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核心爭議圍繞一套房屋的權屬問題展開。再審申請人張軍主張其通過公證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張某某的遺產(包括訴爭房屋),并認為此前法院判決將該房屋作為張某某與汪淑花(張某某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存在錯誤,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基本事實梳理:
張某某與汪淑花于1993年婚姻存續期間購買訴爭房屋,系張某某單位房改房,1996年取得房產證。兩人2003年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
2012年,汪淑花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某某,主張分割該房屋50%產權。法院查明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判決雙方各占50%份額。張某某上訴被駁回,判決生效。張某某于2017年去世,其2011年所立公證遺囑載明“個人全部財產由張軍繼承”。張軍據此主張房屋應屬其個人財產,并以“新證據”為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2012年判決。
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離婚協議中“雙方無共同財產”的聲明與客觀事實,房屋確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相悖,已被法院生效判決推翻,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張某某去世前,張軍基于遺囑僅享有期待權,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2012年案件審理時,張軍與爭議房屋無直接利害關系,不符合“第三人”條件,無權提起撤銷之訴。原審法院未安排庭審直接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因案件僅涉及程序審查,無需實體審理。綜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張軍的再審申請,維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一)離婚協議中財產聲明的法律性質與限制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離婚協議中“雙方無共同財產”聲明的法律效力。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事項的約定,具有合同屬性。但需注意兩點:
1.約定須以真實財產狀況為基礎:若協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如本案中房屋確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則該聲明可能因“虛假意思表示”或“重大誤解”被推翻。
2.未處理的共同財產仍可主張分割。離婚后,一方發現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仍可依據《民法典》第1092條請求法院重新分割。本案中,汪淑花在離婚近十年后起訴主張房屋產權,法院查明房屋確屬共同財產后支持其訴求,符合法律規定。
張萬軍律師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聲明并非‘免死金牌’。若協議內容與事實不符,法院有權依據證據重新認定財產歸屬。本案中,張某某與汪淑花離婚時未實際分割房屋,離婚協議中的聲明僅是形式約定,不能對抗客觀物權狀態。”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條件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民事訴訟法》第59條賦予案外人的特殊救濟程序,但適用條件嚴格,首先,主體資格。第三人需對原案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或案件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中,張軍主張的繼承權在張某某生前僅為期待權,2012年原審案件審理時,張軍既非房屋共有人,亦非遺產繼承人,故不具備第三人資格。
其次,“新證據”的認定。張軍稱其調取2012年案件證據屬“新證據”,但最高法院指出,該證據在原審時已存在且未影響判決結果,不符合“足以推翻原判”的標準。
張萬軍律師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設立初衷是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但必須嚴格限制濫用。張軍試圖通過繼承關系‘跨時空’介入前案,混淆了繼承期待權與既得權的界限。法院駁回其訴求,體現了程序法對訴訟主體資格的審慎態度。”
(三)遺囑繼承與夫妻共同財產的關系
本案還涉及遺囑繼承與夫妻財產制度的沖突問題:其一,遺囑處分的范圍限制。根據《民法典》第1153條規定,遺囑人僅能處分個人合法財產。若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遺囑中涉及配偶份額的部分無效。本案中,張某某2011年立遺囑將房屋“全部”留給張軍,但房屋50%產權已通過2012年判決歸屬汪淑花,故張某某僅能處分其個人50%份額。
其二,繼承開始時間的影響。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張某某2017年去世,張軍此時方可依據遺囑取得其個人份額,但無法溯及既往否定2012年生效判決對汪淑花權益的確認。
張萬軍律師認為,“遺囑繼承的效力不能‘覆蓋’既判力。即使張軍通過遺囑取得張某某的遺產,也需尊重前案對房屋權屬的劃分。法律保護繼承權,但更強調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性。”
三、本案啟示與實務建議
其一,離婚協議需謹慎擬定。夫妻離婚時應全面核查財產狀況,避免遺漏重要資產。若存在未分割財產,即使協議載明“無爭議”,仍可能被對方事后追索。
其二,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可濫用。案外人欲提起此類訴訟,需充分證明自身權益受生效裁判直接影響,否則將面臨敗訴風險。
其三,遺囑規劃需考慮財產權屬。立遺囑人應確保處分的財產屬于個人合法所有,若涉及夫妻共同財產,需明確區分份額,避免遺囑部分無效。
張萬軍律師認為,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它警示公眾:法律文書,如離婚協議、遺囑的效力并非絕對,須以事實為依據。同時,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并重,任何試圖通過‘翻舊賬’挑戰生效裁判的行為,均需經受嚴格的法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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