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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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債務關系中,當債權人需要向債務人送達相關通知、催款函等文件時,送達的有效性至關重要。采用向債務人經營場所現(xiàn)場公證送達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增強送達行為的證明力。
那么,如果向債務人經營場所現(xiàn)場公證送達時, 接收人信息不明的,送達有效嗎?
最高院在《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開發(f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相關工作人員現(xiàn)場送達,并均進行了公證,可以認定債權人將相關催收文書交給了債務人。現(xiàn)債務人主張債權人送達的人員姓名和職務不詳,但其經過公證的送達地址均為債務人注冊經營場所,債權人到債務人經營場所進行實地催收,按照常理,債務人理應知曉其催收行為。因此,債權人的上述送達行為有效。
最高院認為,
經查,東方柏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東方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現(xiàn)場送達,并均進行了公證,可以認定東方公司于上述時間將相關催收文書交給了市政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并將催收文書留置在了市政公司。
現(xiàn)市政公司主張東方公司送達的人員姓名和職務不詳,但其經過公證的送達地址均為市政公司、滇投公司注冊經營場所,債權人到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經營場所進行實地催收,按照常理,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理應知曉其催收行為。因此,東方柏豐公司、東方公司上述送達行為有效。
市政公司、滇投公司另主張,東方公司郵寄送達并未提供相關回執(zhí),不產生送達的效力,但東方公司就其郵寄送達行為均舉示了相關公證書,能夠證明其確實向市政公司郵寄過催收文書,產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對市政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雖然有最高院案例支持,債權人仍要注意,若要確保向債務人經營場所現(xiàn)場公證送達在接收人不明時依然有效,應盡可能完善送達程序。
在實施送達前,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核實債務人經營場所的實際使用情況,如查詢工商登記信息、實地走訪了解經營狀況等,確保送達地點準確無誤。
在送達過程中,公證人員應詳細記錄送達現(xiàn)場的情況,包括經營場所的外觀、內部布局、在場人員的反應等信息。
如果可能,嘗試與經營場所內的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詢問是否為債務人或與債務人有關聯(lián)的人員,并記錄溝通內容。
同時,對于送達文件的內容,應當采用清晰、明確的表述,確保債務人一旦知曉送達事實,能夠準確理解文件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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