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方認為該判決彰顯了“性同意不可基于訂婚狀態推定”的現代法治精神,質疑方則擔憂存在“口供定案”的證據瑕疵。這種認知鴻溝背后,實則映射著當代社會對人身權利保障的深層焦慮:一方憂慮傳統婚俗可能異化為性剝削工具,另一方則警惕模糊的性同意邊界可能引發司法誤傷......
......某種意義上,排除掉“訂婚”“彩禮”“房屋加名”等干擾項,本案清晰劃定了法律評價與社會習俗的邊界。正如《大同訂婚強奸罪案,其實沒有那么復雜》一文中葉律師所言,“山西大同案的出現,其實不是件壞事,它告訴大家,法律才是這個社會運行的規則,拿“訂婚”當結婚,秉持“給了彩禮就是老婆”的陳舊觀念,必然會收獲教訓。你不拿現行法律當一回事,那就得不到現行法律的保護,你不奔向法治,法治便奔向你而來。
......司法實踐中性同意標準逐漸從“不等于不”標準(語言上的拒絕即為拒絕)逐漸跨越到肯定性同意標準(如果女性沒有對性做出肯定性的同意,那則要視為一種拒絕),意味著刑法對女性權益的進一步保障,從理念上來說無疑是一種進步。遺憾的是,目前無論從社會觀念來看抑或是從證據標準來看,相關的配套條件尚不足成熟,難以在增加權益保障的同時明晰證據標準的邊界。
文/陳兆楠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大同強奸案二審宣判已逾月余,社會各界對本案的司法裁判仍存在顯著認知分歧。支持方認為該判決彰顯了“性同意不可基于訂婚狀態推定”的現代法治精神,質疑方則擔憂存在“口供定案”的證據瑕疵。這種認知鴻溝背后,實則映射著當代社會對人身權利保障的深層焦慮:一方憂慮傳統婚俗可能異化為性剝削工具,另一方則警惕模糊的性同意邊界可能引發司法誤傷。本文試圖通過證據分析與法理闡釋,結合知名刑辯律師意見和最高檢公開案例,為不同立場的讀者搭建理性對話的基礎。
本文將從分兩部分展開論證:
一、基于證據鏈解析大同強奸案裁判正當性及案件的社會警示意義。
二、涉性犯罪案件中男性群體的權益保障困境。
01
基于證據鏈解析大同強奸案裁判正當性
及案件的社會警示意義
關于大同強奸案的具體分析,筆者已在《》一文中有過詳細闡述,此處做簡要概述。簡單來說,要論證被告構成強奸罪既遂,則公訴機關必須要證明兩點:
1.違背婦女意愿(是否構罪)
2.具有插入事實(是否既遂)
關于被告是否違背婦女意愿這一部分,主要證據有:
電梯監控視頻(證實案發后被告往外拖拽被害人) 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榻榻米上窗簾被拉下、客廳窗簾被點燃) 人身檢查筆錄(證實被害人手腕、雙臂有淤青) 被告口供(辯解稱女方系自愿發生性行為,情緒激動系因房子加名的矛盾) 原告口供(明確不接受婚前性行為) 悔過書 ......
上述證據中足以證明被告在事發后將被害人反鎖屋內,后被害人拉下、點燃窗簾,被告發現后打開房門,被害人逃出,被告將被害人拖拽回房內。作為事后表現,上述已證明事實僅能說明雙方在事發后產生了沖突,而這一沖突是否來自于違背婦女意志,則需要看被告對此的解釋及相關證據的證明力度。被告母親對此的解釋是:
雙方發生親密接觸后,就“房本加名”問題未談攏,女方情緒失控。席某某將其反鎖屋內,取車準備送吳某某回家,“大概10分鐘左右,我兒子回家發現吳某某點燃了客廳窗簾,并將臥室門反鎖。踹開房門后,發現吳某某在用打火機點燃紙團,燒柜子。”鄭女士說,吳某某情緒失控跑出房間“呼救”,席某某將她追回,“我兒子是怕她出意外,把她追回來的,不是為了強奸。
但這一解釋存在諸多問題,首先,這一解釋是否有相關的證據佐證存疑(如雙方當晚的通話錄音、行車記錄儀中是否存在大量關于“房本加名”爭吵的內容);其次,5月1日訂婚宴時被告便已給付10萬彩禮及戒指一枚,并寫下保證書,彩禮結婚兌現,完婚一年后房子加被告名字,雙方已經就房子加名一事達成共識,與被告所述事實有顯著出入,難以解釋為何在雙方已談好房產加名的情況下女方仍“就房本加名問題未談攏、情緒失控”;最后,被告當庭供述被害人與其說過發生性行為必須在結婚后,與被害人口供形成了相互呼應,且被告曾向被害人寫過一份悔過書。盡管這兩項并非直接證據,但結合前述事實,不難看出被告的解釋既缺乏證據佐證,亦不符常理,不被法院采信是情理、法理之中的事情。
關于是否具有插入事實這一部分,主要證據有:
被告的供述(偵查早期曾自認發生性關系) 被告行車記錄儀中的音頻資料(席某平在與被害人母親談話時稱“我既敢做就敢擔這個事情,我從來也沒說我沒做”被害人母親與被告的通話錄音(被害人母親在電話中問席某平“但是你把(吳)某某強暴了,這也是不可否認的東西,是吧?”席某平回答“哦哦,對對”。) 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母親的證言 鑒定意見(現場床單上的斑跡中檢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被害人的混合DNA基因分型)
