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4月28日,公司向張三出具錄用通知函,工資福利包含固定薪酬、績效工資、車輛補貼、通訊補貼。
2020年5月22日,張三順產,產假128天。張三領取的一次性生育生活津貼為66,444.80元。
2022年6月29日,張三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貼補差59,884.09元(即績效獎金部分)。仲裁委未支持,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相關規定,參加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女職工的生育生活津貼實系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天再乘以應享受的產假天數計發,女職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低于本人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發相應差額。
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了月工資,但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公司實際按錄用通知書載明的薪酬標準發放張三的工資。但要指出的是,錄用通知書所載的績效工資實際自2020年2月后便未再發放,按張三所述系公司全員都未發放。故錄用通知書中的績效工資不計入張三的產假期間月工資發放標準。
綜上,經計算,一審法院對張三產假工資差額主張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決公司補足產假工資差額23,992.19元。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三于2020年5月生育,并已按15,572.20元/月標準領取一次性生育生活津貼66,444.80元。
關于張三主張的產假工資差額,雙方對張三的產假工資標準應如何認定存在爭議。張三主張其工資構成除固定工資外,還應包含所有的績效、獎金。
公司則主張張三的工資標準應按其正常出勤月的工資性收入計算,而年終獎、績效是薪酬之外的激勵,不應計入工資標準構成。
鑒于公司薪酬管理辦法規定,績效獎金與公司年度綜合經濟指標完成情況和員工個人績效考核結果掛鉤,且公司自2020年2月后未再向全體員工發放績效獎金,對此,張三在一審中亦予確認,而張三系于2020年5月生育并享受產假工資,故本案中,一審在計算張三產假工資差額時,對張三主張的績效獎金未計入其產假期間月工資發放標準,應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績效獎金的發放,應屬公司經營自主權的范疇,由公司根據經營業績及員工的工作表現情況等予以決定。張三主張公司未發放績效獎金屬于違法,并堅持要求將績效獎金計入其產假工資差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案號:(2023)滬01民終16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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