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起,被告人吳某鳳通過微信平臺組建層級分明的微商團隊,銷售減肥產品。2017年10月起,吳某鳳團隊在明知“贈品”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況下,將“贈品”與未檢出毒害成分的“主產品”,如糖果、代餐粉按1:1比例捆綁銷售,并通過頻繁更換主產品品牌規避監管。至案發時,該團隊共銷售有毒、有害“贈品”76萬余瓶,銷售金額達5194萬余元。
經檢測,涉案贈品中含有西布曲明等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質。法院認定,吳某鳳等人以贈品之名行銷售之實,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吳某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1400萬元;其余被告分別獲刑五年至七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
(二)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主產品價格低廉(單價0.07元至0.12元),而贈品單價達0.3元,且消費者購買目的實為獲取具有減肥效果的贈品。主產品僅系規避法律風險的“道具”,贈品實為銷售核心,故整體行為應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主產品的價值系犯罪成本,贈品雖未單獨標價,但捆綁銷售的整體金額(5194萬元)應全部計入犯罪數額,不予扣除。
二、法理分析一:贈品行為的刑法實質評價
(一)形式與實質的沖突:贈品為何被認定為銷售?
在商品交易中,贈品常被商家包裝為“免費饋贈”,但刑法評價需穿透形式看本質。根據《民法典》第662條,附義務的贈與中,贈品質量瑕疵需由銷售者擔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亦明確,贈品視同銷售商品,商家不得以“免費”為由免除責任。
本案中,吳某鳳團隊以“買一贈一”模式捆綁銷售,消費者需購買主產品才能獲得贈品,本質上是以主產品為“外殼”,將有毒、有害贈品作為實際交易標的。這種模式下,贈品成本已通過主產品價格轉嫁,消費者支付的價款實際包含兩部分對價。因此,贈品雖無獨立標價,但其經濟價值已融入交易整體,刑法需將此類“假贈予、真銷售”行為納入規制范圍。
(二)犯罪數額的計算:為何不扣除主產品價值?
司法實踐中,犯罪數額的認定常引發爭議。若機械區分主產品與贈品價格,可能導致行為人通過虛增主產品價值、壓低贈品標價的方式逃避刑罰。本案裁判明確指出,主產品僅為犯罪工具,其成本系為實施犯罪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與犯罪所得無實質關聯。
參考相關司法解釋,當正常商品與有毒、有害贈品形成固定捆綁關系時,二者不可分割。例如,在“買果凍贈減肥藥”類案中,若贈品系實現產品宣稱功能的核心,則整體銷售金額應計入犯罪數額。這一規則既符合實質正義,亦能有效遏制行為人利用“贈品”掩蓋犯罪本質的投機行為。
三、法理分析二:明知的推定與罪責認定
(一)主觀明知的推定規則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為人明知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常以“不知情”為由抗辯,故需通過客觀證據推定其主觀明知。本案中,法院結合以下事實認定吳某鳳等人存在明知:異常銷售模式:頻繁更換主產品品牌,刻意規避監管;內部交流證據:吳某鳳在聊天群中明確提及“有效成分在贈品中”;消費者反饋:大量消費者反映服用后出現心慌、失眠等副作用,但團隊仍繼續銷售。
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明知”推定的司法解釋,即行為人若對食品來源、質量存在明顯異常認知,或對消費者投訴置之不理,可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存在“概括性明知”。
(二)罪數爭議:為何不構成詐騙罪或偽劣產品罪?
有觀點認為,吳某鳳團隊虛構主產品功效,可能構成詐騙罪;同時,主產品本身未達宣稱效果,亦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但法院最終僅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
1.法益保護側重不同。詐騙罪保護財產權,偽劣產品罪側重市場秩序,而本案核心危害在于贈品對人體健康的現實威脅,故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能全面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2.法條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第149條,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應擇一重罪處罰。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最高可判死刑,顯著重于偽劣產品罪,最高無期徒刑,故本案無需數罪并罰。
吳某鳳案的裁判彰顯了刑法對食品安全領域新型犯罪的精準打擊。通過實質解釋“銷售”含義、嚴格推定主觀明知、科學計算犯罪數額,司法機關既堅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又回應了公眾對食品安全的高度關切。對于消費者而言,此案亦是一記警鐘:切勿輕信“免費贈品”噱頭,理性看待商家促銷套路,方能筑牢舌尖上的安全防線。
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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