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與公司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或訴訟時,則上述競業限制期限應將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扣除。劉某主張競業限制期限應當是從其離職之后開始計算12個月,約定應當扣除仲裁及訴訟期間是無效的。
也迪律師解答
首先,從立法目的出發,競業限制制度的設置初衷不僅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護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和生存權不被過度限制,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期限時,應當明確具體,以使勞動者對自身義務有合理預期和明確知曉,而不應當設置為不確定的期間段。其次,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勞動爭議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有相當數量案件需要經過“一裁兩審”的程序,如將仲裁與訴訟的審理期間剔除在競業限制期限之外,則勞動者最終需要履行的競業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過二年時間,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沖突,也可能導致用人單位為延長勞動者的競業限制期限而濫用訴訟程序。最后,如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的離職會給其單位商業秘密的泄露造成巨大風險,完全可以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直接規定最長的二年競業限制期限,也可以通過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的調整以及違約責任的約定最大程度上規避此風險,但不應當使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一直處于待定狀態,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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