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既有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均采取了列舉的方式。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金融案件紀要》)的基礎上,對非法占有的目的列舉了7種情形,并附帶了兜底條款,刪去了前述《金融案件紀要》所列舉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新增了“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情形。應該說,單從概念上分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指集資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集資款置于自己控制占有并且最終不予歸還集資參與人的主觀意圖。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目的的認定又并非概念表述的那般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法占有目的列舉了八種情形,"(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逸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均列明了存在“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這需要司法人員結合具體案情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判斷。
推定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包括行為人的基本情況、經營模式、資金去向、集資后的行為等四個方面的事實。具體如下。
一、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行為人基本情況,主要是指行為人的過往經歷和資產、負債情況。過往經歷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金融、投資相關知識經驗和教育背景,以及行為人的從業經歷和過往項目經營盈利狀況,這影響到對行為人風險控制能力、利用集資款獲利能力的判斷,進而影響到對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行為人的資產、負債情況主要是指行為人及其企業在非法集資前的資產情況和債權債務情況,這影響到對行為人償還能力的判斷,進而影響到對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
二、經營模式
經營模式是指行為人計劃和實際的經營模式。經營模式是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基礎事實,分析經營模式主要是通過判斷行為人的經營能否保障集資款的足額返還,進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主要包括投資風險情況和經營成本、預期利潤情況兩方面內容。
投資本身具有風險,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時不能僅憑集資款存在損失的風險就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結合投資風險的類型及程度進行判斷。在風險類型上,如果是因政治社會事件、法律規定變化等意志以外因素導致的經營風險不應作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如果是投資本身的風險則要進一步考慮風險的程度,高風險投資因易造成資金損失而應評價為較大可能無法歸還集資款的事實,屬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例如,行為人將集資款用于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經營活動,則該投資本身就因可能被查處而風險極大,應當作為推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再如,行為人私自將集資款用于投資期貨、外匯、虛擬貨幣、股票等高風險投資,因投資項目并不被集資參與人知曉且很容易造成資金損失,該情形一般也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
分析經營成本和預期利潤,應當對返利比例、員工工資及提成比例、房租等支出進行計算,并結合投資項目期限和預期利潤情況判斷投資是否能夠獲得收益、能否保證集資款按時返還。預期利潤雖未實現,但也不能僅憑行為人的供述認定,可以參照同類投資的較高水平進行認定。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第14條第2項所列情形,明確可以將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現實可能性的情況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盈利能力的分析就需要具體到對經營成本、預期利潤的判斷。如韓某某集資詐騙案中,被告人因給集資參與人的返款和給銷售人員的工資、提成占集資款的80%以上,不具有返本付息的可能性,而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資金去向
資金去向是指獲取集資款后資金的實際去向,這是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另一關鍵基礎事實。2010《審理非法集資案件解釋》所規定的情形大多數涉及資金去向,如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攜帶資金逃匿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的,逃避返還資金的等。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的情形包括大部分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決策極度不負責任、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等。除上述內容外,筆者認為將集資款大量取現或者要求集資參與人大量支付現金,且有相當比例資金無法合理說明去向的,也應作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
四、后續行為
后續行為是指行為人集資后尤其是無法歸還集資參與人本息后的行為,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事實。2010年《審理非法集資案件解釋》列明的行為有攜帶集資款逃匿,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等。對于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的情形,實際案件中更多的是行為人僅交代部分資金去向,或者虛假性地、概括性地交代資金去向,對肆意揮霍或者用于高風險投資等對其不利的情況避而不談,對此,仍應在查明資金去向的基礎上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拒不交代資金去向。對于事后逃匿的情形,行為人往往辯解是迫于債權人威脅或者害怕被追究刑事責任才逃匿的,對此仍應結合其逃匿的原因,逃匿時是否轉移、攜帶集資款及數額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存在事后逃匿行為就推定其在集資前或集資過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當然,非法占有目的準確認定還取決于案件取證是否及時全面、辦案人員的金融專業知識水平、刑事推定制度的完善等多方面因素,這需要司法實務人員共同努力,在實踐中不斷探索、總結經驗,提升執法辦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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