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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定社會保險費數額,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現行法律關于社保部門就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規定需先經仲裁裁決程序,其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勞動關系予以直接確認,進而作出處理決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社保部門經審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則,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中認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507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許某玉,女,漢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益某藥業貿易有限公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社會保險事業局(已更名為海南省社會保險服務中心)。
再審申請人許某玉因被申請人海南益某藥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某公司)訴原海南省社會保險事業局(現海南省社會保險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省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終2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765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編立再審案號,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此處有刪節)
本院查明,關于許某玉與益某公司就勞動爭議提起的相關民事訴訟及裁判情況,具體包括:329號民事判決判項內容“限益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許某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許某玉與益某公司從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許某玉起訴請求“判令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許某玉支付因不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并支付至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止”,重1號民事判決認為“雙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許某玉未到崗參加勞動的過錯在于益某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后,許某玉在益某公司的要求下未與益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而未到崗參加勞動的過錯在于許某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益某公司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個月向許某玉支付十一個月的二倍工資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益某公司指定的期限),雖然許某玉未到崗上班,益某公司仍應向許某玉支付工資。而2013年4月1日之后,許某玉未在益某公司指定的期限內到益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未到崗勞動,其自身存在過錯,故益某公司無須向許某玉支付工資”,判項內容“限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許某玉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
許某玉上訴后,2442號民事判決認為“導致許某玉與益某公司未能續簽勞動合同是雙方的溝通存在問題,益某公司原本不同意與許某玉續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經生效判決確定后,許某玉不同意回益某公司上班,因此應視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許某玉起訴請求“確認許某玉與益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海口市龍華區法院一審(2016)瓊0106民初10388號民事判決認為“生效判決確認應與許某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益某公司主動向許某玉發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許某玉未能在合理時間內與益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致使雙方勞動關系于2013年3月31日終止。許某玉在申請仲裁中無主張確認雙方之間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許某玉的該項請求未依法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應予駁回”,判決駁回許某玉的訴訟請求。
許某玉上訴后,海口中院二審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書,故本案審查焦點系該行政行為作出的事實依據是否充分、法律適用是否準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329號判決、2442號判決、1635號判決等裁判文書主文和判項中包括“限益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許某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限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許某玉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致使雙方勞動關系于2013年3月31日終止”等內容,盡管未在判項中明確表述許某玉與益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字句,但從判決主文和判項內容中可以明確得出這一結論,邏輯清晰,并無歧義,足以認定。既然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那么在該期間內許某玉仍為益某公司職工,益某公司仍負有為許某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省社保中心據此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理據充分。許某玉和省社保中心關于雙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根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定社會保險費數額,要求用人單位補繳。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據許某玉的申請,依據前述法院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核查發現益某公司存在漏繳社會保險費問題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書,要求益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申報。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益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許某玉未實際提供勞動,不應享有勞動法上權利的主張。本院認為,盡管許某玉與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無實際用工關系這一節屬實,但經前述生效裁判,均認為該期間內益某公司應與許某玉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且責任在于益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認定該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一法律事實。基于這一事實,許某玉也依法應享有勞動法上的相關權利,包括要求用工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而社保機構亦有監督督促用工單位為員工繳納相關費用的法定職權。益某公司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繳社會保險費決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為中能夠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據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認定,理據充分且于法有據;2. 現行法律關于社保部門在行使該項職權時就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規定需先經仲裁裁決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勞動關系予以直接確認,進而作出處理決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3.社保部門經審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則,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另外,(2009)行他字第12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中認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該答復盡管是針對工傷認定,但亦能佐證本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綜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書并無不當。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收取利息及滯納金有關問題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申報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以許某玉與益某公司之間沒有實際的用工關系為由,認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書證據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終299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瓊01行初37號行政判決。
一審和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被申請人海南益某藥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唐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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