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2月1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14年2月至2023年3月,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3年4月,公司開始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4年5月28日,張三向公司郵寄《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載明“......公司多年沒有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定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
2024年6月4日,公司工作人員向張三發送短信“......你已缺勤三天,按公司制度連續曠工3日者按自動離職處理......”
張三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93004.56元。
一審:欠繳社保應當先投訴補繳,直接以未繳納社保為由提解除,經濟補償不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公司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但存在欠繳事實,根據上述規定,張三的社會保險權益可以通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要求用人單位補繳或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由行政部門以強制征繳的方式實現。在張三沒有證明其已經通過上述途徑主張其社會保險權益遭到拒絕或仍然不能補繳的情形下,直接以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公司無正常理由長期未繳納社保,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于2023年4月才開始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張三于2014年2月就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既無正當理由又無客觀原因長期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未依法未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應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金。
張三在公司工作10年4個月,其解除勞動關系前平均工資為7365.86元,故公司應向張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7341.53元(7365.86元×10.5)。
案號:(2025)桂06民終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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