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正式出臺,按照慣例和法律規定,目前處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階段。當前形勢下,這部法律的出臺有比較重要的意義。社會各界,尤其是民營經濟組織及經營者們對此尤其關注。
作為一名律師,我對社會的發展和制度建設一直也比較關注,也很感興趣。該草案出臺后,我對全文進行了閱讀,并對此有些體會和看法。
整體來說,我對《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的出臺,持積極態度,并抱有一定的期待,期待它可以糾正當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亂象問題。具體而言,草案在條文內容方面,針對性較強,能夠為實踐中的亂象進行適當的規制,具有現實意義。但同時,該草案也存在一些問題,而這些問題對于《民營經濟促進法》在日后是否能夠真正起到預期的作用和效果顯得至關重要。
一、《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出臺的背景
當前,民營企業在經營發展中,確實存在諸多障礙。比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單位、大型企業拖欠企業賬款。這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企業的發展離不開資金周轉,如果企業對債務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則發展會陷入困頓。這是其一。
其二,民營企業負責人還常常面臨刑事風險。由于辦理刑事案件緣故,作為律師我對此也深有體會。當然,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能夠證明企業負責涉嫌犯罪,若法律對其進行定罪處罰,這無可厚非,因為法律面前應當人人平等。但我們反對的是,相關司法行政部門錯誤、拔高對企業負責人進行調查或定罪量刑,反對的是辦案機關用刑事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
從實踐來看,民營企業在發展過程中,相較于國企、事業單位、行政機關而言,處于較為弱勢地位。此外,民企與民企之間也存在不正當競爭現象。比如,一些民企利用自身的社會資源和人脈,通過虛假招標投標方式獲取商業機會,本質上這也是侵害了其他民企公平競爭的權利。
二、《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重點法律條文解讀
(一)保護民營企業經營者的名譽權和隱私權等人格權益
《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實踐中,民營企業的發展有時與其經營者的個人形象緊密相連。因此,如果經營者的形象遭受惡意的詆毀,企業的發展可能會遭受重創。
(二)依法對經營者進行調查處理過程中,應不影響企業生產經營
司法實踐中會出現這樣一種現象:企業的經營者一旦被辦案機關調查,其無法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比如,被辦案人員違法不允許取保候審,或違法進行長期羈押。最終企業因群龍無首而導致自身的經營管理陷入困頓,甚至是面臨破產。一個企業的破產,往往意味多數人的失業。
針對這種情況,《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該條款的規定便是對上述辦案人員違法辦案導致企業經營陷入困頓的一種糾正,具有現實意義。
(三)禁止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保護民營企業生產經營
“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也是實踐中存在的一個違法違規亂象。如果該亂象不能得到根治,對企業的經營發展將會造成嚴重的影響。
舉個例子。今年8月,我去上海某法院旁聽著名刑辯鄧學平律師的庭審,該案便是一起企業負責人涉刑案件。在庭審中,控辯雙方就案件的性質發生巨大分歧:究竟是一起經濟糾紛,還是經濟犯罪?實踐中類似這樣的案件還有很多。
對此,《草案》進行了規制。其中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案件應當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生產經營活動未違反刑法規定的,不以犯罪論處;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大型企業應當及時償付民營企業債務
在實踐中,民營企業在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大型企業進行合作時,有時會面臨債權無法實現的情形。本質上來說,這是由交易雙方商業地位不平等所導致。
《草案》中諸多條款對此進行了糾正,有積極的規范意義。比如第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應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應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第六十六條規定:“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再比如,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三、對《民營經濟促進法(草案)》的評價與建議
整體來說,我對這次《草案》的出臺,持積極態度,期待它能夠在司法實踐中有所作為,發揮出應有的規范和糾正作用。但由于目前還是《草案》,難免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我認為,具體的不足之處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草案》設定的諸多規定,缺乏解決措施
我認為,相關行政部門花費巨大時間和精力組織人員進行法案起草,應當力求《草案》能夠拿出具體的解決措施,可以有力的指導司法實踐。但該《草案》存在一定的欠缺。
我舉例其中一個條文。《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
該條文規定,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避免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影響。但如何避免,我們不得而知。我們所期望的是,法律能夠拿出具體的措施,比如具體規定應當如何避免。否則,該條款的規定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二)《草案》的諸多規定,在監督機關和處罰措施方面不夠明確
任何法律條文,只有規定明確,才能給人以期待和信心。相反,如果規定的模糊,則會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施行。
比如,在《草案》中有多個條款有類似這樣的表述:“由有權機關機關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等。
這種表述存在比較大的問題。它極容易導致“有權機關”之間互相推諉,最終無法解決任何問題。我認為,《草案》在完善時,應盡量避免使用類似的詞語,應當直接明確監督機關,不應再使用類似模糊的文字表述。
再比如《草案》第七十二條:“其他大型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這里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是何種法律和行政法規?處罰是何種處罰?目前都不得而知。
(三)《草案》對諸多違法行為,處罰不夠嚴厲,甚至過輕
我們判斷一部法律是否能夠有所作為,主要看該法律的“法律責任”部分。如果法律對違法亂象的責任規定的過輕,則會起不到應有的規制作用。當然,規制的過重,也起不到好的效果。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機關不遵守法律程序,異地執法的亂象。但《草案》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異地執法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
異地執法,或異地抓人,是對法治建設的嚴重破壞。如果法律對此違法行為,僅規定“責令改正”,或“給予處分”,則遠不能遏止實踐中的此類亂象。此外,《草案》第七十一條也同樣如此。其對違法實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也是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最多給予處分。再比如,根據《草案》規定,如果行政機關怠于向民營企業履行賬款的,最多處罰也僅是依法給予處分。
如果《草案》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這不免讓社會公眾擔憂:這部《民營經濟促進法》是否能夠起到應有的法律規制作用?(內容來源:微信公眾號@我是孟律師。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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