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9年,行為人史某某利用擔任北京市通州區某鎮某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在北京某高中項目外部道路施工過程中協助某鎮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伙同張某某、高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采取隱瞞搬遷地上物系違法建筑等手段,騙取非住宅地上物搬遷補償費共計1301.1302萬元。其中,史某某非法獲得拆遷補償款共計383.87萬元。2020年8月20日,行為人史某某經北京市通州區監察委員會電話通知到案。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行為人史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貪污罪。
本案定罪理由
村干部在協助政府相關部門進行騰退拆遷工作中,與村民共謀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村干部的“雙重身份”
村干部是村基層組織成員的簡稱,主要是指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委員會成員,一般稱村“兩委”成員。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因此,村干部(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的是管理村集體事務等相關工作的,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此時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同時,村干部還具有另一種身份。依照2000年4月29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七類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此時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的相關規定,其屬于相關職務犯罪的主體。
自2018年3月20日起實施的監察法(2024年12月25日已修正)將村干部納入監察范圍。監察法第十五條在有關監察人員的范圍中,正式引入了“…(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明確了監察機關有權對此類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自2021年9月20日開始施行的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對此作了細化規定,該條第三項明確了“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內涵,其中規定的七類管理工作與上述《解釋》的內容基本一致,不同之處在于監察法實施條例中“協助”的對象從“人民政府”擴大到了“人民政府等國家機關”。
綜合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對于村干部是否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通常是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前述協助類行政管理工作進行判斷,正是在此意義上,村干部具備成為職務犯罪主體的可能性。
二、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定性
本案中,行為人史某某作為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與張某某、高某某互相勾結、配合,以高某某的名義辦理租地手續,由張某某組織實施涉案地塊的違法建設,三人按照實際面積分攤租金。對于此類事前有共謀、事中共同騙取、事后分贓的行為,實踐中的爭議主要是對上述行為究竟是以貪污罪還是以詐騙罪予以評價。
貪污罪與詐騙罪在法條上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兩罪均有“騙取”財物的行為。不同之處在于,作為“特別法”的貪污罪是指行為人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公共財物的占有者)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實踐中,與作為“普通法”的詐騙罪比較,如果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且主要的“騙取”行為滿足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個條件,那么“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就可以考慮構成貪污罪。
對于本案類似案件定性主要判斷兩個方面:一是如上文所述,判斷村干部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案件中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二是判斷村干部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騙取行為中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分析如下。
(一)行為人史某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本案行為人史某某是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涉案的拆遷工作由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通州分局批復同意,搬遷補償方案由北京市通州區某鎮人民政府制定并報區住建委同意。
根據政府部門制定的搬遷補償方案和“五方工作小組”議事規則,“五方工作小組”具體成員為搬遷人、村級工作小組、拆遷服務機構、評估機構、測繪機構。村級工作小組成員由村“兩委”班子成員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從村“兩委”成員和村民代表中按民主程序依法選出。同時,村“兩委”成員協助拆遷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入戶調查、房屋測繪和評估,參與“五方工作小組”關于非住宅經營面積、承包合同用地范圍等認定工作。
因此,史某某作為被搬遷地上物所在的基層組織某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騰退拆遷相關工作屬于行政管理工作,其本人在此協助工作中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二)行為人史某某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發布的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進一步明確,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對于村干部在協助政府部門騰退拆遷中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結合全案證據,把握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這一本質屬性來認定。具體來說,是要確定該村干部對拆遷補償款是否具有一定占有或一定意義上的支配權利,或對拆遷補償款的發放是否起到一定的作用,可以參考以下幾個標準:第一,村干部在人民政府組建的拆遷工作小組等代表人民政府履行職務的部門中是否擔任一定實質性的職務;第二,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公文形式下發的文件中是否有某一行政工作需要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予以協助的內容;第三,在決定拆遷補償款發放的主要事項、主要材料、主要會議上,村干部的意見是否起到關鍵的作用。
本案中,行為人史某某不僅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從事拆遷補償款的發放對象、拆遷面積認定等工作,而且作為“五方工作小組”的一方,參與對被搬遷人、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經營面積認定等事項的研究確定。史某某在“五方工作小組”會議上,隱瞞了涉案地塊鎮政府之前明確不允許出租、地上的建筑物沒有規劃審批手續、沒有實際經營、不應該得到地上物拆遷補償和停產停業補償的真實情況,向拆遷方做虛假證明,一定程度上導致了“五方工作小組”作出了錯誤認定,并促使“五方工作小組”簽署了認定單。
雖然拆遷補償款由人民政府直接發放給被拆遷人,村基層組織人員對拆遷補償款不可能起到完全的占有和支配作用,但“五方工作小組”的認定結果作為拆遷補償的依據,對拆遷款的發放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此,史某某參與的工作性質已經超出了管理集體事務的范疇,其行為屬于在協助政府進行土地拆遷工作中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綜上所述,行為人史某某在本案中協助人民政府從事騰退拆遷等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在具體騙取拆遷補償款的過程中利用了職務便利,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
案例源自《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41輯第1623號
相關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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