從上述證據來看,與待證事實關聯性和證明力最強的證據主要是被告的供述與鑒定意見,如被告早期供述自認發生性關系而后翻供,但早期自認口供又與被害人的陳述內容高度一致,呈現出“非親歷不可知”的特征,則該供述對被告顯然極為不利(被告難以對為何自認做出解釋、亦難以對為何自認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一致做出解釋)。如果被告無法做出合理解釋,而其他證據(如鑒定意見等)又能佐證被害人的陳述事實(如與床單上提取到的生物成分的位置印證),則認定既遂的可能性較之于未遂要更高。
綜上所述,在排除誘供、刑訊逼供、偽造證據等非常規情況下,大同案本身證據鏈完備,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構成強奸罪既遂并無問題。某種意義上,排除掉“訂婚”“彩禮”“房屋加名”等干擾項,本案清晰劃定了法律評價與社會習俗的邊界。正如《》一文中葉律師所言,“山西大同案的出現,其實不是件壞事,它告訴大家,法律才是這個社會運行的規則,拿“訂婚”當結婚,秉持“給了彩禮就是老婆”的陳舊觀念,必然會收獲教訓。你不拿現行法律當一回事,那就得不到現行法律的保護,你不奔向法治,法治便奔向你而來。”
02
涉性犯罪案件中男性群體的權益保障困境
大同案因證據鏈完整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但這不意味著男性群體對性同意邊界模糊化的焦慮缺乏現實依據。從司法實踐觀察,李昆蔚(法山叔)、蔡雅奇等多名資深刑辯律師代理的多起案件,以及最高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均表明,男性面臨不當性侵指控已呈現多發態勢,折射出性別平等議題中亟待關注的逆向歧視困境。此類案件往往伴隨輿論干預與程序失范,暴露出三方面制度缺陷:誣告追責機制實效性不足導致違法成本過低,反誣告證明標準設定過高形成舉證壁壘,刑案取保候審、不起訴困難加劇雙方不平等地位,導致男性陷入“自證清白難、恢復名譽更難”的雙重困境。
以最高檢發布的《“加強刑事檢察監督 促進刑事司法公正”典型案例》中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檢察院防冤止錯監督辦理王某甲等三人誣告陷害、敲詐勒索案為例。
該案基本案情如下:
2021年6月至11月,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女,2004年6月出生)共謀,由王某甲、王某乙冒充李某某的成年親屬,由李某某通過社交軟件或到酒吧等場所結識男性,以假裝醉酒、無處可去等借口引誘男方與其發生性關系,故意在對方身上留下抓痕,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強奸,再由王某甲、王某乙以此為要挾向男方索要財物。王某甲三人采用此種犯罪方式共誣告陷害孫某某等8名被害人,導致其中3人被立案后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并對4名被害人敲詐勒索23.7萬元,實際非法獲取贓款8.7萬元。
該公開案例的破案過程如下:
從上述公開信息來看,該案之所以未按強奸案往下推進,而是最終認定“被害人”實系誣告陷害人,主要系基于以下原因:
1.高新分局發現自稱李某某姑姑的王某甲,立案后曾與王某乙一起主動與孫某某家屬聯系,稱如能賠償即可出具諒解書并去派出所撤案。高新分局認定該舉動違背常理,并以此為由開展“被害人”是否涉嫌誣告陷害的調查。但根據筆者協辦的數個此類案件經驗及與數名刑辯律師的交流,男方在被報案后女方家屬找上門商量賠償諒解撤案并非個例(大同強奸案民警在案發后甚至主動協調賠償諒解),基于“被害人”家屬索要賠償而開展誣告調查并非公安辦案的常態。
大同強奸案辦案民警答記者采訪
2.查明李某某和王某甲并非親屬關系,檢警機關進一步加強研判會商,認為三人可能涉嫌誣告陷害犯罪,決定改變偵查方向。
3.禪城區院借助檢警機關信息共享機制,在當地警務平臺中發現李某某被抓獲前在禪城區也曾報案被強奸。最終查明王某甲等人在重慶市江北區、四川省遂寧市、河北省邯鄲市等地共實施8起誣告陷害犯罪。其中4起隨之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共敲詐勒索23.7萬元,實際獲贓款8.7萬元;3起案件中的被害人被錯誤立案后拘留、逮捕。
而分析上述原因、結合本案案情,對上述偵破過程進行反向推演,若要避免被誣告入獄,需要達成以下幾點條件:
