴重嗎?

本應該獲得拆遷補償的孫仲山,僅僅在政府工作人員拿來的拆遷清登調查表上簽了個名,在政府方面擬定的《拆遷補償協議》上簽了個名,獲得了一定補償款,其他啥也沒干,就被抓捕關押定罪,判了無期徒刑,這豈不是“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

把孫仲山判無期徒刑,那些執行拆遷補償政策、參與拆遷清登調查、確定拆遷補償項目和補償金額,以及讓孫仲山簽字的政府方面工作人員,豈不個個都該判死刑!?

誠如孫仲山的一審辯護人指出,本案的案發顯然與主要領導對《昨日市情》的批示有密切關系。司法機關應該注意:領導同志批示內容是嚴謹的。應該正確理解和執行。

在此,辯護人也提請二審法庭,正確理解和執行領導同志的批示精神。如果因為錯誤理解領導的批示,造成重大冤錯案件,使無辜民眾被施以重刑,陷領導于錯案源頭的尷尬處境,無疑是給領導抹黑!誠若是,司法機關是無法向歷史交代的!

有檢察官和法官公開宣講,說他們辦的不是案子,而是別人的人生。意思是說,他們會非常謹慎地行使手中的裁判權,因為那關系到別人的人生。在此,我希望二審法院能夠依法改判根本不構成犯罪的孫仲山無罪,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這不僅關系到孫仲山的人生,還關系到很多人的人生!

孫仲山的二審辯護人:周澤律師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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