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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五一”國際勞動節來臨之際,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發布5個勞動爭議典型案例,通過以案釋法發揮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領作用,提示用人單位合法用工,勞動者依法維權,以助力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案例一:胡某與烏魯木齊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確認勞動關系之訴適用一年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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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其與烏魯木齊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家具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給付經濟補償。該仲裁委裁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駁回胡某其他仲裁請求。胡某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該案兩審判決均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但均駁回其關于經濟補償的請求。2023年8月胡某再次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家具公司于200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仲裁委裁決駁回胡某仲裁請求。胡某不服該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某家具公司在上述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胡某2023年8月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遂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胡某自稱在某家具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且其于2018年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事實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胡某2023年8月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期間,胡某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導致仲裁時效中止、中斷。故對胡某要求確認其與某家具公司自2003年8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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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仲裁時效除在該條第四款中明確排除勞動報酬請求權不適用外,并未明確規定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不適用仲裁時效。勞動關系確認糾紛適用一年仲裁時效的規定有利于督促勞動者盡快收集證據、行使權利。如果經過時間較長,可能會因取證困難、證據滅失等因素增加勞動者的維權難度,也會因為超過仲裁時效期間而不受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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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馬某與高昌區某電動車銷售店勞動合同糾紛案
——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01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馬某受朱某招聘進入吐魯番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從事搬運工作,按天計酬,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馬某從事搬運工作至2022年3月,后結算全部勞動報酬自行離開。朱某與高昌區某電動車銷售店(以下簡稱某銷售店)經營者席某系夫妻關系。馬某在某商貿公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均由某銷售店的經營者席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隨后馬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商貿公司支付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該仲裁委認為馬某與某商貿公司之間沒有形成實質性的勞動關系,裁決駁回馬某的仲裁請求。馬某又以某銷售店為被申請人提出相同訴求再次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仲裁裁決某銷售店向馬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馬某與某銷售店均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馬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馬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裁判要旨
自2009年至2023年馬某在當地兩級法院共提起民事案件28件,其中勞動爭議案件21件。馬某在該地區多個用人單位處工作,在崗時間最長2年,最短3天。勞動關系結束后,均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用人單位主張相關賠償,訴訟頻率每年甚至每半年1次。馬某對于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法律后果知曉并熟悉,其入職目的并非與用人單位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而是利用用人單位法律意識薄弱以獲得相應經濟賠償,其多次訴訟的行為有悖于勞動關系建立的目的,亦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公民誠信、友善的基本道德規范。原審法院認定馬某與某銷售店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但對馬某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未予支持。
03
典型意義
法律保護勞動者的目的是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以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是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賠償,以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立法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惡意不簽訂勞動合同而導致勞動者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并非讓非善意的勞動者通過追求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結果而謀取額外利益。人民法院在此種情形下如仍機械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則相當于變相鼓勵勞動者的不誠信行為,易引發勞動用工領域的道德風險。此外,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企業應當增強企業合規意識,加強合規管理,以防范企業用工風險。
案例三:丁某與某物流公司勞動爭議案
——駕駛自有車輛拉運貨物的司機與車輛運營公司之間不成立事實勞動關系
01
基本案情
2015年丁某與某物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服務合同》,約定某物流公司租用丁某新Axxxx車輛,租金每天400元,如需跟車丁某自帶裝卸工人,某物流公司給予丁某一定費用補貼。2019年1月丁某與某物流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茲承諾,某物流公司與承運商丁某簽訂的《租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業務均真實存在。……承諾人丁某,監管人某物流公司。”丁某的運輸任務由某物流公司通過在微信工作群下發送貨派單的方式協調及安排,根據每月派單完成任務量當月費用次月結算。某物流公司向丁某轉賬時備注為租車費。2023年9月丁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物流公司2014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仲裁委裁決雙方上述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丁某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上述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丁某完成各項工作受某物流公司的安排管理,雙方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從屬性特征,遂判決丁某與某物流公司在上述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丁某在某物流公司從事貨物運輸業務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丁某與某物流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0
2
裁判理由
