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7-2-483-005
入庫日期:2025-06-09
余某兵訴彭水縣某博健身服務中心等合同糾紛案—個體工商戶變更字號、經營者后對變更前債務責任主體的認定
關鍵詞 民事 合同 個體工商 連帶責任 字號變更 經營者變更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兵訴稱:2024年3月12日,其與彭水縣某凡健身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某凡健身中心)就投資款達成結算《協議》,載明:某凡健身中心自愿于2024年4-8月分期償還余某兵裝修款人民幣60000元(幣種下同)。協議達成后某凡健身中心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后某凡健身中心經工商登記變更為彭水縣某博健身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某博健身中心),經營者由李某變更為冉某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余某兵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華、李某連帶償還裝修款 60000元。
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華共同辯稱:某博健身中心、冉某華不是適格被告,某博健身中心的前身為某凡健身中心,經營者為李某,轉讓協議中原經營者承諾更名前某凡健身中心不欠任何材料款等債務,故案涉款項應由原經營者李某承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余某兵與李某口頭約定,余某兵以裝修為投資入股籌備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4日,某凡健身中心依法辦理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字號為某凡健身中心,經營者為李某。 2024年3月1日,李某與受讓經營者冉某華達成關于某凡健身中心轉讓合意,并簽訂《轉讓協議》,主要約定:某凡健身中心以現狀轉讓,轉讓前的債務由李某承擔,遺留的會員私教課由受讓人負責處理。該協議簽訂后,某凡健身中心字號、經營者變更前,余某兵與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同年3月12日達成裝修款結算協議,約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償還余某兵裝修款60000元。3月20日,某凡健身中心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字號更名為某博健身中心,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變更為冉某華。后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償還余某兵裝修款。余某兵認為某凡健身中心的字號、經營者雖然變更,但經營場所、經營項目等未發生變化,遂要求變更前的經營者和字號變更后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對該案所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
(2024)渝0243民初6056號民事判決:一、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余某兵裝修款60000元;二、駁回余某兵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個體工商戶變更字號、經營者后新的經營者應否承擔變更前的債務。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是以經營者或經營者家庭責任財產作為債務擔保的商事主體。在個體工商戶經營期間一旦形成債務,其責任主體便已確定,相應責任財產范圍也已確定。當個體工商戶字號、經營者變更時,原經營者的債務與變更后的經營者并無實質關聯。故個體工商戶字號、經營者變更前的債務,應當由原經營者承擔。
其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現行法律并未規定個體工商戶字號、經營者變更后,與轉讓人連帶承擔受讓前的債務。因此,變更后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并無法律依據。但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若變更前后的經營者、債權人三方能夠達成合意,則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定,從而確定債務承擔主體。本案中,并無對原個體工商戶債務承擔方式的三方協議,且個體工商戶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轉讓之前的債務由原經營者自行承擔。故余某兵請求變更字號后的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以其個人或者家庭財產對經營期間的債務承擔責任。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發生變更,債權人要求受讓經營者承擔原經營者經營期間債務的,如果原經營期間的債務轉移未經債權人同意或者受讓經營者未明確表示加入債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要求原經營者承擔其經營期間產生的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551條
一審: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 6056號判決書(202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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