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有條文規定,提取自己公積金只能通過租房、購房、退休等幾種方式實現。但除此以外,根據司法實踐,還可以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劃走公積金,因為本質上,公積金是屬于一種個人財產,屬個人所有。
基于此,現實中便出現了很多專門幫助提取公積金的職業公司或個人(本文將其簡稱為“幫助套取人”),他們與想要套取自己公積金的人(本文將其簡稱為“套取人”)一起互相配合、協作。通常的操作方式是,幫助套取人與套取人之間簽訂一份虛假的借貸合同,幫助套取人是借款方,套取人是貸款方。后貸款方因無法償還借貸,幫助套取人便通過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起訴、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方式,通過法院來強制執行套取人的公積金。
司法實踐中,如果案發,這類套取人均被指控犯虛假訴訟罪而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被追究刑責的理由是: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但有個現象是,套取人卻鮮有被追究刑責。在具體的案件中,檢察機關也沒有將套取人一并作為被告起訴到法院,而只起訴幫助套取人。
那么,從刑法角度,這些配合套取自己公積金的人是否構罪?或是否應當被評價為虛假訴訟罪的共犯?進一步,如果可以將其評價為虛假訴訟罪的共犯,其是否也應當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要分析這個問題,需從刑法最基本的共犯理論出發。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判斷是否構成共犯,可以采用此類方法:第一,以不法為重心。第二,以正犯為中心。第三,以因果性為核心。我簡單概括一下這個方法。第一,需要看共同參與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均具有不法性。第二,圍繞確定正犯作為中心。在正犯導致法益侵害結果出現時,此時看其他參與人的行為對于該結果是否有貢獻。如果有貢獻,則認定為屬于不法層面的共犯。第三,看參與人的行為與正犯侵害的法益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性,如果具有,則確定構成不法層面的共犯。
根據此理論,我們來具體分析配合套取自己公積金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共犯。
首先,套取人在主觀上明知其配合幫助套取人簽訂虛假合同、通過向法院申請強制等套取公積金是違規或違法行為。因此,單這一點,可以認定套取人與幫助套取人的行為均具有不法性。
其次,在套取公積金全過程中,正犯應當是幫助套取人,因為其實施了一系列的包括草擬虛假合同、提起訴訟,或根據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等一系列行為,最終導致侵害了司法秩序。那么,對于侵害司法秩序這個結果,套取人是否提供過自己的貢獻?結合套取人的行為,可以認定其切實提供過自己的貢獻。比如,從最初的協助簽訂虛假的借貸合同,到配合獲取公證處公證的債權文書等,這些行為都客觀上對幫助套取人實施套取行為做出了貢獻。因此,套取人與幫助套取人應當構成不法層面的共犯。
最后,套取人所實施的一系列配合、幫助行為,是否與最終侵害的法益,即妨害司法秩序之間存在因果性?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套取公積金的整個環節中,捏造虛假合同、據捏造的虛假合同而形成公證債權文書或其他擔保行為是作為前置行為,進一步說,如果沒有套取人一系列配合這個“因”,則很難發生最終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公積金,從而侵害司法秩序這個“果”。
因此,應當認定套取自己公積金行為人也應當被評價為虛假訴訟罪的共犯。既然如此,為何在司法實踐中套取人卻鮮有被處以刑事處罰?原因不得而知。但嚴格從法律上進行評價,如上所述,套取自己公積金的行為人也應當構成虛假訴訟罪的共犯。如果僅僅處罰幫助套取人,則對于幫助套取人來說是有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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