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榆陽法院民二庭成功調解了兩起租賃合同案件并當場履行,實現了矛盾糾紛的實質性化解。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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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某將其所有的車輛出租于被告曹某,租賃期間內,被告曹某經原告張某同意將車輛轉租于白某。原告張某因被告曹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曹某辯稱,由于次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白某未履行義務,導致其無法按時支付主租賃合同的租金,其與白某之間的糾紛已經被法院受理,待白某支付租金后,方能向張某履行義務。雙方各執一詞,矛盾一度激化。
承辦法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認為將張某、曹某之間的主租賃合同與曹某、白某之間的次租賃合同合并處理,更有利于矛盾化解,針對兩案當事人的訴求和爭議焦點,承辦法官采用“背對背”+“面對面”方式,耐心疏解心結、釋法明理、分析利弊,并提出了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最終在法官的主持下,三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解除了兩份租賃合同,由次承租人白某直接向出租人張某支付租金、返還車輛。至此,兩案均得到成功解決,達到了一舉雙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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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張某表示“三個人的矛盾一次就解決了,真好”,承租人表示“法院是說理的地方,調解的又快又好,我們都非常滿意”。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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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中,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后將租賃物轉租,涉及三方當事人,兩個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轉租行為并不能改變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當承租人未按約及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依據租賃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支付尚欠租金。
關于承租人以次承租人違約不支付導致其不能支付的抗辯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之規定,其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作 者:喬 婷 張 樂 白龍飛
編 輯:劉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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