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認定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審查因素
占有他人財物是客觀結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另當別論。
以借貸類詐騙或者民事糾紛案為例,行為人在借款時往往資金困難才需要資金周轉。而且借款時行為人往往會對經營狀況有所隱瞞,或者故意夸大經濟實力,包括夸大預期收益等。如果僅以行為人借款時無力償還或者隱瞞真相、夸大事實而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顯然有失偏頗。
以最樸素的觀念來看,采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等行為是為了取得財物,但是取得財物就是為了不償還占為己有還是解自己燃眉之急是兩個不同的心理狀態,也會帶來截然不同的后果。前者屬于民事欺詐類糾紛,后者是詐騙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從上述規定也可以印證,非法占有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合同詐騙罪。當然,二者不可能沒有關聯,從證明角度來看,“騙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或者方式往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推定來源之一。
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結果不是臨時占有以解自己燃眉之急,而是永久占有,不再償還。因此,騙取財物只是基本前提,無法以取得財物來認定是打算永久占有還是臨時使用。
如何確定是否永久占有的目的?結合取得財物后的行為表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中,前三種是取得財物過程中的行為表現,第四種是取得財物后的行為表現。由此可知,是否具有非占有目的,除了審查財物取得之前或者取得過程表現,更應當審查取得財物后的行為表現。而且需要同時審查,不可偏廢之一。
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不能僅以行為人后來客觀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應當結合合同簽訂時企業經營狀態、合同簽訂后的履行情況、資金去向和用途等進行綜合判斷。(見參考案例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入庫編號2023-16-1-113-001)
該案例可以印證,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不以結果論,也不以行為人簽約時的境況等單一證據審查,而更側重對合同簽訂后履行情況,包括資金去向和用途等綜合審查。
客觀結果唯一確定,但造成結果出現的原因各種各樣,影響結果出現的因素不唯一。除了主觀因素之外,市場環境、突發事件、交易對手,甚至包括氣候、疾病等完全不可控的偶然因素,都可能導致無力償還的結果出現。
當然,不能因為影響客觀結果的因素不唯一就當然排除犯罪。人為因素占主導的情況下,就會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借款后將資金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法律上講,即便賭博贏了錢,也當然不屬于贏家的財產,所以這種行為必然導致不能償還。還有投入高風險行業,實質上也是將不確定的收益風險轉嫁給了被害人。因為對被害人的財產極度不負責任,對于不能償還的后果抱著無所謂的態度,這種人為因素占據主導作用而發生的不能償還的后果,自然應當由行為人承擔,屬于刑法規制的范疇,也會被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出現了行為人人為不可控,或者人為不可控因素占據主導的情況,就應當慎重對待。比如行為人借款時約定將資金用于A項目,但是借款后實際用于B項目,結果B項目虧損,此時就需要比較兩個項目風險可控性,造成不能償還的其他原因等綜合判斷,包括市場原因等因素,不能輕易推定行為人具有非占有目的,也不能輕易認定肆意投資,置被害人財產于不顧。再比如約定借款是經營,卻將資金用于償還舊債。不能僅以償還舊債就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要審查舊債性質,償還舊債目的等。如果舊債是經營性債務,償還舊債能夠解除抵押,或者新借款只是作為過橋資金,在償還舊債后可以再次獲得該借款的,也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擅自變更資金用途很常見,但是應當審查變更原因、資金去向等綜合判斷。在高某華等合同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67-014)中,行為人將收取的工程保證金挪用,法院認為其挪用保證金主要用于歸還項目經營形成的債務以及公司日常支出,屬于民事糾紛。不能簡單地認為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從被告人客觀上有欺騙行為而直接得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對于民事活動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由此可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手段行為不能天然地認定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雖然主觀目的需要通過客觀行為推定,但是推定也應當需要結合多種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單一因素就能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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