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的證據審查是一項專業性及經驗性要求均極高的工作,本文僅圍繞核心證據擇其要點進行簡要介紹。
一、現場勘察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是公安機關技術勘查部門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時所做成的記錄,其內容主要記載現場情況以及現場所提取的一些痕跡、物品等情況。
在審查現場勘驗筆錄時,重點要關注現場提取到了哪些與案件有關聯的物品或者痕跡,尤其是有沒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非常重要的物證。因為作案人作案無論是用槍殺的、刀砍的、繩勒的、火燒的、磚砸的、棒掄的、匕首刺的、電擊的,都會使用到作案工具。不同的死因在尸檢報告上面會呈現出不同的痕跡和外觀表現,也與作案工具的選擇使用等契合。
一般法官很關注作案工具,重點關注的方面在于“被告人所供述的作案工具與現場提取到的作案工具在外形特征等方面是否一致”,尤其要注意核查“被害人身上的裂創能否由該作案工具所形成”。例如,被告人供稱是持單刃匕首或者水果刀作案,但從尸檢報告上的圖片以及其記載的尸檢情況來看,被害人身上的裂創符合雙刃的特征,那么被告人的供述在真實性方面就可能存在問題。如此一來,單單一個作案工具上存在的問題就可能動搖該案的整個證據體系。
二、物證鑒定報告
通過核閱現場勘驗筆錄,知道現場提取到了哪些物品、痕跡后,還要關注這些物品本身或者痕跡的載體等是否被全部作為檢材送檢鑒定以及鑒定的結果情況。
這里存在兩個環節:
第一個環節是“核對”,即逐一核對確認鑒定報告中鑒定的檢材與現場提取到的物品、痕跡情況是否完全一致。物品和痕跡是否全部被送去做鑒定,是否有遺漏。如果有遺漏,就要作為一個疑點提出來,同時要圍繞這個疑點作具體分析.看是否有可能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如果全部被送檢,確認沒有遺漏,那就要進入第二個環節。
第二個環節是“辨識”,即確認鑒定的結論性意見是否與本案相關聯,能否指向本案當事人。以現場提取的血跡或者毛發為例,如果經DNA鑒定,最后證明現場提取的血跡或者毛發與被告人完全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那就要引起格外重視。這時存在多種可能性,一是可能抓錯了人,存在冤錯的情形;二是雖然沒有抓錯人,但不排除還有其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三是被告人單獨作案,其他人只是事先或事后偶然路過案發現場但卻留下了血跡或者毛發等。如果是共同作案,二人系共犯,那么這兩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就有可能不同,尤其是可能存在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對最終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三、尸檢報告
仍以作案工具為例,如果被告人供稱“我在被害人肚子上捅了兩刀”,那么辯護人就要結合尸檢報告里所附的圖片等證據去核驗被害人身上的裂創情況,看裂創部位是否位于腹部,裂創部位是否為兩處,裂創外觀特征及剖驗情況是否表現為捅刺而非劃割或砍切等,這些細節點要綜合把握判斷。
對于尸檢報告,辯護人要以“印證”的思維審查。關聯的證據不能被切割開來單個、孤立地去考察,一定要綜合起來進行分析判斷。不僅要看被告人供述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體表的裂創情況是否一致,還要看被害人體表的裂創與作案工具是否能夠吻合,作案工具與被告人供述是否一致,等等。命案證據中的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尸檢報告、被害人身上的裂創,只有這四個方面環環相扣、相互印證,只有綜合起來分析判斷,才能發現其中的問題。
四、證人證言
有時證人證言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到關鍵性作用,如有的證人親眼看到整個案件的發生過程,基本能詳細地把被告人作案的整個過程描述下來,這就是一種直接證據。但很多時候,命案中沒有這樣的直接證據,而只有一些間接證據。辯護人對于這樣的間接證據一定要仔細加以甄別。
比如,有的證人證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被告人有沒有作案時間、作案現場有沒有遭到破壞、作案現場是封閉的還是開放的,等等。如果是非封閉的現場,就不能排除第三人出入現場的可能。一旦有第三人出入現場的可能,那么起訴書指控的案件事實就不能說是確定無疑的。
五、辨認筆錄
對涉案人員或者物品的辨認在命案證據鏈條中占據很重要的地位。對于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如果單獨審查其內容的真實性,可能發現不了問題,但如果仔細思考就能發現其中不合常理的地方。
例如,從筆錄抬頭上記載的時間來看,辨認有可能發生于案發之后很長時間,可能是案件到了審查起訴環節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環節,公訴人發現公安機關人員忘記進行了相關的辨認工作,讓其補辦的。以一般的邏輯思維推斷,一個人很難在時隔數月甚至逾一年后準確辨認出一個僅有匆匆一面之緣的人或者僅看了一眼的實物,很難準確說出被辨認人或物品的外觀特征,除非存在某種讓證人記憶極其深刻的合理情形。這種時隔很久的辨認筆錄不排除證人在進行辨認時受到偵查人員誘導或者暗示的可能。
六、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的辯解內容很多時候不是針對客觀事實本身,而是集中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后的環節,尤其是案發前的環節。死刑命案中,被告人的辯解往往存在一個共同的特點,即由于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人的辯解變成了一份孤證,很難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例如,對于案件起因的辯解,被告人往往會稱被害人有錯在先;對于案件事實的辯解,被告人可能會說“張三先打的我,然后我才去還擊的”或者說“張三用刀先捅我、先砍我,我奪了刀,然后回砍他”。案件起因可能只影響量刑,而對于案件事實的辯解,如果屬實,可能不僅僅影響量刑,還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了。在這種情況下,作為案件承辦人的法官可能會感到比較棘手,而對于辯護人而言,此種情況可能是絕佳的辯護機會。以上述供述為例,辯護人就可以考慮是否有成立正當防衛的空間,以此思路再去詳細審查其他實物證據,看是否能印證這種猜想,并逐步將此擴大為“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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