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陳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一案之法律意見書
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關于本案的法律定性,公安機關認定陳某某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辯護人不持異議,但對于起訴意見書認定陳某某的涉案金額為8470077.0497元人民幣,辯護人不予認可。為此,懇請貴院在審計涉案數額時予以考慮以下情節,對其從輕處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關于對涉訴商標的指示性使用的問題。某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對陳某某銷假數額進行統計時,是以陳某某經營的兩家店鋪中所銷售的商品名稱包含“聯*”“華*”“戴*”字眼,店鋪狀態為“交易成功”作為索引的標準。顯然,上述的統計方式是錯誤的,原因是其未注意到“商標的指示性使用”是對商標的正當性使用,并非商標侵權行為。根據陳某某、陳*琳、何*蘭等人的口供,員工吳*的證言,以及消費者的購貨截圖等書證,均可證實涉訴商品在店鋪的頁面鏈接介紹上表達為“適用于聯****型號”“適用于華***型號電源適配器”“適用于戴***型號的電源適配器”,店鋪名稱及圖片介紹中均是使用陳某某自己注冊的商標“技*”“佳*”,且陳*琳、何*蘭等客服在回答消費者的提問時,均會如實告知“賣的不是原裝,是適用或者通用”。從上述事實可知,陳某某在涉訴兩家店鋪的商品鏈接標題上將介紹表達為“適用于**”僅是對該品牌的指示性使用,并無任何讓消費者誤以為該店鋪的商品來源于“聯*”“華*”“戴*”等公司,更非意圖以此混淆“原裝正品”。對商標的指示性使用,一是為了表明該產品適用于某某品牌的某某型號,以便于消費者購買到合適的配套產品;二是對于店鋪而言,此也是一種設置關鍵詞,用于引流的手段。從法律上來說,陳某某在商品標題上加上“適用于**品牌”屬于《商標法》上的正當使用行為之“指示性使用”,此行為是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分局以商品鏈接中帶有“聯*”“華*”“戴*”字眼為由,將該鏈接上的所有已售商品統計為侵權商品,此舉是錯誤的。進一步來說,本案真正應該被統計的商品,應是陳某某在出售電源適配器時,張貼了上述品牌標簽的商品。
二、在涉訴兩家店鋪帶有“聯*”“華*”“戴*”字眼鏈接的商品中,部分是“技*”“佳*”的產品,本案應剔除“技*”“佳*”品牌商品的銷售數額。對于上述事實,在案陳某某的口供,以及陳*琳、何*蘭的口供等也予以證實。根據辯護人會見陳某某時所了解的情況,陳某某在出售電源適配器時,存在混合發貨的情況,即在同一“適用**品牌電源適配器”鏈接下,其所發出的貨物中,既有貼牌“華*”“聯*”“戴*”的商品,也有“技*”“佳*”商品。毋庸置疑,基于“技*”“佳*”是陳某某自己注冊的商標,生產、銷售該品牌的商品并非犯罪行為,故在統計涉案金額時,應將上述品牌的商品金額予以扣除。如何理清是貼牌商品,還是陳某某自身商標的商品,這主要看訂單中的“編碼”。陳某某供述,其在出售電源適配器時會在訂單的編碼上對商品的品牌作標記,例如,如果是貼牌“聯*”則在以聯*的縮寫“LX”在訂單的編碼上作標記。同理,“華*”的編碼為“HS”,“戴*”的編碼為“DR”。
三、刷單并非真實交易,關于刷單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為了提高店鋪的排名、提高店鋪的信用度,“刷單抄信”是電商常用的商業手段。但因刷單所形成的金額,來源于虛假交易,在法律上是不予認可的,故本案在審計陳某某的銷售金額時,應當將因刷單而形成的金額予以剔除。根據辯護人在會見陳某某時所了解到的情況,凡是“刷單”所形成的訂單,其均會在編碼中標記“禁止”,意指“禁止發貨”,以此提醒員工,該筆訂單是刷單而成,無須發貨。關于涉訴店鋪刷單的工作,均由陳*琳與何*蘭負責。貴院可訊問陳*琳、何*蘭,也可調取兩人與刷單人員的聊天信息,及給刷單人員結算報酬的轉賬信息等,對刷單的事實予以查明。
四、“原裝”系正品,應當剔除在侵權商品數額之外。陳某某供述在早期經營店鋪時,為了提高店鋪的流量,其到廣州的天河電腦城購買正牌的“聯*”“華*”“戴*”電源適配器,爾后,再放置涉案店鋪予以銷售。為了與其他商品作區分,陳某某會在商品訂單的編碼上備注“原裝”。基于“原裝”商品是正品,故在審計涉案店鋪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額時,應將上述正品的金額予以扣除。
五、涉訴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并無包含“電源適配器”,關于貼牌“華*”的商品金額應予以扣除。商標權是工業產權,只有權利人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才能獲得商標的專有權,該商標注冊時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其獲得法律保護的范圍。換言之,假定涉嫌侵權人所生產銷售的商品并不在該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之內,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從罪名的構成要件上看,無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均要求行為人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同一個商標。關于“同一種商品”的理解,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及最高法編寫的《刑事審判參考》中的指導案例,對此均有談及。當且僅當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種類落入了涉訴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當中,方可能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方可認定行為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通過查閱卷宗,從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商標注冊證可知,其核定使用商品僅包括“電腦喇叭、計算機鍵盤、磁盤、鼠標、電子筆......”,并未包括“電源適配器”,故電源適配器并不在涉訴華*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保護范疇當中。由此可見,陳某某銷售貼牌華*品牌的電源適配器并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本案理應扣除與“華*”電源適配器相關的訂單數額。
六、審計報告認定“**助”店鋪侵權商品的銷售數額約為640萬不符合案件事實,本案不應計算“**助”店鋪2021年9月以前的銷售數額。理由如下,根據陳某某的供述,其是在2021年9月才開始與上家伍*合作,并從伍*處購買涉訴電源適配器,而根據伍*的口供及在案的證據,也能反映伍*是在2020年下半年才開始成立涉案公司并生產電源適配器的。因此,陳某某在2021年之前所出售的電源適配器均是其從他處購買后對外銷售,商品的來源與伍*無關。據陳某某所述,在2021年之前,部分商品是以“一件代發”無貨源模式對外銷售電源適配器,部分是其從廣州天河電腦城購買正品后掛網對外銷售的,這些商品均是正品。此外,陳某某為了拓展店鋪的流量,其通常大量刷單,才導致了“**助”店鋪的后臺銷售額極度虛高,導致審計報告中認定“**助”店鋪銷售侵權商品金額約為640萬。事實上,陳某某平時的工作重點是放在打理“佳*旗艦店”上,而并非是在“**助”店鋪上,后者的實際經營額不會超過100萬,而非審計報告所認定的400多萬。
綜上所述,我們建議貴院綜合在案證據和客觀事實,依法對陳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真實金額予以查明。
以上法律意見,敬請貴院采納,謝謝!
辯護人:何國銘律師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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