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本想租個門面開店做生意,
怎料剛開業幾天,
卻因店外圍擋施工導致生意慘淡,
于是想退租,
出租人張某拒絕退還店鋪押金和租金。
近日,
南寧市武鳴區人民法院審理了
這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張某從房東秦某處租下案涉門面經營便利店,租期三年。2024年2月,王某與張某達成口頭協議,以每月1200元的價格轉租該門面經營粉店,并按“押三付三”方式支付費用,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
同年3月初,王某的粉店開業后,因店前圍擋影響經營,王某于3月24日通過微信向張某提出退租并要求退還押金,遭張某拒絕。
協商未果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退還押金3600元及剩余租金2400元。張某則提起反訴,主張王某應支付隔板費、電路改裝費共計2500元、電費625元、違約經濟損失950元,并要求公開賠禮道歉。
王某主張,張某因便利店經營不善轉租給其開粉店,粉店剛開業三天,對面施工圍擋導致想吃粉的學生要繞行,影響生意。王某質疑張某在轉租時已明知施工情況卻未告知,且張某本身并無轉租權,故認為雙方協議應屬無效,要求退還押金和租金。王某強調,雙方在商定租賃事宜時從未提及隔板費和電路改裝費,其退租行為亦已提前告知并協商,但張某不僅拒絕退款,還提出支付隔板費、電路改裝費及電費等不合理要求。
張某辯稱,案涉門面系王某主動要求承租,王某當時承諾將延續其與房東秦某簽訂的合同條款,并由其代為轉交相關費用。經與秦某協商后,雙方同意維持原合同約定。在租賃期間,張某曾多次催促王某簽訂正式合同,但王某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脫。張某指出,雖未訂立書面合同,但王某作為門面的實際承租人和使用人,其單方面終止經營純屬個人行為。此外,王某在未通知房東驗收的情況下擅自清空搬離,已構成違約;且在協商過程中惡意編造事實并進行辱罵,應當賠償相應精神損失。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交付案涉門面給王某使用,王某支付房租,該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房屋租賃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條規定,雙方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故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租賃合同。
關于押金及租金退還問題。本案中,王某已支付三個月租金3600元及押金3600元。2024年3月24日,雙方協商退租事宜,對押金、隔板費及電路改裝費等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3月28日,王某清空并搬離門面,應認定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于當日實際解除。因案涉合同為不定期租賃合同,退租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酌定合理期限為一個月,即王某應按租金標準向張某支付一個月的租金損失,故張某還應向王某退還租金1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雙方未對押金的退還條件進行約定,張某以王某違約為由不予退還,于法無據,故張某應退還押金3600元。
關于墊付水電費問題。王某認可尚欠張某墊付的3月份水電費625元,故張某請求王某支付墊付水電費625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關于門店隔板、電路改裝等費用問題。本案中,在案證據無法反映雙方對于隔板費用的具體金額進行了事先約定,但結合雙方協商過程中的聊天記錄,能夠反映扣除押金及房租外,王某承諾支付隔板費800元,故王某應向張某支付隔板費800元。關于電路改裝費,現有證據無法反映雙方對電路改裝費的具體金額、由誰負擔進行了約定,故張某以其入駐案涉門面時產生的費用為由請求王某支付,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關于張某經濟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條規定,本案中,張某與王某已成立房屋租賃關系,張某作為出租方,負有交付租賃物的義務和確保租賃物適租的義務,其為履行合同義務而清空門面的相關費用系其自身的必要支出,雙方對此費用亦無約定,故張某請求支付經濟損失950元,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關于要求王某公開賠禮道歉問題。賠禮道歉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條規定的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而承擔的民事責任,本案系因房屋租賃引起的合同糾紛,張某要求賠禮道歉的訴請無請求權基礎,且其提供的聊天記錄并不足以證明其人格權受到侵害,故張某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遂依法判決張某退還王某押金3600元、房租1320元;王某向張某支付墊付水電費625元、隔板費8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中,王某與張某僅口頭約定租房事宜,未簽訂書面合同,因此被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合同。此類合同的解除并非“說走就走”,解除方需提前通知對方,給予合理的準備期限,王某退租時雖有協商,但未預留足夠時間,因此法院酌定其承擔一個月租金作為合理損失,既保護了出租人的預期利益,也平衡了承租人的解約權利。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租房時盡量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租期、解約條件、費用承擔等內容;履行過程中注意留存聊天記錄、付款憑證等證據;遇到糾紛先進行協商溝通,若協商不成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因“口頭約定”“想當然”引發更大損失。
來源:南寧市武鳴區法院 轉自:“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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