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結果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某瓦罐煨湯店作為一家合法經營餐飲的商家,在向戴某出售的食品不存在質量問題的前提下,有權不予退換已售食品,對整個事件無過錯。戴某出于一時激憤,在某平臺上針對瓦罐煨湯店的經營理念和服務態度發布損害其名譽的文字內容,并引起不特定群眾圍觀,構成對該店名譽權的損害。故判決戴某在某平臺上發布一則不少于三十字的道歉內容視頻,且留存時間不少于三日,作為對瓦罐煨湯店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方式,同時判令戴某向某瓦罐煨湯店賠償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典型意義
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既要平等保護經營主體的財產權利,更要重視保護其人格權益。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九條特別強調,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利用某平臺對某瓦罐煨湯店實施侮辱、誹謗行為的戴某承擔侵權責任,亮明了依法保護經營主體人格權益,支持經營主體安心經營、專心創業的司法態度。
信息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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