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擔保決議程序?
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不受“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之程序限制
閱讀提示: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其提供執行擔保,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擔保決議程序?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不受“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之程序限制。
案件簡介:
1.2021年,某丁分行就其對某丙公司債權向洛陽中院申請執行。執行程序中,某丁分行與某丙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協議未能適當履行的情況下,雙方同意由執行法院直接扣劃某丙公司的賬戶資金,以確保某丁分行實現債權。
2.之后,某丙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義務,洛陽中院依某丁分行申請,裁定執行某丙公司賬戶資金。某丙公司不服執行裁定,向洛陽中院提起執行異議、向河南高院申請復議,但執行異議及復議請求均被駁回,某丙公司申訴至最高法院。
3.某丙公司認為,其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系被執行人,不會同時構成擔保人,執行擔保行為未經某丙公司內部決議而無效。
4.2023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不受第三人公司提供擔保的程序限制,執行監督裁定駁回某丙公司的申訴請求。
爭議焦點:
案涉執行和解協議中相關約定是否構成有效的執行擔保?
裁判要點:
一、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向人民法院承諾提供執行擔保。
(一)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均可提供執行擔保。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條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可見,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或保證,以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得到適當履行。
(二)執行擔保以“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和“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為條件。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該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可以約定擔保條款以確立執行擔保法律關系,此時,執行擔保需以“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和“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為條件。
二、某丁分行在《執行和解協議》中作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且擔保承諾已提交至執行法院,擔保行為有效。
(一)《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所載擔保條款已提交至執行法院。
最高法院認為,某丁分行與某丙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第六項約定:“本協議字雙方簽字或簽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執一份,法院留存一份”。2021年11月19日,洛陽中院對某丙公司及某丁分行所作《詢問筆錄》顯示,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執行和解協議》,雙方均認可該協議內容的真實性,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洛陽中院也將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釋明。由此可知,《執行和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并實際已將該協議提交執行法院,即協議所載擔保條款亦已向執行法院提交。
(二)某丁分行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認為,某丁分行(甲方)與某丙公司(乙方)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第一至四項中對于某丙公司于(2019)豫03民初20號民事調解書執行中應負債務及清償時間作出新的約定,屬于當事人依照執行和解協議應當自行履行的內容。《執行和解協議》第五項另約定:“上述還款事宜如有一項未能落實的,由執行法院直接扣劃乙方賬戶資金歸甲方”。該項內容系在執行和解協議未能適當履行的情況下,雙方同意由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劃某丙公司的賬戶資金,以確保某丁分行債權的實現。《執行和解協議》第五項約定不屬于當事人自行履行的范疇,約定內容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承諾以所提供擔保財產接受強制執行,擔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得到適當履行的情形。根據該條表述可以認定,某丙公司于《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中具有提供執行擔保的意思表示。
三、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不同于第三人公司提供執行擔保,不受“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之程序限制。
最高法院認為,某丙公司系本案被執行人之一,按照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當其他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不能時,某丙公司依法應承擔剩余債務的補充清償責任;而當案涉《執行和解協議》未能適當履行時,在恢復執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為執行擔保人亦應對其他被執行人未能清償的剩余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二者責任范圍相當。也就是說,某丙公司在為自己所負債務提供意思表示明確的執行擔保時,其對所負債務范圍,及對《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上述還款事宜如有一項未能落實的,由執行法院直接扣劃乙方賬戶資金歸甲方”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與第三人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同,其所提供執行擔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關于“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之程序限制。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可對某丙公司采取執行措施,執行監督裁定駁回某丙公司的申訴請求。
案例來源:
《某丙公司某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73號]
實戰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可以從本案中歸納何種要點?
首先,被執行人與執行擔保人的身份不存在沖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或保證,以確保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得到適當履行。其次,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五條規定的“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之程序限制。通常而言,公司雖然具備對外擔保能力,但要對外提供擔保,需要經過內部合法有效的決議程序,這類程序起到保護公司信用、資產,降低公司風險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公司本身即為被執行人,此時公司又作為擔保人提供執行擔保,其擔保行為并不會加重自身的清償責任,也未超出所負的債務范圍,故無需履行相應擔保決議程序。
二、公司對外提供執行擔保,未履行擔保決議程序的,該擔保行為通常不能認定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在特定情況下,即使相應程序缺失,公司仍需承擔擔保責任:
第一種情況是公司本身即為被執行人,又為自身提供執行擔保,此時無論是否經由擔保決議程序,公司均應承受相應的債務清償與擔保責任,例如本案。第二種情況是擔保行為僅缺乏決議程序,但仍可被推定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例如全體股東均在執行擔保協議上簽字,認可公司擔保的情形。綜上,建議商事主體在提供執行擔保時秉持慎重態度,我們應當認識到,即使未經擔保決議程序,執行擔保行為也并非必然無效,一旦執行擔保被認定有效,商事主體即需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條 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五條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1.實際控制人支配公司對外提供執行擔保,雖然缺乏擔保決議程序,但經綜合認定不違背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該擔保行為有效。
案例1:《臨沂市蘭山區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與山東某甲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執行監督裁定書》[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魯執監151號]
山東高院認為,從案涉《和解協議》簽訂時某甲公司的股權結構分析,林某彤為某甲公司的間接控股股東;且某甲公司在載明“林某彤為上述4公司(即山東某某控股投資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東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臨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和解協議》上蓋章,應視為某甲公司認可林某彤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實際控制人支配公司的行為并不違反公司的意志,相對人亦有理由相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權代理公司,故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代理公司簽字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同時,案涉《和解協議》簽訂前后,山東某某控股投資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東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臨沂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亦可認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和解協議》中的擔保行為不違背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和解協議》簽訂時,某甲公司缺少該公司同意擔保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這一形式要件,但從上述分析可知,某甲公司在《和解協議》中作出在被執行人不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時自愿接受蘭山區法院強制執行的書面承諾對該公司產生約束力,故蘭山區法院對某甲公司名下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違反法律規定。
2.公司全部股東在執行擔保協議上簽字,雖然缺乏擔保決議程序,但應認定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有效。
案例2:《貴州萬鑫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何筑芳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執復230號]
貴州高院認為,關于萬鑫投資公司是否應承擔執行擔保責任的問題。從各方達成《還款計劃》的過程看,是在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執行法院工作人員均在場的情況下,楊哉應及萬鑫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在擔保人處簽名,萬鑫投資公司承擔執行擔保責任雖然沒有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在本案中并不導致執行擔保協議無效。理由在于:一是萬鑫投資公司僅有的兩名股東,被執行人楊*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該公司70%股份,楊哉應持有該公司30%股份,兩人均在該協議上簽字認可公司擔保。二是從《公司法》第十六條立法目的分析,是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隨意為他人擔保,進而損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但本案中該公司兩名股東均在擔保協議上簽字認可,兩名股東具有表決權且持股比例達100%,遠超過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的比例,應當認定執行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執行擔保損害其他股東的情形,執行擔保有效。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公司、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公司業務、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股互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公司業務、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公司業務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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