1.“被害人”需要在報案后向男性家屬索要錢財,且索要人不能是“被害人”的家屬或“被害人”本人索要,必須是涉案非親屬第三人。
2.盡可能不要當“被害人”的第一個誣告被害人。以本案為例,禪城區院借助檢警機關信息共享機制,在當地警務平臺中發現李某某被抓獲前在禪城區也曾報案被強奸,并因此認定“被害人”具有套路化、流竄性作案特征。而如果是第一個誣告被害人,則難以從這一角度論證“被害人”實系誣告。
3.如果成為了第一個誣告被害人,只能寄希望于“被害人”繼續在本地作案,直至案發被捕為止。以本案為例,原先3起案件中的被誣告人被錯誤立案后拘留、逮捕,考慮我國逮捕后的起訴率、判刑率,如本案沒有案發,誣告人沒有被發現行為,上述3人有極大可能后續被起訴、判刑。所幸本案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辦案足夠仔細、認真,因此避免了數個地區的冤假錯案。
除了上述幾個并不以男性意志為轉移的條件外,男性親屬還面臨著無法進行通信、在地位明顯不對等的情況下與“被害人”商量賠償金問題的境地。這亦會帶來兩個問題:
1.賠償金屬于民事雙方達成合意的體現,并不與本案是否實際有強奸、強制猥褻行為有關,即便最終不起訴(無罪),賠償金亦很難通過民事起訴等方式要回;
2.即便最終通過給予賠償金的方式獲得了諒解,強奸罪作為嚴重違背婦女意志,侵犯婦女權益的罪行,即便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一般情況下亦很難獲得緩刑的適用。因而往往面臨著既給付了巨額賠償金又不得不面臨實刑的人財兼失情形。
03
結語
或許正如上海德禾翰通(成都)律師事務所李昆蔚主任(法山叔)所言:
“對于性侵的司法認定標準,已經從論證男方是否有強迫女方,過渡到了男方在發生性關系時是否有得到女方的性同意。現在女方向公安機關報案,只要有初步證據能證明雙方發生過性關系,后續警方直接羈押你都是有可能的,具體看經辦人員的態度。 審查重點在于男方能不能拿出證據證明你發生性關系時,是經過女方同意的。如果你沒有證據,那你是不是在女方還沒有明確表示同意,還沒答應的時候,你就跟人家發生性關系了呢?你沒有得到同意,不就是對方沒有同意嗎?
在此類案件中,女方之所以報案,通常是雙方存在一些矛盾的,這些矛盾可能是因為男方存在性侵行為導致,也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導致。辦案人員一看,事后雙方還吵架了,如果不是性侵,為什么會鬧矛盾呢,這是一個巨大的問號,而這個問號所導致的(結果)就是,一輛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列車,很有可能就開始鳴笛了。”
或許亦如此前葉律師在《》一文結尾所言“如果說這個案子二審維持原判給我們什么啟示,我覺得無非是兩點:一是對于男性而言,最安全的性關系是建立在合法登記的婚姻+同居之上,如此“違背女性意愿”才不會處于不穩定狀態;二是無論有無訂婚、無論是否是男女朋友,只要一天沒有登記結婚,那么性同意就會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種狀態不僅僅體現于今天同意,明天可能不同意,也體現于開始同意,中途不同意,只要有證據證明“違背女性意愿”,就有可能構成強奸。”某種意義上來說,唯一穩定的性同意竟來自于逐漸為人所詬病的“結婚推定同意”原則,只能說實在是過于諷刺。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性同意標準逐漸從“不等于不”標準(語言上的拒絕即為拒絕)逐漸跨越到肯定性同意標準(如果女性沒有對性做出肯定性的同意,那則要視為一種拒絕),意味著刑法對女性權益的進一步保障,從理念上來說無疑是一種進步。遺憾的是,目前無論從社會觀念來看抑或是從證據標準來看,相關的配套條件尚不足成熟,難以在增加權益保障的同時明晰證據標準的邊界。
時代的車輪滾滾向前,只希望你我能多一份理解,不要因某個社會事件而任由自己走入極端,亦希望各位能多了解一些司法實踐現狀,不要成為車輪前的“代價”。
「完」
陳兆楠
本科畢業于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加入葉東杭律師團隊后,參與經辦多起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網絡)開設賭場案件、涉黑案件、故意傷害/殺人案件、毒品犯罪案件、高新技術企業合規不起訴案件、虛開發票案件、受賄案件、各類詐騙案件、各類性犯罪案件等,在工作中積累了一定的刑事辦案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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