案涉《車輛租賃服務合同》及《承諾書》可證實丁某使用其自有車輛在某物流公司從事運輸業務,某物流公司向丁某支付租車費及人工費,在租賃期內車輛如出現異常,由丁某自行負責維修,雙方之間符合掛靠經營的特征。某物流公司每月向丁某備注為運費、租車費的轉款金額均不固定,系以丁某完成的工作量為計算依據,并非支付固定的工資,丁某在此期間的社保費用均由其他單位繳納,丁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更符合勞務關系的特征。某物流公司統一給在其公司從事運輸業務的車輛安排調配貨物、要求司機身著其公司工作服并非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而是基于勞務關系或合作關系的要求,雙方之間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丁某在某物流公司從事貨物運輸業務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故對丁某主張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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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最高院編選的首批新就業形態勞動爭議專題指導性案例明確將“支配性勞動管理”作為新就業形態勞動關系認定的標準,要求在區分不同行業、用工模式等個案具體情形基礎上分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故在認定司機與運輸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時應當根據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從人身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的三方面條件進行嚴格考量。司機個人購買車輛掛靠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自負盈虧,對掛靠車輛有控制和支配權,并享有用人決定權,被掛靠單位不向車輛實際所有人或其聘用的司機發放工資,而是根據約定收取管理費或支付租賃費用,不同于一般勞動關系中按月支付金額相對固定的勞動報酬的情形,工作時間、工作量亦可由車輛實際所有人自行安排,應認定雙方之間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四:胡某某訴新疆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案
——勞動者以確認勞動關系并給付工資提起仲裁,因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未獲支持,勞動者又基于勞務關系提起訴訟主張勞務費的不予支持
01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胡某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新疆某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設備公司)于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存在勞動關系并主張給付工資。該仲裁委裁決認定胡某某自2021年3月入職某機械設備公司,于2021年12月與某機械設備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但因胡某某的申請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故駁回胡某某的全部仲裁請求。該仲裁裁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訴訟,該仲裁裁決已生效。2024年5月胡某某對某機械設備公司提起勞務合同糾紛之訴,要求對方給付勞務費及利息。一審法院以仲裁裁決已認定胡某某與某機械設備公司在上述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胡某某針對同一期間同一勞動內容再行主張存在勞務關系與事實不符,遂判決駁回胡某某的訴訟請求。胡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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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已生效的仲裁裁決已認定胡某某與某機械設備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勞動關系。胡某某主張的勞務費亦是在其與某機械設備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費用,故其再行主張與某機械設備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并以此要求該公司支付勞務費與生效仲裁裁決認定事實相悖,不予支持。
03
典型意義
我國法律對勞動者的保護全面而細致,但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應當依法妥善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不應濫用訴權。在胡某某提起的仲裁案件中,某機械設備公司認可與胡某某存在勞動關系且主張已超付工資,并提出仲裁時效抗辯,仲裁委以胡某某的請求超過一年仲裁時效為由駁回其主張,胡某某對仲裁裁決未提起訴訟,應視為其對仲裁裁決認定的勞動關系事實予以認可。現胡某某又對某機械設備公司提起勞務合同之訴,以勞務關系為基礎主張勞務費,其在前述仲裁和本案訴訟中的主張與陳述相互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案例五:崔某與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
——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和違約金明顯失衡時人民法院應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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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崔某2011年1月入職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能源公司),2018年擔任車間主任、工程師及生產部副部長, 2019年5月雙方簽訂《商業秘密保護協議》《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崔某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兩年的競業限制期間不得實施違反競業限制的相關行為,在競業限制期內,某能源公司應按月支付崔某離職前12個月工資總額三分之一的補償金,按月分攤,期限不超過24個月,如崔某違反協議,應支付12個月工資總額10倍的違約金。2021年9月崔某離職,離職前12個月工資總額為277,837元,月平均工資為25,153元。某能源公司向崔某每月支付經濟補償金3,161元,共24筆合計75,870元。后崔某入職與某能源公司經營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新疆某公司。某能源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崔某應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仲裁委裁決對某能源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崔某與某能源公司均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判決崔某向某能源公司支付違約金220余萬元,駁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崔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崔某申請再審,經再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崔某向某能源公司支付56萬元的調解協議,崔某現已履行完畢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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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崔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153元,按照30%計算為7545元,某能源公司僅向其每月支付經濟補償金3,161元,僅為崔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的12%,《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某能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與崔某承擔違約金的數額明顯失衡。再審法院通過釋法析理最終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權利義務相對平衡的違約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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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約定競業限制等方式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并約束勞動者再就業方向,以保護企業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對讓渡了部分擇業自由權的勞動者作出的補償性對價,用人單位應當秉持權利義務對等、適當懲戒與維持勞動者生存并重原則,與勞動者合理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及違約金數額,避免出現明顯失衡的情況。本案雖以調解結案,但在競業限制糾紛中,勞動者如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提出調減請求的,人民法院可考量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勞動者的收入情況、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工作年限、崗位職級、違反競業義務所獲收益、違約金的數額等因素綜合判斷違約金的酌減幅度。
來源:新疆高院審監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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