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職務犯罪中的自動投案應當與普通犯罪保持一致。電話傳喚到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理由如下:
1、電話通知屬于“調查談話、訊問”之前的行為
電話通知時調查談話、訊問程序并未開始,更沒有采取強制措施。嫌疑人是否前往具有主動性和自愿性。否認此時投案人的自愿性明顯也和法律規定相違背。
2、將通知到案認定為自動到案符合立法本意
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按照通說有兩點:一是給犯罪人指明一條出路,使其棄暗投明,悔過自新,從而降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二是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無論是從哪個立法本意出發,對于嫌疑人接到電話后自動前往并如實陳述,認罪悔罪,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如果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嫌疑人有可能逃跑、藏匿,或過一段時間以后再主動前往。
3、將通知到案認定為自動到案符合司法實踐
司法實踐中,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機關曾多次發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時間內投案。例如,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敦促在逃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規定:“在逃人員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017年8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關于敦促在逃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規定:“一、在逃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人員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自動投案自首的在逃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人員,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羈押性強制措施。”
4、在“自動投案”認定上與其他犯罪標準不一致沒有法律依據
實踐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傳喚到案一般認定為自動投案,職務犯罪與之保持一致才符合《刑法》第67條關于自首的規定。如果擔心因此造成職務犯罪量刑較輕,可以在量刑時從嚴掌握,因為對于自首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不是“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且從輕、減輕的幅度也是根據事實和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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