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三與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公司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發放工資。
張三與公司產生勞動爭議,張三要求公司支付工資32,660.8元、差旅費及餐費6,884.08元。
法院認為
勞動關系的實質是在勞動過程中,勞動者以其勞動為給付內容,所完成的勞動成果由用人單位支配和使用。勞動關系具有鮮明的人身、組織及經濟上的從屬性,勞動者需接受用人單位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依據其勞動價值獲取相應勞動報酬。從屬性是判斷勞動關系的核心條件。
第一,張三與李四、王二簽訂《合伙股份協議書》,約定三人合伙的公司為某公司,三人共同出資1,000,000元,按占股比例分配盈余并承擔債務。三人合伙的項目為公司與河北某監理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協議》,張三為該項目聯系人,2023年2月28日之后與河北某監理公司合作的債權債務由三人共同承擔。
庭審中,張三認可除了參與和《技術服務協議》有關的工作外,未參與公司的其他工作。因此,張三是在利益共享、責任共擔的情況下,因執行《合伙股份協議書》的約定在公司工作,其付出的勞動是為自身謀取利益的行為,欠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人身從屬性這一核心要件。
第二,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張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執行合伙事務,實施相應管理,有使用公司公章及王二私章的便利,特別是從公司的會計將公司財務賬簿交給張三這一事實可以看出,張三實際對公司有較高的控制權,在此情形下,張三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高度存疑。即便該《勞動合同書》真實,該合同也僅具備勞動合同形式上的要件,實質上在《勞動合同書》簽訂和履行時,張三是作為合伙人從事《合伙股份協議書》約定的職責,而非在公司的指揮、管理和監督下提供勞動,因此法院對該《勞動合同書》的有效性不予確認。
第三,因張三在公司的全部工作均為執行《合伙股份協議書》約定的職責,其在公司領取“工資”的性質不能等同于勞動者的工資,不能以此認定公司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同理,亦不能以公司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推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綜上,公司與張三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人身依附性及從屬性,不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實質要件,雙方因此產生的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張三以勞動者身份要求公司支付工資、支付差旅費及餐費沒有法律依據。
案號:(2025)新01民終1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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